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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再审不加刑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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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再审不加刑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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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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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再审不加刑”通过对刑事再审案件裁判结果的专门限定,以防止其任意发动,从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无论从理论到实践均囿于实体真实观念等窠臼,对此原则未给予应有重视,以至于造成了现行刑事再审制度中的种种弊端。为了推进刑事审判程序之改革,我国应当以相对不加刑模式尽快确立这一原则。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再审 不加刑
“再审不加刑”是指在刑事审判中,由被告人申请或者其他机关和个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却长期消失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2001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后文简称《再审开庭规定》),其第八条中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这是我国官方文本首次就“再审不加刑”的问题作出表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确立了该原则,故仍有必要展开进一步探讨。
一、“再审不加刑”的理论基础
再审一般是指法院认为已决案件的生效裁判有错,并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由于再审程序具有“纠错”的性质,我国借鉴前苏联的经验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它基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建立,以救济形式上符合程序要求而实质上错误的司法裁判;它在形式上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但实质上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了这一原则,[1];毕竟获得确定力的裁判应该是人们认为公正的裁判。但这种维护显然只是一种补充和例外。因为再审针对的是具有既判效力的生效裁判,而对同一案件再度予以审判,对同一犯罪再度判处刑罚,意味着对前一裁判既判力的否定。已获既判力的案件反复审理,会对裁判既判力造成严重损伤,而既判力的削弱则导致裁判权威性的丧失,最终会威胁到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因此,司法的权威性必然要求,再审作为“非常救济”,其发动与进行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必须对裁判的既判力予以高度尊重,不能无条件扩大适用。
是以,“现代法治下的再审程序”意在维护司法公正,但“绝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而设计,或者说绝非为一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提供补救”,[1];只有那些确实为司法公正理念所不能容忍的错误才属于补救之列。而在普通法系“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下,基本人权观念注入到了司法公正的内涵之中。在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拥有丰富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而被告人以一己之单薄力量,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允许国家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则必将迫使该公民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时间与金钱上的消耗以及人格上的严重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这样即使是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定罪。[2];在“自由”和“安全”两种价值之间选择,现代刑事诉讼更多的是偏重于前者。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不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唯一、至上的司法公正价值,而人权保障的至上性则要求刑事审判不能为了达到实体真实而不惜任何代价。因此,不仅既判案件禁止重复审理的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承认,而且“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纳入了刑事诉讼法规,“双重危险禁止”成为国际公认原则。
况且,“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3];司法公正包含了司法效益的内容,即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小的成本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当今,人们注意到“任何一种只关注单一价值(自由或安全)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或者对自由与安全的关注比例显著失衡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其机会成本都相对较高”。[4];过分地追求实体真实,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对于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无异于一种浪费。
“再审不加刑”就是在刑事诉讼走向科学化、人道化和经济化的趋势中出现的。如前所述,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与进行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各国均在再审制度上按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了相应限定:“从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或审判监督案件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把‘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作为审判这类案件的一项原则加以规定的。”[5];这一原则通过对刑事再审案件裁判结果的专门限定,将再审的适用范围缩至最小,对启动条件予以最大限制,以防止其发动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再审不加刑是对再审加刑的否定,它通过对追求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维护了整个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平衡。
然而,与上述观念相反的是,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却长期坚持“在纠正错误裁判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6];没有“不加刑”之说。因为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被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是揭示事物本来面貌,其最终目标是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而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人的认识活动是不断发展以至无穷的过程,现阶段暂时不能认识的事物到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识,因此办案人员需要不断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再审当然也就不断被允许而无甚限制,否则就不是实事求是。加之我国传统诉讼价值观念追求绝对实体真实,要求诉讼活动不枉不纵,以刑事实体法准确惩罚犯罪,因而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是理所当然的。此外,中国社会历来注重集体人权保障,奉行严厉打击少数人犯罪才能更好地保障多数人权利的信条。据此,再审根据事实和证据是有错必纠,纠正之后发现错了还可再纠,并一纠到底——判重了的该减刑,判轻了的该加刑,直到最终正确定罪量刑,而“再审不加刑”则与实事求是的精神格格不入,会导致轻纵犯罪,不利于实体真实目标的实现。至于裁判的既判力、法的安定性、国家刑罚权的节制和被告人权保障等观念,“统统让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错误判决结论的纠正等方面的目标”。[7]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权利意识觉醒,其诉讼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人们不仅关心自己被对待的结果,更关心自己如何被对待,程序正义的理念正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绝对实体真实主义和程序工具论也开始受到质疑和批判。这里需要反思的是,实事求是固然是唯物辩证法的好原则,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容。“司法上的任何事实都是时过境迁的,法律真实并不是、也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为法官既非案件当事人,也非目击者,只能在证据范围内、审判时空内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追求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司法活动只能追求法律上的真实,司法裁判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其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而不能讲绝对性”。[8];如果非要以绝对实体真实为目标,一个案件的解决可能遥遥无期,因为法官不是先知先觉的圣人:“只要原裁判是依据当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就应该认为是正确的裁判。”[8]p17
“事实上,刑事诉讼绝非一种单纯的认识,它还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除了追求实体真实外,还要兼顾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尤其要在国家与被告个人的利益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7]p501 在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就是要对国家的刑事追诉能力和机会作出必要限制,同时赋予被告人特殊的防御手段。于是各国普遍确立了“一事不再理”或“双重危险禁止”原则,使那些已受终审裁判的被告人不再因同一行为而重复受审,以保障其人权。再审不加刑虽然与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不相符,但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建立在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选择上——人权保障及诉讼效益——发现真相并非终极至上的诉讼目的,它让位于对刑事被告的特殊保护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
二、“再审不加刑”的国外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置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刑事再审制度,但由于各国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差异及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不同,其“再审不加刑”又明显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绝对的再审不加刑,以法国典型。此模式再审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而提起,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任何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裁判结果的形成,奉行严格的“禁止不利再审”规则。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至626的规定,只要判决一经生效,即便是事实上有罪的人被错误地无罪开释,也不得对这一错误的无罪判决进行任何变更;但如果无辜的人被错误判刑,即便判决已经生效也可对这种错误进行纠正。[9];该模式体现了限制国家追诉权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双重理念,重在保障人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仅限于为了被告人利益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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