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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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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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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5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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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等方面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但仍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色彩,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对包括搜查、扣押以及强制措施在内的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等等。这种制度设计与国际上通行的强制处分权的决定与行使由司法机关加以控制的做法存在明显的差距,并且在实践中带来了种种弊端,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大缺陷。本文拟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拥有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弊端
我国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所有强制性措施。应当承认,我国刑诉法的这些规定对于侦控机关及时揭露犯罪,追诉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样的侦查制度设计,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我国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设计中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缺乏监督和制约。尽管从表面上看,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不可能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从制度设计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包括: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的,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将案件退回其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上述情况,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若发现侦查机关有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还可以直接向其提出纠正意见。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而且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若不纠正违法情况应负的法律后果,因此效果令人怀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时,集侦查权与监督权于一身,此时的监督恐怕就是自欺欺人了。
其次,赋予侦控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打破了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使犯罪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地位。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属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平等对抗追诉机关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若对其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作出决定。当这些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可以由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检察机关行使时,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便荡然无存,犯罪嫌疑人与追诉机关双方不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侦查程序中剩下的只是单纯的追诉与被追诉、限制与被限制、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沦为了任追诉机关宰割的诉讼客体。由于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侦控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往往促使其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作为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便是例证。
再次,现行的侦查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近于封闭的制度设计,当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救济。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一方面强制处分决定权在于侦控机关,而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当无罪的人被错当犯罪嫌疑人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时,法律竟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他甚至不能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更不要说向中立的裁判机构提出诉讼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除了规定被错拘、错捕、错判以及被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后可申请赔偿外,对于不当采取其余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并未列为赔偿范围。这种封闭的侦查程序设计无疑为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大开了方便之门。
二、对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为了限制侦控机关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通常对侦查程序加以司法控制,或者说是进行司法审查。如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的命令,通常需由法官签发,即所谓的司法令状主义;在英美等国,机关警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无证逮捕,但通常逮捕证与搜查证也必须由法官签发;在法国,享有侦查权的预审法官本身就是法院的成员。对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文件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并规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而且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于1994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八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对刑事侦查程序加以司法控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引入这一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对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为了追诉犯罪,法律必须赋予侦控机关采取一系列侦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以及时发现、证实犯罪,使犯罪人及时受到惩罚,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国家必须设立一系列程序、规则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以及对犯罪人的追究应当公正与适度。在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宪法性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故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限制侦控机关的权力,往往采取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做法,也就是由中立的裁判机构即法院对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作出决定。由于法院与控辩双方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更能对在侦查程序中是否适用强制性措施进行理性判断,更能严格把握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条件。这种制度设计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对侦控机关的行为进行约束,使其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同时又不致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主动性,使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到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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