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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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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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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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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放眼当今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使用频度最高的话语莫过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了。但在国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对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呼吁者却寥寥无几。当然有观点认为,涉外民事诉讼是内国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内国民事诉讼改革一旦大功告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改革势必随之完成。这是一种先国内,后国际,或者视国际和国内为一体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简单而错误的认识,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国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切入点。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我国正积极稳妥地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中比较关键的一环是法律制度的完备并且跟上国际发展的潮流,如若众多的投资者对我们的法律陌生或心存疑惧,这无疑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因此,我国的法律,特别是涉外法律应该采取“国际标准”进行立法或参照“国际标准”进行改革。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还远远不能说成熟或完备,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比如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存在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常常会影响实体法的适用,从而直接影响有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最终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国际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争十分复杂和激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只有简单的四个条文,因此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方面尚须研究与完善。本文将仅就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立法,以及如何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上贯彻合理性原则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二、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法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权也称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是指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所使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也称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是指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对协议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当事人范围上,强调只有涉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或者涉外财产权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2、在选择法院的范围上,强调当事人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3、在法院管辖权的范围上,强调当事人只能在法院任意管辖权的范围进行选择,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4、对法院级别管辖作了限制,强调涉外民事经济关系中选择我国法律管辖,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也称以“当事人出庭应诉”为基础的管辖根据。是指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只是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进行实质性答辩或反诉,据此受案法院推定该当事人已承认或默示同意受该国法院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应诉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大量的著文认为:协议管辖从形式上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值得商榷,因为“默示协议管辖”与协议管辖不仅在形式上不同,而且在实质上也存在不同。“默示协议管辖”实为法院的推定权,这与其说是在推定被告的意思,不如说是法律强行规定的权威意志,其性质是一种“公法”权力而非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在美国,此类管辖的理论基础是“最低限度联系”说即一般出庭“构成法院地与当事人之间的充分联系”。该管辖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在于全面贯彻受案法院所属国的民事诉讼法,维护法院地国的诉讼秩序和利益。由此可见,“默示协议管辖”实质上并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而是与协议管辖无关的另一类管辖制度即“应诉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也称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争议中,有一些争议与某国的重要政治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自己享有独占的审判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性,其国家主权就有可能受到挑战。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46条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因沿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⑤应诉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商事争议亦随之不断增加,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国家及公民的利益,往往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都主张管辖的情形。这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不仅妨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而且影响了国家之间的正常交往。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中,就应本着即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中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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