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99|回复: 0

2018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4 19:58: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法官释明规则是各国普遍重视的一项重要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并促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开展诉讼。一方面法官有必要适用释明权实施程序控制,另一方面过度释明会破坏司法中立。因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在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之间寻找平衡点。只有一定限度内的依法释明行为才是合理的,这个限度就是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因此,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要遵循相应的原则、规定明确的限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使法官释明制度真正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 程序控制; 司法中立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必要条件。当前,作为法院职权行为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在逐步完善或重新引起重视,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这项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使健全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成为当务之急,其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又是立法思路和司法实践的核心。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释明权及其法律属性
  释明权又称为释明权、阐释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 ”。释明权是法官专有的一项职权,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法官释明权的基础是法院专有的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控制和指挥职权,价值在于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释明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紧密联系,最早出现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近几年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法官释明制度。尽管各国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但均与法官必须在恪守司法中立原则的前提下,严格掌握诉讼程序指挥控制权的适度性密切联系。
  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用语。在19世纪的德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在交给法院裁判后也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法官有责任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充分发挥,以推动程序展开 .当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即1999年修改后)第139条第1项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42条还规定了法官阐明的内容。自50年代后期起,日本最高裁判所也明确规定法官在必要时应当行使释明权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是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阐明,第8条第2款是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阐明,第35条是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阐明。这部司法解释虽未提出法官释明权概念,但初步构建了法官释明的基本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如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条款等。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依职权所采取的一项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扮演的是“指挥官”角色,具有对诉讼程序的一定控制权力,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现了这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即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干预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尤其在市场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国家,在不推行律师强行代理制的条件下,当事人往往是自己在法庭上维护权利,这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差异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地位、身份、职业及专业知识背景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发挥,进而决定诉讼的胜败。当事人可能会将自己了解的案情及与之相关的前因后果和盘托出并提供相应资料,而法院所审查的只是具有法律意义上并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两者之间可能发生错位。因而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律背景的悬殊,使得法官释明权的存在有一定必要。为避免当事人因弱势地位而不利于维权和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释明权,以促使当事人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减少不必要的“滥诉”。这就是法官释明权产生的原因。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等性。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进了法官释明权制度。在采取当事人主义、法官必须严格被动地恪守司法中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原本是不应当出现法官干预当事人诉讼现象的。但长期的审判实践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和学者都认识到,绝对的、不掺任何干预的当事人主义会带来“诉讼冗长和浪费司法资源”、“过分注重形式而忽略实体正义”等问题。由于诉讼程序的不断改革,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了法官的程序管理和控制职能。这些国家的法官释明权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在审前会议中,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为商议下列问题:(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无根据的请求或答辩的排除;(2)补正诉答书状的必要性与妥当性等,即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控制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的一种例外,也可以说是对其的恰当补充,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辩论主义之弊端,发挥法官主持审判之作用。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提高司法效率。
  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观点:一是权利论。在德国早期,法官释明被认为是一种权利,因此出现了“释明权”术语,现在也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二是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释明权使用了“应当”一词,即法官“必须”为说明和告知行为。因而从实质意义上说,释明是法官的义务 .三是权利兼义务论。这是目前最广泛的观点。大多数学者都赞成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即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看,释明是法官干预诉讼的权利;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法利益的角度来看,释明又是法官的义务。四是转化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法官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之上就转化为权利,而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违反辩论原则)。 五是权力兼权利、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法官的阐明既是权力、又是职责,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法官不能也无权随意放弃,违反职责或不作为都可能导致上诉时的审查和校正 .当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逐渐偏重法官义务,强调法官应当为适度的释明行为,以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提高司法效率。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释明权即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但准确来说,应当是法官的职权。因为权利一般具有私权性质,而法官释明权属于国家司法公权且由国家法律赋予,它与国家行政职权类似。法官自己是没有权力放弃、变更和处分释明权的,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且应当承担发回重审、再审改判、错案追究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不同角度分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审前阶段、庭审阶段、二审阶段和再审阶段等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不同环节,审前阶段要求围绕举证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或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等问题释明;庭审阶段要求围绕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等问题进行释明;二审阶段要求围绕上诉请求、新证据的提出等问题进行释明;再审阶段要求围绕申诉请求、新证据的提出等问题进行释明。释明方式包括书面或口头方式的发问、告知、说明和提醒等;释明内容包括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对法律概念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除去不当行为的释明等,这些均属于法官在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履行、而不能过度履行、怠于履行或放弃履行的职责。可见,释明权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的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和控制权,它即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也是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与国家利益密切联系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与当事人利益密切联系的是促进诉讼权利平等,两种利益平衡所体现的是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为法官从事审判活动的一项法定职责。
  二、现行民事诉讼结构下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
  法官释明权制度与保持法官审判活动的中立地位密切联系。司法中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保持司法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为在当前社会文化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有效实行程序控制和指挥、以保证诉讼活动高效顺利进行之必需,但法官过度或滥用释明权将扭曲司法中立,进而危害司法公正。因此,必须严格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度。
  我国近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了以往的超职权主义做法。如果对当前的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对关系作出评估的话,它是在整体上属于职权主义色彩的、但已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若干特性的结构式样 .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观念和基本原理,审判方式改革正朝着适当弱化法官职权、理顺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在二者之间构筑具有分权制约的诉讼机制和程序结构的目标迈进 .然而,在削弱法官职权和强化当事人权利的过程中,理论与实践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盲目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案件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出庭起诉、应诉和举证的。当事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往往以自己认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告诉和答辩,在法庭上不能围绕争议焦点开展辩论,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直接影响司法效率。(2)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依赖性。尤其在一些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许多人文化水平低,这些弱势诉讼群体不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知道也很难理解法律规定。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律师数量较少、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相对较低的社会现状,使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实现律师强制代理制。当事人只能依赖法官的适度干预才能实现自己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诉讼权利。(3)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失衡性。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直接制约着其诉讼能力。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质上从一开始就不平等,尤其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诉讼。无力聘请律师的个人一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而单位一般由法律顾问代理诉讼和参加开庭,双方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诉讼能力悬殊。若法官完全放任当事人自由举证、质证和辩论,弱势一方胜诉的可能性极小,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事实上的诉讼不平等地位。
  可见,在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背景仍不具备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条件下,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当事人仍然要在相当程度上依赖法官和执法者。如果法官完全放开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干预,那么当事人将无所适从,盲目诉讼和对判决的疑惑只会导致当事人上诉、上访案件的增多和公民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造成诉讼重复和不公。因此,规范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把法官的更多工作职权引向诉讼指挥上来是改革的应有之意,以法官释明权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也就成为必需。
  同时,法官释明制度直接引导司法效率的良性提升。经济学对效率的经典定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 .”司法效率以诉讼经济为价值取向,充分体现诉讼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程序控制除了具有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趋于平等状态的功能以外,它还可以“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 .”法官可以通过对实体上某些问题的依法阐释,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何种权益受到侵犯、需要提出什么诉讼请求、举出何种证据才能证明等,从而避免当事人漫无边际地纠缠是非,有效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北京市一中院规范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就取得了明显效果。当事人说:“我不懂法律知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主动给我讲解法律规定……,我心服口服,关键是这场官司我打得清楚明白。”自建立法官释明制度后,该院民事案件的撤诉率和调解率不断上升,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也使司法效率与当事人平等诉讼等综合因素产生了源于程序的适度控制并表现为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功能的社会效益。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