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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改革出路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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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05: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审判监督改革的基础在于司法实践。我们通过问卷和实地访谈等方式,从现存问题、工作经验及审监改革等几方面,对审判监督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本文深入分析了申诉制度、审监程序及工作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揭示出审监程序的先天不足和后天异化以及工作体制上的不成熟是存在种种问题的症结所在。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审判监督工作实际,本文不仅就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审监改革,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还对未来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设计了构建再审之诉的改革路径。 ; 关键词:审判监督制度 审监工作体制 审判监督改革
; 近年来,法律各界对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改革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在改革实践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些探讨和实践使我们认识到,审判监督改革既是一种工作层面上的改革,某种意义上更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还是制度改革,须以具体的司法实践为基础,而现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于单纯的理论思考或制度借鉴,如何从操作层面上探寻对审判监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径,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进一步思考及行动的目标。基于此,本文试图立足于审判监督工作实际,从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出发,对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讨。
; 一、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 由于法律对审监程序的规范比较少,审判监督庭成立时间比较短,与审监制度相关的各种关系尚未理顺,审监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确,加之审判监督工作承载的法律、社会及政治责任又比较重,其在整个法院审判工作中成为矛盾最为突出的部门。
; (一)申诉和申请再审无序化
; 1、向法院申诉及申请再审的途径不通畅。
;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这一渠道在现实中并不通畅。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案件,仅占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审的案件,仅占各类复查案件总数的23.1%,占申诉案件总数的2%.与此相比较,通过检察院抗诉取得再审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检察院同期的抗诉率(决定抗诉案件数/检察院当年复查案件结案数×100%)高达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复查再审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的请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济,而申诉要获得成功又必须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诉人走上了"曲线申诉"和"关系申诉"之路,向检察院、各级人大、政协、党委以及有关领导申诉,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人大个案监督、党委政协转申诉材料、有关领导及各种关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查或再审。
; 2、外部监督程序不规范。
; 各种外部监督促使再审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办结检察院抗诉、人大、政协、党委及其他途径要求法院复查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审案件总数的55.6%。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方式,而人大、政协、党委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虽然也可归结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督,但这些监督途径一方面不加区分地利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无法在诉讼法律中找到相应的适用程序,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将这些部门原来的工作监督推进到个案监督,对个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评价,给当事人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助长了申诉人对待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与诉讼法上申请再审权的有限性特征相违背[01],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
; 3、复查程序不透明。
; 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具体规定。如今审监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在诉讼法律中没有涉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理长期处于一种没有具体程序规范约束的状态。当事人既未能规范化地参与到复查程序中去,也很难通过正当途径了解复查的过程,故而受到了诸多质疑[02].为了更好地保障申请再审人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并尽可能地使复查程序透明化,近年来许多法院试行"听证"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该程序本身并无法律规范约束,法院的职权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均无明确界定,故其对复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 4、提起再审的标准不明确。
; 调查发现,对于提起再审的标准,普遍反映在实务中难以掌握。形成这一状况,首先是因为法律标准本身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03]相当概括而不确定,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对"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颁发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虽对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够具体和明确,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其次,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的掺入也成为司法实务中无法忽视的方面。由于法律标准本身并不明确,就为其他标准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往往仅依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其对事物的个性化判断,不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为了达到其申诉目的,经常借助新闻媒体等舆论力量以及种种非正常手段对法院施压。[04]另一方面,法院对提起再审实务的把握,也未能为社会提供确定的标准和界限。而且审判监督作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内的,法律规定本身以及实际运行均能够说明,审判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是服务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标准必然紧密地融入了审判监督司法实务。
; 5、"人人都可申诉却又申诉难"的局面。
; 由于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申诉的途径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实务中也很难对申请再审时限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予以严格贯彻,因而申诉权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被泛化和无限化了。申诉人基于其对终审判决的不信任感,为了获得其内心认为的"公正",可以相当随意地提出申诉。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审结一审案件603537件,审结二审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诉来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诉来访13396人次。由于法院对申请再审(申诉)的复查极为严格,申诉人获得再审的比例极低。而提起再审标准的不明确,又可能使法院对提起再审的权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未必严格依据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再审资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诸种原因导致了"申诉难"的局面。
; (二)审判监督程序操作困难
; 1、缺乏独立的再审诉讼程序规范。
; 审判监督庭的业务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诉讼领域,相对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的启动和审理程序亦有其独特性。审判监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内容的广泛性与特殊性,足以要求国家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构建一个独立而完备的体系。然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却相当简略,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一审程序条文为39条,而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条文仅为12条,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独立的再审程序规范,大部分是参照一、二审来处理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化,致使司法实践在很多方面无规可循。比如:再审当事人如何列明、再审(尤其是抗诉)庭审程序如何操作、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如何、再审中的主体变化如何处理、再审审理的结果有哪些,这些重大程序问题法律均未予以明确。
; 2、程序运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确有错误"造成的混乱。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其落脚点在于"确有错误"[05],因而对经复查提起再审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经认定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适应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对裁判是否正确判断的慎重性,司法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审查程序,因此复查程序所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是一种实体性判断。而复查程序得出的结论很容易与再审的结果产生矛盾。如果复查程序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经再审审理却认为原判是正确的,并予以维持,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知上的混乱,这样既不利于服判息诉,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 (2)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行政诉讼,打破了民行诉讼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稳定的三角关系,检察院的地位难以摆正,给整个程序的运行带来诸多困难[06];二是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强化其作为与法院同等评价力的司法机关地位,对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强调其独立性,造成了当事人认识上的混乱,增加了法院息诉服判工作的难度;三是这一监督方式在近年来有逐步加强之势,抗诉再审的增加致使诉讼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平均仅为21.5%。可见,频繁启动这一监督程序并不符合诉讼以及监督上的经济原则。
; 3、复查和再审管辖不科学。
; 我国法律没有对申诉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诉,申诉复查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诉人首先向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只有原审法院作出复查或再审决定后,上级法院才对申请再审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上述程序设置要求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审查,一方面,审理中较难摆脱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虑,对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较高,即使确有错误的案件,改判也很难。这种程序设置难以保障监督的效果和再审的客观公正,不尽科学。
; 4、程序烦琐低效。
; 在现行审监程序下,一个申诉案件要经过信访审查、复查、再审层层"把关",又由于案件管辖上的不确定性,处理方式的多样化,有时法院在选择上,更多考虑的是处理上的方便,而忽视了诉讼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于是经常发生当事人为一个案件在几级法院之间频繁来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现象。比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了申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函转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进行了提审,经审理认为原判漏列了当事人或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旅行"现象也反映了当前审监实务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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