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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执行机构设置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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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执行机构设置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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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5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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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机构,它应当是一个司法机构,同时执行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主动性特点表明执行机构具有浓郁的行政机构色彩。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地方化很严重的情况下,应改革执行机构的设置,加重其所具有的行政机构色彩,即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协调和领导,以此来对抗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执行的侵蚀,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赢得必要的机制空间。 一、执行机构设置改革的原则
执行机构设置改革的原则是指对现有执行机构设置进行改革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设置改革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1、程序公正原则。公正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实体公正,是指实体法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所做的裁判能使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得到保障;二是程序公正,是指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王利明先生对程序公正的内容作了比较科学的概括,他认为,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 及时性。执行机构是启动执行程序的主体,其设置及运作应当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也就是执行机构的内部运作,必须保证执行中裁判者的独立和公正,执行机构的运作程序必须具有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民主性、便利性和及时性。
2、司法效率原则。“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执行机构设置改革必须以保障执行程序的快速高效运作,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及时实现为前提。
3、权力制衡原则。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之间要分权制衡,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从根本上扭转现行执行运作机制中一个案件一个执行员一执到底,执行员裁量权太集中,执行任意性太强,监督制约不力导致人民群众不满意的被动局面。
4、审执分立原则。我国法院系统多年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表明,审执分立既能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也能保证执行程序的独立性,能有效防止审执合一给一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措施。审执分立原则要求不仅案件审判和执行要分立(人民法庭亦应如此),在执行中的裁决权与实施权也必须分立。
5、节约司法成本原则。司法成本过高是我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疑难案件执行成本高,由于机制上的原因,执行人员为完成案件执结任务,总是力图执结容易执行的案件,疑难案件往往换一个又一个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去一次又一次,发现难以执行就搁置下来,浅尝辄止,而不是深入分析案情,找合适的执行方法去执行,最终导致案件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行成本越来越高;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执行成本高,法院迫于当地党委政府“为企业保驾护航”的压力,数次前往外地执行,由于各地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使案件执行的难度不断提升,执行成本也不断增高。节约司法成本原则要求我们在改革执行机构设置时,必须优化执行组织,实行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协调一致,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
二、执行机构的职能
建立统一协调、统一管理、运作高效、相对独立的执行工作新机制是确保执行公正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对过去单纯以执行案件为目的设立的执行机构进行分析,赋予其新的职能。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职能:
1、管理协调职能。管理是指执行机构要对本级或下级的执行工作进行总体上的管理,包括行政管理、人事管理、案件管理等方面内容。协调是指执行机构对本级法院同上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之间、本院执行机构同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就案件执行中有关事宜进行协调,确保案件顺利执行的职能。
2、执行实施职能。此项职能是指执行机构代表人民法院履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款规定了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案件范围,将刑事判决中的罚金、没收财产以及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复杂、疑难案件或被执行人不在本 法院辖区的案件除外)排除在执行机构执行案件的范围。笔者以为,上述两类案件亦应纳入执行机构执行案件的范围。
就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裁判是否应确定由执行机构来负责执行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的性质决定其应是负责民事法律文书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不应掺和进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因为刑事审判庭不大可能单独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执行未能当庭收缴的财产,而且执行机构执行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表述,并不能认为是将刑事财产部分区分为附带民事财产问题和刑罚的财产问题,故由执行机构一体执行是可行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各类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各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庭都是满负重荷甚至超负荷运转,刑事审判庭根本无暇顾及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大量罚金、没收财产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在方法、程序上与一般的执行也是大同小异,是否应由执行机构执行只是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职能的调整,并不关乎整个司法制度。鉴于此,应将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纳入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范围。
将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排出在执行机构执行范围外,是基于人民法庭方便工作的角度考虑。但是,从审执分立,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角度来思考,应当将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交由执行机构 执行。执行机构可以通过向所辖区域派驻分支机构、巡回执行等方式来实现对人民法庭审结案件的执行。
3、执行裁决职能。它是指执行机构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财产分配、代位申请执行等裁决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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