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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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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5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建国伊始至1984年之前,我国曾经历了一个长达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i]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用以规范法院内部的财务管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同时,为了配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诉讼费用管理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诉讼费用征收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我们以该规定作为研究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一个起点。
  (一)1989年-1996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1989年到1996年期间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当时的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第二,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第三,财务监督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二) 1996年-1999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 ),该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法院财政制度进入新的阶段。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该办法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三个方面对1989年以来形成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都有较大的改变和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这些规定基本上搭建起我国诉讼费用收取方面的基本框架。
  第二,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在诉讼费用领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作出规定,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和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使用的审批制度,诉讼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的审核制度作出规定。在沿用《暂行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外,又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这一时期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最大的变化,就是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向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转变。这种变化是在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政法部门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数字报财政,坐收坐支,实行“一条线”管理的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从法院系统看,一些法院不严格执行诉讼费收费和管理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难度小的案件愿意受理,难度大的案件不愿意受理;诉讼标的大的案件抢着办,诉讼标的小的案件拖着办。有的接受当事人的赞助,对帮助过法院建设的当事人给予”关照“。而经济、民事案件审理和执行中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的”三同“行为,更是严重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声望和信誉,对公正审判有百害而无一利。这些行为既是对司法权的扭曲,又是对财政权的冲击。”[ii] 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如果不实行收支相分离的办法,而是采取坐收坐支诉讼费,弥补经费不足,必然造成法院利益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导致利益驱动,损害司法正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干扰,从制度上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利条件,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早在1993年,中共中央就做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指示,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配套制度“收支一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没有大的改变。1998年是“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贯彻落实年”。在一年内,财政部联合其他国家机关相继颁发了四个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和通知,使“收支两条线”真正成为一项制度实践。在这四个办法和通知中,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被当作“行政性收费”纳入到“收支两条线”管理中。1998年6月8日,财政部颁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财预字[1998]221号)。该办法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解缴方式和财政监缴方式作出规定。按照该办法作为“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诉讼费用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该办法对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行为的处罚措施作出规定。该办法对监缴工作责任制也作出了规定。 1998年6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就严格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加强票据管理,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工作、建立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完善预算核定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几个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法院的行政性收费项目是指诉讼费用。1998年10月9日,财政部颁发《关于认真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8]106号),强调了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重要性,同时指出严禁收支挂钩,及时核拨经费 ,要根据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预算定额标准,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部门预算。严禁将预算安排与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入数额挂钩,或采取其他“明脱暗挂”的做法。对上述部门的经费申请,要在核定预算数额和上交财政专户总额以内,根据用款计划和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及时予以审核拨付,不得无故拖延;该通知明确规定要进一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为支持贫困地区公、检、法部门改善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当年增拨了部分专项经费。号召各地也应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配合中央专款,加大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起对贫困地区的经费保障机制,尤其要保证编制内人员经费的按时发放。
  1998年12月3日,财政部联合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8]267号 )。该通知确立了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的两个标准,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iii] 二是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iv] 这一年,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进行专项部署。为了做好全国法院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肖扬院长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的发言和《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表明了我国法院实施“收支两条线”的决心,对具体实施办法作出部署。同时,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埋下伏笔。
  (三)1999年以来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收支两条线 ”的进一步落实
  1996年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时,“收支两条线”还处在政策意识的层面,实践中处于探索状态,尚未完全成为一项制度实践。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1999年7月22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公字[1999]406号 )。该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标志着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办法》)在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具化了“收支两条线”制度。该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收取制度
  按199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收取。1999《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法院即可。1999《办法》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但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部门未作出规定。1999《办法》严格了票据管理,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二,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要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地方各级法院的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很明显,“先扣后缴”的办法,还不算完全意义上的收支脱钩。1999《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子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
  1999办法规定了“备用金”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1999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对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1999《办法》仍沿用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如继续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等。
  第三,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1999年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1999年《办法》在1996《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严格了诉讼费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如1999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法院财务管理的进一步加强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8日发布《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1]276号 )。该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法院财务管理,当然也涉及到诉讼费用管理的规范化运作所起的积极作用不可低估。它规定了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原则,即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依法理财、厉行节约; 量入为出、保证重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即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管理。[v] 人民法院预算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其职责、工作任务和业务发展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人民法院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预算管理的依据、预算管理的要求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人民法院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收入管理的要求作出规定。支出是指人民法院为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 人民法院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经常性支出)[vi]、项目支出(专项支出)[vii]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viii]. 《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人民法院支出包括的内容作出详尽的规定,并对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附表列举。同时,也规定了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资产是指人民法院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是保障人民法院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物质条件。《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资产管理的要求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编制的要求、财务监督、财务机构及财会人员几个方面也作出规定。
  诉讼费用是各级人民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要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诉讼费用管理状况、经费保障水平与诉讼收费制度实施效果的密切联系可想而知。通过上述对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变迁与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每一步变迁与改革都是由诉讼费用征收制度领域的问题和不规范行为引致的,也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促使诉讼费用征收规范化而服务的。可以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改革是诉讼费用征收制度改革成功的前提条件,如果不考虑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对诉讼费用征收制度改革的制约性,诉讼费用征收制度的改革很可能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期政策操作中。
  二、我国诉讼收费制度改革: “囚徒困境”与“诺思悖论”
  我国诉讼收费制度改革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要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费用;二是要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第一个目标是法治国家的政府获得其正当性的必然选择;第二个目标是法院和法官群体的现实要求。低诉讼费用意味着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最直接的办法当然是增加诉讼费收入。这也是当前在诉讼费用升降问题上,学者和法官群体的争议所在。最理想的结果降低诉讼费用,法院经费的缺口由政府财政支付。然而,作为两类都要谋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在众多的财政需求的压力下,政府会选择尽可能少地向法院提供财政支持,同时为了获得其正当性还要降低诉讼费用;法院和法官作为被动接受制度安排的主体,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最佳选择就是将自身的需求转嫁到当事人身上。这样的结果就是正式的收费虽然减下来,非正式的收费却可能潜滋暗长,法官向当事人的寻租现象可能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促生司法腐败,进而,也动摇了政府的正当性。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的选择受到其他主体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主体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政府与法院之间在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领域的行为事实上也是一种博弈。上述围绕审判资源的获取与分配的最理想的结果与两主体各自最佳选择的结果的脱节现象,是博弈论的经典范例“囚徒困境”[ix]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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