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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以人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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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以人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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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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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的中国司法改革实践中,司法改革为谁而行如何展开,这似乎已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在学理上还值得深入探讨,有鉴于此,本文将在考察法治国家司法运作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并阐发一种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即赋予和保障公民主体性地位、服务公民的司法理念,以抛砖引玉。
一
所谓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此一理念的基本要求有以下方面:(1)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2)司法制度之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民众的期待;(3)在司法程序中,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4)司法机关开展活动应当以“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
首先,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它包括两个层面:其一,依民主政治的要求,主权在民,司法权的运作亦应由公民决定和行使。因此,司法制度的建构、司法程序的内容,当由公民以表决等直接或间接方式最终决定。同时,公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司法活动,行使司法权。其二,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这就要求司法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以公民的意志而不是以司法机关的意愿为转移。同时,对于司法改革的评价,亦应当以公民的标准为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行为而不是公民的行为是变革对象。
其次,司法体制设置以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便利公民。所谓便利公民,一方面是指便利公民接近司法,即赋与和保障公民的诉讼权,使其首先能够快速、有效的进入司法轨道。另一方面则是指便利公民参与司法,这就要使公民在司法程序中能低投入、高效率地行使权利。因此,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行为应当具有经济性;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应当简易和流畅;司法规则和司法语言应当明白易晓,以免当事人在诉讼中恍若置身迷宫,不明就里。
再次,在诉讼中,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这可从两个层面把握,第一个层面,公民和当事人不是司法之客体或手段而是主体,不能将公民和当事人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更进一个层面,公民和当事人是第一位的主体、中心主体或者说最主要的主体。也就是说,仅仅使公民和当事人在司法中不成为客体是不够的,更要使其成为司法主体中的主体、第一位的主体。因此,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最后,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和法官应当贯彻为公民和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即从第二位主体、服务性主体的定位出发,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以服务质量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这意味着清除司法权神圣观,彰显其公共服务性质。为此,司法机关和法官不仅应支持和促进当事人的意志与行为,最终使公民和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而且还要使公民和当事人受到体面和尊严的对待。故法官的角色和行为型态要有亲和性,这样才会使当事人感受到在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受到了应有尊重,提高裁判的正当性和信任度,避免司法游离民众意愿。
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刑、民诉讼均有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主体性理念既要求应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平等对抗主导诉讼发展方向,也要求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即“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由此便有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辩论、大陆法程序“当事人主导”之制度设置。归根到底,这一理念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赋予当事人而不是法官从事主要诉讼行为的权利。
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黑格尔指出,刑事审判“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但注意,刑事诉讼的要求有别于民事诉讼。这一理念更多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维护其尊严方面。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以人为本意味着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尊重“人的尊严”的制度和技术规范:诸如沉默权制度、抑制口供效力原则、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双重追诉等等。
二
确立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念绝非偶然,有着十分深刻的原因:
在某种程度上,以人为本的理念与人的主体性的弘扬密不可分。人的主体性之确立过程就是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型塑过程。人的主体性之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少数人为主体到多数人为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力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落脚成为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需要指出:“启蒙时代是主体性意识大大得到了弘扬的时代,也是个性意识大发展的时代,人类几千年历史几乎找不到哪一个时代像启蒙时代的人一样主体意识这样强烈”,在这一时期,理性的思维促使着人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在宗教、法律、文学、政治事务等领域全面复苏:自由、民主和科学思想逐渐成为主流意识;新教信仰者宣称每个人可以自己的方式阅读和理解《圣经》,每个人都可直接与上帝对话,每个人都是一个可能世界、都可能是耶稣的化身;在政治领域,启蒙思想家们则反对世俗专断和教会独裁,以社会契约论为知识手段,鲜明地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的政治主张,他们要求建立民主政体,以使人的权利和主体性地位在制度上、实践上得到确立和保障;相应,在法律领域,罗马法全面复兴、私法体系全面建立,摧毁专断司法、实行文明和公开的审判成为强烈呼声。逐渐地,这些要求与主张都在相当程度为相关国家所接受,并外化为各种政治、经济与法律制度。
必须指出,从思想性的角度看,笛卡尔与康德对主体性理念的理论论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笛卡尔提出的“我思,故我在”,将“我”作为理性的主体、视为理解整个世界出发点的观点,是对主体性理念的有力论证。
至于康德,可以说是历史上最早地全面阐释人之主体性的一位思想家。他第一次对主体性理念进行了详尽论证。他从理性出发解释自由、论证人的主体性。他说,“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他还论证了人拥有源自理性和人性的天赋人权,认为每个人都是权利的主体。这样,人依凭理性而为主体的思想清晰可见。
毋庸质疑,正是在上述广泛领域中思想理念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在近现代社会中,以人为本成为司法的重要指导理念。
确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样有着深刻的政治方面的原因。
自民主政体的要求和内涵分析,民主政体是“主权在民”的国家制度,它要求以人民为社会和国家的主人,直接或间接行使政治权力,管理国家。相应地,在民主社会及民主政体中,国家的诸项权力都得维护和体现人民的利益。为公民服务、唯公民之意志是瞻。司法权乃国家权力之分支,自然不能与上述要求悖离。马克思在谈到民主政体时,就人与法律的关系分析到:“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它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所以,其一,应当由公民决定司法权的机制和程序并且直接或间接行使司法权力。“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要建立陪审参审、治安法官审理等平民司法制度或建立公民直接选举法官或通过民意代表间接选举法官的制度。其二,与之相应,司法权应当为公民服务。其三,司法的运作过程亦应是民主化的,审判的公开化、决策兼听各方意见、决策根据及决策理由的评析阐释等等都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
人权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保障的核心与目的无外乎仍是人的价值和尊严。所以,人权理念亦是奉人为主体。联合国1993年维也纳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指出,“一切人权都缘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显然,依据人权理念,我们轻易便可推出人的主体性理念。既然人的权利如此重要,成为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成为一切现代社会与国家的立足根据,那么在包括司法内的各种国家活动、社会活动中以人为中心主体便是天经地义的。甚或可以说,以人为本的理念本身便是人权的一种具体表述角度与方式。
仅就刑事司法而言,如果观察确立与保障人权的各项程序,我们便可发现它型塑了一个以人为主体的刑事司法体制。正因为此,有人总结到“现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普遍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通过不断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使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巩固、提高和加强。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这就将人权保障与公民的主体性地位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尽管在刑事程序中国家刑罚权行使的要求使刑事司法颇具刚性色彩,但是以人为本的理念与人权保障互为表里,相互论证。如果我们要建立一个现代、文明的刑事司法程序就不能不以主体性理念为指导。德肖微茨认为,越是在危险的时候,越能显示出一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水平。我们认为,只有一个国家的刑事程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体性地位,才能说这个国家的司法是文明的、保护人权的。
从一定的角度看,国家乃是为社会与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在国内已有人指出现代行政的方法更新之一即是从控制到服务,“控制是民主主义时代以前被贯彻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利益集团之间,还是民族之间、国家之间,都希望用征服、控制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治理方式完全以服务替代了控制。”同样,将审判权和审判结果视为一种服务或产品,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也可视为司法之消费者。显然,作为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交换关系,两者地位平等,而且服务提供者必须提高服务的水平、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方可吸引服务的享用者。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指出:“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罗斯科。庞德在1920年
所著《普通法精神》中也强调了司法的公共服务角色,他说“若不过分偏执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至上原则完全符合这样一个观念,即公共服务理论。公共服务,无论它是来自铁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国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在我们看来,将审判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将公民和当事人视为消费主体、法院和法官为服务者实际上蕴含了“公民为司法主体”这样一种深层理念。
总而言之,就这一理念与上述种种支撑理念而言,其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以人为本理念实际上是这些上述种种范畴的核心内容、公因式或交汇点。另一方面,这一理念是将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公理向司法制度的引入和巩固。更为重要的是,以人为本并不单纯是人们对司法指导价值观的逻辑整理,而是人们对理想司法的态度和意向之明确表达和弘扬。
三
在近代社会,受近代思想家的影响,以人为本理念的含义和内容以不同方式得到表达与实践。
以人为本理念真正作为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确立并大力推广,则发生于当代社会,如自本世纪70年代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便利公民、使诉讼朝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运动,便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其中,日本、英国正在推行和倡导和司法改革很典型。就诉讼领域而言,在这一过程中,又以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最为直接和明确。
在此,我们重点对以人为本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发展史中的表现进行论述,并以当前的日本和英国之司法改革作为样本进行考察。
(一)以人为本理念与民事诉讼理论
以人为本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首先体现于传统的英美程序中的对抗式庭审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理论。及至当代,学者们为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客体来看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审判是否正当的依据不仅在于判决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还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证当事人参与的观点。换言之,提出了以“保证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这样一个程序保障的程度为衡量审判公正、正当与否之标准的观点。在我们看来,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与主体性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与技术规则之总和,它的发展与巩固也就是主体性理念的发展和壮大。
程序保障理论在日本和中国台湾等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日本,近来的动向是,井上治典教授“提出了以程序保障为民事诉论目的主张,强调恢复当事人自治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这样一个新当事人主义的思想,掀起了“程序保障的第三次浪潮”。持有此点的诉讼法学者“把对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的尊重置于最优先地位的角度,提出了重新全面估价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结构这一主张,并得到了法哲学、法社会学领域的一部分学者呼应。”在中国台湾,程序保障自1980年代的防止突袭裁判理论“终于推演成为民事程序法的核心论题”,据我们观察,可以说,尽管其内容有一定变化,但其根本特点和宗旨-保障当事人程序中主体地位,却一以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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