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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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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5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这是我国长期存在而未能解决的一个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随着婚姻法修改的通过,婚姻无效制度倍受关注。文章从阐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原因、法定程序、法律后果及法律意义上着手,以建立完善的婚姻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的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烟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质量,给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少危害。对于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世界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制度来处理,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属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1、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从实质上讲,无效婚姻并非婚姻的一种类型,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法律创设出来的用以指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
2、无效婚姻的原因。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重婚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却实际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三是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论哪种情形,均构成重婚,后成立的婚姻关系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今的基因科学表明,近亲结婚非常不利于优生优育。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帝系血亲结婚,这是一个非常科学的规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古今中外婚姻立法均禁止近亲结婚,只不过禁止的范围不尽相同。许多国家不仅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还禁止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我国不禁止姻亲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违反此规定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在适用此规定时,应注意:如果此类疾病已经治愈,是可以结婚的;婚后已经治愈的,不能以原来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属于无效婚姻的原因。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的,将为配偶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精神负责,甚至还会危及配偶的健康,为防止此类违法婚姻的发生,应逐步推广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4)未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人的身体和智力成熟情况)和社会属性(政治、经济和人口发展情况等),依法规定的结婚主体必须达到的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如果一方或双方在结婚当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不应以过去未达到法定婚龄为原因宣布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婚姻撤销系对已成立但存在一定合法性瑕疵的婚姻的救济制度,是对婚姻无效刚性的一种折衷,为与当代民事立法及理论保持一致,婚姻撤销应更多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应具有与其性质相适应的撤销原因及溯及力。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法定条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予以撤销的婚姻。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某些要件的欠缺导致无效婚姻,某些要件的欠缺则导致可撤销婚姻。
2、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在我国,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非由双方合意,一方出于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可构成撤销的原因。其他情形均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包办婚姻。指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包办婚姻的具体方式有:指腹婚、童养媳、换亲和转亲、娃娃亲等。(2)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3)强迫婚。是指男女一方对他方进行胁迫,强行要求对方与其结婚的行为。(4)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无意建立家庭)的欺骗婚。婚姻的一方或双方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在达到某一目的以后,即要求离婚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与区别之处。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之处。
; 1、都将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成立条件,如重婚、未达适婚年龄、禁婚亲、无真实婚意、因误解而结婚等。
2、都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可通过诉讼认定和宣布,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与婚姻有利害关系的人、检察官等,均可向法院诉请确认婚姻无效或诉请撤销。
3、都对诉讼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如逾法定时效,则法院不受理婚姻无效之诉,如未达适婚年龄的婚姻,在达适婚年龄后的一定阶段,或已怀孕、生子的,各国均不得提出无效之诉。
4、都确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法院是各国一致公认的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机关。
5、都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关于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各国的立法均区别对待;在绝对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男女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生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如为相对无效,则男女当事人间不产生夫妻关系,而所生子女则为婚生子女。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刑事后果,如法国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现欺诈而死亡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及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中,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不仅是财产上的,还有精神上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 而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 2、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 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 3、时效不同。
;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 4、请求权人不同。
;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 5、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与可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此判决不能上诉。而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 (一)婚姻无效的程序。
; 我国婚姻法并未就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及行使请求权的期限作明文规定,可以认为在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方面我国采取了当然无效的制度。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试作以下分析:
; 1、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可以分别确定由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来行使请求权。如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害关系人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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