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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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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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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所特有的程序。当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按要求实际设立基金,此时,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费用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其处理宜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原则,并兼顾效率与公平。 ;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债权登记 确权诉讼
; 2003年3月,“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在广州港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的全部集装箱货物沉没,两船的所有人遂先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有关的债权人分别就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随之提起确权诉讼。两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穗港信202”轮的所有人按要求提供资金设立了基金,但“银虹”轮的所有人却没有提供资金或有效担保实际设立基金。由于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出现了一个程序问题: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在裁定生效后实际设立基金,此时,对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寻求解决司法实践疑难的途径。
;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为配合这一制度的运作,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当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为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司法扣押,有权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不成立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准予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有关债权人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对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若债权尚未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确认,也未经法院立案受理的,则需要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以提起确权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确认债权。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并无不同,其特殊只在于程序上实行“一审终审”,目的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并对基金进行分配,从而消灭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 根据我国海商法与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条件,只是表明限制责任的意向,主要目的是为使财产免受扣押。尽管海诉法对申请登记的债权只作了“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简单要求,但结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看,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只有海商法第 207条所列的限制性债权。一旦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就必须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该债权,其不能自基金中受偿,也不得在基金分配完毕后就该债权另行起诉索赔。
; 二、关于审理程序处理的分析如前述案件的情况,裁定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申请人未提供资金或担保实际设立基金,与之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 对于已经受理的确权诉讼案,倾向性意见认为:由于基金没有实际设立,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没有具备,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继续按照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审理,而是应当裁定终结;有关纠纷若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则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但具体如何操作,因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存在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直接另立第一审普通程序案号,由原审法院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其理由主要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造成审判工作的浪费,以及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恒定”精神。
; 第二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有关纠纷如何解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 可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也可申请仲裁或自行和解。其理由主要是维护程序的安定和法定,尊重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行使。
;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案各有利弊,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诉权的保护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即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进行的合法行使和处分。法律对诉权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在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 ── 起诉阶段,就实行“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必须依赖于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而审判权的启动则是基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判,是被动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首先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置于此之后的才是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者的先后顺序也表明了其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可见,无论是遵从立法本意还是适应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的结构都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诉权应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①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深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日趋形成,其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得到明显加强,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首先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起诉权。海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亦应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改革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当确权诉讼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被裁定终结,即意味着该诉讼程序完全结束,根据程序安定的要求,已经过的诉讼程序不应被随意逆转,所以如果要重新启动审判程序,仍应按照正常的途径即通过原告行使诉权重新提起诉讼来实现。由于在设立基金的通知或公告发出后,有关债权人若不放弃债权,就必须到受理设立基金申请的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办理登记后,如果需要确认债权的,除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外,只能向办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即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 此时,原告诉权的行使受到了特定条件下的限制。但当没有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不属于确权诉讼程序时,对原告行使诉权的限制应予解除。若按第一种方案,由法院直接另立普通第一审案件的案号继续审理,等于由审判权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有强迫起诉、剥夺原告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权之嫌,限制了原告对其诉权的自主行使,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相反,若适用第二种方案,则能恰当地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体现对原告行使诉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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