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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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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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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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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仰仗于完善的司法。随着我国诉讼法制度的规范,司法改革已是紧锣密鼓。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进程。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呼吁多年但依然雷声大雨点小。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试就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组织体系,即分别隶属于公、检、法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这种相对繁杂多元的机构的设置,使得众多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结论常常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更会间接导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度产生怀疑。众多涉案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无统一的设立、审批、监督、承担法律责任等规范性文件。鉴定机关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
2、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是多元化的体系,有资格参与鉴定的单位很多。公安、检察院、法院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普遍设立鉴定机构,导致了鉴定权的分散;鉴定管理权的混乱,直接表现为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不仅浪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性。
3、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我市也制定了相关规定,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不好的倾向,各地在立法的过程中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普遍加强了办案部门、上级鉴定部门、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干预以及立法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我国鉴定立法出现了严重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色彩。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保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中立性。撤销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它们统一纳入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避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
人类对司法价值的最一般追求,就是公平和正义,也就是公正。司法鉴定制度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鉴定人对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因而鉴定人在身份上也应当与法官一样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要相对独立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人员摆脱各种非正当因素,特别是诉讼双方的不正当干预,从而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应当予以撤销,或将其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予以剥离,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原因很简单:公安机关是行使刑事侦察职能的,虽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与侦察人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是共同承担侦察任务,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侦察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也是如此,虽然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属控诉方的特定地位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也更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鉴定人员同起诉人员同在一个单位,同样也会相互影响,不可避免影响到鉴定的内容。法院虽不承担追诉职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鉴定,即表明其对原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与审判人员同在一个单位,双方都可能相互影响,从而影响鉴定结果和判决结果。
可以以目前正在探索中的、不隶属于任何一级公、检、法部门的司法鉴定委员会为雏形,建立起国家司法鉴定体系。建立由司法部直接管理的直属局级单位-全国司法鉴定委员会,省、地(市)及县级司法厅、局设立相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然后,由对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将公、检、法系统的鉴定机构收编。这样就能使原本分散的技术力量得以集中,能够更好的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使鉴定人摆脱了因其所在鉴定部门隶属于某一司法机关而可能受到的不良干扰。这种独立统一的鉴定体系,也便于监管,有利于鉴定制度的标准化及程序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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