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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老年安乐死立法可以先行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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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5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老年人对安乐死普遍持肯定态度;安乐死要求的权利是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不是选择自杀,即安乐死不是要求死亡的权利;老年安乐死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对老年安乐死立法应由国家权利机关行使;立法设计上要有突破,确保其具有可操作性;实施老年安乐死立法的两种运行机制:申请仲裁模式和备案模式。 ; 关键词:老年人 ; 安乐死   立法
; 尽管人们对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现代安乐死运动理解差异甚大,如最近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安乐死事件”再次搅得整个世界纷纷嚷嚷,但随着社会文明的迅猛进展,赞成安乐死越来越成为全球性最广泛的民间共识。改革开放以来,作为现代进步的文化思潮,安乐死的观念也被我国民众广泛接受,获得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邓颖超同志就曾称赞说:“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 在我国,安乐死个案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帮助实施安乐死的人改判为无罪的判例。人们渴求安乐死法早日出台。但由于我国法学界、理论界对安乐死立法的诸多问题长期各执一端,争执不休,致使人们翘首以盼的安乐死立法迟迟难见端倪。笔者认为,本着积极慎重、大胆借鉴、小步快走、逐步完善的精神,遵循可操作的原则,安乐死立法的工作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至少有关老年安乐死的立法工作可以先行一步。
; 安乐死能否得以立法,关键看两点。一看是否有其社会群体的权利需要。这个群体的基数是巨大的、源源不断的;这个权利需要是客观真实的,甚至是经常发生且非常迫切的,同时也是不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的。二看立法的可操作性。老年安乐死立法恰恰可以满足这两方面的条件。
; 一、老年人对安乐死普遍持肯定态度
; 仔细分析相关资料,不难发现在对安乐死的认可程度上呈现出几个趋向性特征:
; 一是,就全球范围而言,老龄化国家、老龄化城市或社区比非老龄化国家、非老龄化城市或社区的认知程度高,尤其是欧洲、日本、美国和我国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地。
; 二是,在我国,老年人群体比非老年人群体的认可程度高。笔者2004年3月对贵州省贵阳市的539人进行过调查,赞成安乐死的427人,占79 %,反对的71人,占13%,不表态的41人,占8%.赞成者中60周岁以上的133人,其中79人表示“如果本人患上晚期癌症等不治之症,痛苦不堪时,愿意实施安乐死”;反对者中60岁以上的有9人,不表态的7人。2003年,贵阳市老龄人口约占总人口的10%,刚步入老龄化社会。被调查的老年人群体中89%的赞成安乐死,53%的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安乐死,而非老年人群体中赞成的比例是75 %.
; 三是,知识分子群体比非知识分子群体的认可度高。据笔者2002年在北京中关村地区对127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各年龄段的人调查,赞同安乐死的101人,与其他统计资料相比较,其认知比例是较高的。
; 四是,在城镇生活的人(包括暂住户)比在农村生活的人的认知程度高。笔者尚未大量开展这方面对比资料的调查,但对在京的50多名进城农民工进行描述性提问时,如问“一个老干部患肝癌进入晚期,出现黄疸、肝腹水,呼吸饮食困难,常常昏睡,清醒后便撕心裂肺地叫喊胀啊、痛啊,大喊要医生赶快结束他痛苦不堪的生命。就这样每天反反复复熬了三个月,他才骨瘦如柴地离开人世。你认为医生该帮助他安乐死吗?”时,绝大多数农民工表示赞同。
; 五是,赞成者中依顺序排列前四位的是,老年人群体、在病痛折磨中死亡患者的亲属群体、医务人员群体和领导干部群体。这些群体的认可度超过75%以上,高出其他群体的认可程度。
; 这说明,全社会对安乐死立法还是有很大的认知群体基础的,特别是老年人群体的高认知率和高需求率对老年安乐死立法有强大的推动作用。
; 二、老年安乐死的权利是要求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而不是为解除病痛而自杀
; 安乐死(Euathanasia),其本义是“无痛苦(或安乐地、尊严地)死亡”(death without suffering),其本质是为解除痛苦授死者以安乐的行为,是解决人在不可逆转的濒死阶段,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问题。但相反观点认为,安乐死本质上是为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或称“仁慈杀人”、“医助自杀”行为,要解决的是从“痛生”向“乐死”的转化问题。这种观点引用医学上的“死亡”定义辩解说,只要还有一口气,这个人就是活人,就没有死亡,所以安乐死本质上是动机不坏的杀人行为。
; 应该承认,濒死不等于病人已入“死亡”之门,濒死的人还有呼吸、心跳或大脑皮质活动,有些人甚至头脑清醒,单从医学和物理学意义上讲,还不能说病人已经走到了死亡临界点。但更应该承认,现代医学是把死亡看成一个过程,现代医学上的“濒死”概念,就是认为人的生命进入了不可逆转的至死阶段。打个比喻,就好比一壶水在熊熊燃烧的火炉上已烧至99度左右,它正向100度开水快速逼近,水开必定无疑。有学者认为,进入不可逆转的濒死阶段,实际上死亡已经到来,问题只在于死亡过程所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已,延长或缩短死亡过程所持续的时间,构不成决定生或死的原因,不具有“致生”或“致死”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死亡的到来已经是决定了的,用安乐术相对地、有限地缩短死亡过程所持续的最后时间,以终止其死亡痛苦,决不具有“致死”的性质。当然,这种安乐死的客观前提是,存在难以忍受又难以解除的死亡痛苦,结束死亡痛苦比延长死亡时间更迫切、更有意义。① 一般来说,人无选择包括运用自杀手段在内的死亡权利,但人在濒死时应有选择死亡状态的权利或要求解除死亡痛苦的权利,所以笔者完全同意 “安乐死是授死者以安乐”的观点,并认为这正是安乐死立法得以成立的法理基础。
; 三、老年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
; 1、符合老年人法定年龄要求。
; 我国法律规定,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老年安乐死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肉体的极端痛苦,经本人申请或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按法律的严格规定仲裁同意后,或者对备案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异议后,由医生用最人道的方法使临终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平静地终结其生命。可见,这一定义要求,实施老年安乐死者首先必须符合是老年人的规定条件。现阶段,从年龄上限定适用对象,不是有意回避非老年人安乐死的客观存在,而是为推动安乐死立法工作早日启动,不得以而采取的先易后难的作法。先从老年安乐死立法开始尝试,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一俟时机成熟,可以再行立法,重新修正年龄条件。值得指出的是,在年龄适用上无论怎么变化,安乐死绝不适用尚不能真实完整准确表示自己意愿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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