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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民陪审制度:让司法走向社会化与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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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民陪审制度:让司法走向社会化与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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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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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在一国的司法体制中是不可忽略的。而在我国也曾经一度成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虽然以后陪审制的重要性趋于弱化,甚至达到了不被看重、名存实亡的地步,但它依然在现实中存在着。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学术界对这一制度始终给以关注,围绕它的激烈的论争一直没有停息。尤其在司法改革渐次成为理论热点的背景下,陪审制的作用、改革出路及其对于司法公正所可能具有的正面意义又重新引起人们进一步的思索。本文将以司法的社会化与专业化这一对理论框架作为统摄,试图从基础理论的层面论证陪审制是司法社会化要求的产物,是实现司法民主化的一种手段,而司法的专业化则代表了下一步的司法改革的方向,是符合司法运作的规律的。从宏观整体来看,司法的专业化倾向将势必会压制司法的社会化趋向,在一定的时期以内,真正符合司法民主化(社会化)要求的陪审制的建构将困难重重,这也实际上预示了陪审制的命运。陪审制是一个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的论域,很多深层次的东西还有待开掘,本文也只是一个初步的粗浅尝试。
一
陪审制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是作为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制度化渠道而成为一项民主制度的。从陪审制的历史来看,它是作为司法专横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它反对极少数的职业法官操纵案件的审理,从而因为缺少监督而侵害公民的权利,主张司法这一重要的社会权力应当由广大民众参与其中,在公众的直接监督下审慎的行使。这一制度直接地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代表了司法审判活动向社会地延伸和社会公众对于审判活动的直接介入已超出了职业法官阶层的限制。这样,司法的社会化可以从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来理解,即司法活动在社会中影响的日益扩展,审判成为调控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与舞台,政治、经济、文化等等都受到其影响和作用,也就是司法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同时,也正基于审判活动的重要,当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深切地感受到它的强烈影响时,司法也就成为社会公众表达自己观点并致力于参与其中,推动它更趋公正的对象。这时,司法也就决非职业法律阶层所能包容而是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和推进的了。参与司法审判活动,也成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以至责任。而同样是在社会公众共同争取下,司法才成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的有力工具。
可见,司法的社会化上司法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双向扩散运动,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现象,上司法与社会的一种互动关联作用。它的实质在于公正理性的司法及其文化反过来影响社会生活的过程,司法专业化的实现使司法能够借助完备的制度设计与同质职业群体过滤掉社会民众所代表的非理性因素(如民愤)对于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其实质性基础是建立在深厚的专业化运作的司法制度之上的。不具备一定的基础社会条件,诸如审判程序的完备、民众法治观念的增强、法律知识的普及、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的社会化是不可能实行的,至多也只是虚象而已。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中得到清晰的说明。陪审制这一本身内含民主性因素的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作用,在种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显得举步维艰,这实际上是与我国并不具备司法社会化的条件密切相关的。而陪审制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司法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和集中表现形式。关于这一点,在陪审制的变迁史中得到了充分得实现。
二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的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实行陪审制度。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大,陪审团的人数就越多。而古代雅典正是当时公民民主政体的典范,平民对于城邦公共政治事务享有很大的民主参与权和决定权。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这一制度传入英国,从12世纪英国就开始实行大陪审团制度。该制度是由普通公民所组成的陪审团对于案件事实作出裁定,而由职业法官负责具体的法律裁量。伴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大,陪审团制又被带入美国及其他地区。无可否认“英美法包含有更强烈、更深刻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因素,并且这些因素已渗透到各种具体的制度与程序之中”,陪审制在这些国家的生长及具体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这一点。
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民主旗帜的号召下,司法民主的要求日益高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陪审制作为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民主化的举措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确认。不过,大陆法系国家结合自己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对之加以改造,采取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混合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决定的参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亦为此种模式。可见,陪审制是在经过长期民主精神浸润的地区和民众中率先扩展开来,它的发展,是与民众争取司法民主的实践分不开的。司法民主也成为陪审制最为主要的价值基础。我们对于现实中该制度成效的评价,亦应以此为标尺。
相反地我国却缺乏这一司法民主传统,在古代中国,一直是由各级行政官吏和中央司法官员掌管司法审判,司法权柄为官吏所专有,与普通平民无缘。司法一直从属于行政,远未达到独立并在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程度。而审判也成为通过单一的刑罚来惩戒违犯礼法行为的手段,从而与德行教化相为表里。普通民众视说法为畏途,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更难以谈及民众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陪审制既无实行之必要,也从未在我国古代实际实行过。只是在本世纪初,《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8-234条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但由于清政府的灭亡未及实行便夭折了。
正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斗争的需要,各革命根据地贯彻人民民主的精神,在司法工作中强调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实行群众路线,把司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人民陪审制得以产生。建国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之具体化:“除了简单的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外,第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二人组成”。陪审制成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员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并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司法民主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这对于转变司法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充实审判队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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