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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公正理念的表达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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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公正理念的表达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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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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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 本文从破产程序的制度特征着手,结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审理与新破产法草案的相关内容,探讨了破产程序中审判权行使的内容、审判权与相关程序主体行使职权的关系、审判实践中若干相关的实务问题以及破产审判应具备的司法理念。
; 一、引言
; 作为民事程序中的特殊程序,破产程序不以解决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争议为己任,因此在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等各方面皆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强调辩论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甚至没有展开言词辩论达成判决的程序。上述特点使得破产审判在以“诉讼模式”、“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功能及合议庭和法官职责)1为基本内容和主体脉络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始终居于边缘地位。有关破产程序审判权的研究更为少见。但是,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远比普通诉讼程序激烈和复杂,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体现得也更为充分,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广泛。这一点可以从广东高院去年审结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清楚地得到证明。
;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公正行使审判权,改革与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则不相符的审判行为,对破产审判而言更为必要,甚至更为迫切。那么,破产审判特别要秉持怎样的司法理念?破产程序有哪些特点?审判权的运行会遇到哪些主要问题?法院与其它程序主体的关系与职责如何界定?适逢统一破产法草案首次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砥砺十年,内容涵盖范围与程序规则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有了“脱胎换骨”般的变化2.特别是,草案摈弃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和改革等不切实际的立法目的,明确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并据此彻底革新了管理人制度,合理调整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增设了具有监督职能的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程序中各主体的程序权利进行了重新配置,由此形成新的权力制衡机制。本文拟结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审理与新破产法草案的相关内容,对破产审判中审判权行使的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 二、破产程序的特点与司法理念
; (一)破产程序的特征
; 破产程序在广义上是指为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而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3.新破产法草案为挽救有重生希望的债务人而增加了重整程序,因此属于广义上的破产。狭义的破产程序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即“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强制将(债务人)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体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之一般执行程序”4 .破产程序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 1、破产程序是司法程序
; 破产程序自始至终都处在审判过程之中,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由于破产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利益诉求多元,法律关系复杂,只有审判机关介入并主持,才能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以及结果公平与权威。此外,在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在法律上取消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当事人自行清算不具有这种法律效力。
; 2、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程序的特别程序
; 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其与其它民事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属于民事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一般而言,破产程序不存在实体权利争议的双方,故有裁定无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与非讼程序相同;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相当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破产宣告相当于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确认之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诉讼中的共同当事人,债权申报经审查无异议而记入债权表,具有与民事判决同等的效力;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清算与分配,结果与强制执行相当。对于破产程序的上述特点,三月章教授评价认为:“在与实体法发生激烈对立的程序法大宇宙中形成了个别小世界的判决程序、个别执行程序以及保全程序的所有法理,都根据破产目的进行适当的改变与修改,促成了破产处理法成为民事程序法整体,而且是最高层次的集约状态。破产法的研究之所以被称为属于程序法研究的深宫后院,其深层背景正在于此。”5
; 3、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
; 破产程序起因于债务人清偿不能的特定事实,由于多数债权人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上发生竞合,为防止债务人厚此薄彼、个别清偿,或者债权人竟相诉讼与执行,有必要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清算,以协调各利害关系人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公平分配属于稀缺资源的破产财产。因此,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就是集体受偿,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为实现这一理念,破产法在赋予法院主导和监督程序进行的权力同时,确立了债权人自治与管理人独立从事管理和清算事项两项原则,并建立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与财产管理人等专门机构,赋予相应职权,协同法院推进程序进行。
; (二)破产审判中的司法公正理念
; 司法的本质可以归结为以裁判方式行使国家权力。然而,司法权又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间作出裁决,为社会服务。因此,在司法权中,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以这种社会主义的司法观定位,司法权的行使与改革就应当回应社会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评价或者说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获得就应当源自交涉、说理,而非强制,对审判行为的监督也应当更多地依赖于社会而不是其它国家权力的强化。
; 破产程序中,审判权与破产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相互交涉、协同共进的特点更为明显。因为破产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既来自债务人的内部(如劳动关系、投资关系),也包括外部(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既涵盖私法,又涉及公法(如税收、海关监管)。平衡各种利益并公平地加以保护,本来就是破产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破产制度存在的价值体现与发展动力。前述破产程序体现民事程序“最高层次的集约状态”的特征,正是民事程序为实现破产制度公平清偿理念进行调整的结果。由此可见,公正清偿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本质要求,司法公正则是实现这一要求的重要途径与保证。只有深刻领会制度设计与规范文本所蕴涵的公正理念,并以公正理念塑造审判行为,才能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中高屋建瓴,把握主动,保障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并树立司法权威。基于破产程序的特点,司法公正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判权应受制约;二是加强对其他程序主体的权利保障。
; 1、审判权应受制约
; 破产程序是司法审判程序,因此,法院的主要职责是主导并推进程序进行,确保公平清偿。但为了使法院能够专注审判职能并使债务人财产得到妥善清理,从而实现破产清偿的最大化,需要将破产事务的管理职能赋予专职机构。为保障管理人的独立地位,管理人执行职务时,法院除予以必要的指导与监督外,不能随意干涉。另一方面,破产法通过确立债权人自治原则,赋予了债权人对有关实体权利的决策权和破产财产管理的监督权,由此对审判权和破产财产管理权形成制约。上述程序权力安排,反映了现代经济生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以及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相互协调、沟通和配合的发展趋势6.为适应这一趋势,审判权的行使就应当持守自己的界限,不得随意干预债权人会议或管理人的职权。
; 2、加强程序保障
; 基于程序保障对司法公信度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程序保障问题已被广泛关注。所谓程序保障,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7.破产程序由于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中诸如当事人对等辩论等内容,所以在保障方面不如诉讼优厚。但基于破产事件在当前社会中的重要影响,又必须加强程序保障,以使各利害关系人有充分机会参与法院审理的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最终形成的裁判结果发挥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消弭其对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对此,可借鉴“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的理论,在破产审判的不同程序阶段中交错适用言词主义与书面主义8,对所有事关重大的裁定程序引入言词辩论,通过程序公开,确保破产关系人对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的全面了解和监督,由此保障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当性。
; 三、破产程序中审判权的行使
; (一)破产程序审判权行使的现状
; 审判权与诉讼权分别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限依据,诉讼程序发生、进行、终止的每一环节均依赖着具体的审判权与诉讼权及其关系,司法中规范操作及对具体诉讼问题的裁量与处理也有赖于对审判权与诉讼权的界定及其关系的处理。一般认为,审判权包括诉讼进行权、诉讼管理(指挥)权、诉讼维护权和裁判权9.
; 1、破产程序审判权的内容与方式
; 破产程序的特点是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争讼性,其目的在于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清偿客体,以全体债权人为清偿主体,公平、及时地完成清算与分配。因此,破产程序由法院主导,以确保程序进行的公正与效率。这种主导体现在:程序的进行由法院控制和安排;程序管理由法院负责;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和清算与债权人决议的合法性受法院审查或监督。对上述事项法院以裁定为之。
; 具体而言,诉讼进行权在破产案件中表现为,破产案件受理后,是否进行破产宣告、如何指定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导致程序终结等事关程序进行的问题均由法院决定。
; 程序管理权表现为对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进行管理,如管理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登记、决定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指导管理人组织清算等。
; 诉讼维护权主要体现为对管理人以不当方式管理破产事务、处理破产财产时及时审查与纠正,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合法性进行监督。
; 裁判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及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纠纷均以裁定方式进行,如针对破产人的债权或债务的异议,对别除权、取回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的确认。
; 2、现行法律规定的问题与纠正
; 现行破产法有关审判权行使内容与方式的规定,不仅内容简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部分规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如对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实体争议,实际是以裁定程序代替判决程序,剥夺了破产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上诉权;有些规定则不能保证落实,如虽规定了清算组由法院指定成立,但清算组成员来自各政府机关,法院或债权人无法也无可能追究其疏于清算造成的损害责任,监督流于形式;此外,还有些规定对法院职权配置缺乏理性,如将债权确认这一司法权力赋予债权人会议,却将登记债权申报等大量事务性工作交予法院。上述问题使法院在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认方面权力过大,而在主持、协调程序进行等管理和监督职能方面明显弱化。
; 新破产法草案针对上述弊端进行了调整。如,明确强调了破产程序的非讼特征,将所有实体争议均交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侧重其资质与承担责任的能力而非身份与地位;管理人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管理与清算,同时负责登记、核查债权申报等事务性工作,使法院从大量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上述修订内容与现行法律的实质性区别,就是将破产程序中对实体问题的审判权剥离出破产程序,将破产法院裁判的事项限定于程序性事项,这种裁判权的弱化,实际是对审判权其他权能的强化,有助于规范破产程序中的审判行为,也是符合破产程序的特征的。
; (二)审判权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 1、与破产管理人
; (1)管理人的法律性质
; 管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清算的专门机构。设置管理人的目的在于:在破产宣告之前,防止债务人对其财产不当处分;在破产宣告之后,克服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自行清算可能导致的不公;对法院而言,独立的管理人有利于加强对财产的管理,并以适格的主体资格参与和破产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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