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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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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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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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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司法公正;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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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两大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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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紧紧抓住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找出它们赖以实现的各种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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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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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目前影响我国司法实现现代化的落后的司法观念,主要有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政治工具主义的司法观和程序工具主义的司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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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表现就是不重视法律在司法程序中的支配作用,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宪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不能不流于形式。比如说,人民法院受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一定要首先取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这就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法律虚无主义的存在,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还缺乏一种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的观念,还缺乏一种“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精神。其结果,司法机关必然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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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必然要求我们摒弃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所谓司法法治主义,就是严格依法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一断于法”,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和方法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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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工具主义是一种把司法当作实现一定政治目标的手段或工具的司法观。它有专政工具论和经济工具论两种表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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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政工具论认为司法就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是用来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敌对阶级或敌对分子的“刀把子”。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我们的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治民”心态和行为取向。比如说,长期以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司法人员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司法程序的超职权化模式,刑、民诉讼程序的同构化,以及超期羁押、超期审判等等现象,都与司法的专政工具论有密切关系。
经济工具论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揽案,“送法下乡”,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司法观就其本质而言仍是司法工具主义的一种反映,它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自身性质,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因而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比如说,地方保护主义就与这种司法观密切有关,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经常干预司法,也是受了这种司法观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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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专政工具论还是经济工具论,它们都与我国目前提出的“依法治国”这个大目标相违背,也与我国司法机制的现代化变迁存在矛盾,因而应当摒弃,而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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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工具主义的实际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它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程序法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程序仅仅是一个工具或手段,那么,这个工具就成为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任意之物了。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们的诉讼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这些现象,就是程序工具主义司法观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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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显然不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求我们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将实体与程序并重。我们要弘扬司法优越、程序本位或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以程序正义来阐释和论证实体正义。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当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治不仅在于法律规则的建设,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的强化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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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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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在司法独立的宪政体制下,司法机制的功能达到了最大化。在现代各国,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独立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司法独立的程度问题。司法独立的程度又是由司法权的作用范围来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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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具有三层含义: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以及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独立必然要求法院独立,法院独立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体现为法官独立。没有法院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就难以确保。这三层含义上的司法独立,所需要的保障机制既有密切的联系,也有相对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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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宪政地位上。一方面,司法权应有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这种独立的地位又表现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等政治系统中其他权力的足够制衡的关系之中。人民法院应当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中间机构,监督后二者在其权力范围内从事活动,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享有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担负起宪法裁决人的角色。如果缺少这个职能,司法权的独立性就是一句空话,法治目标就很难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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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体。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二是,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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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仅仅实现了法院独立还不足够。因为跨区域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冲突,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或者被告就原告的方法确定管辖法院,将案件置于当事人一边的所在地进行处理,这难免会发生各种偏颇,案件难以保证获得公道的处理。为补救此一弊端,有必要将这种跨地域的案件交给当事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从而相应地调整级别管辖制度。这在现行诉讼法上并无制度性障碍,但问题是,这样一种制度设置,必然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一审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又必然会影响审级制度的真正落实。为了克服此缺陷,就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两种类型的审判庭,一是初审庭,二是上诉庭。由初审庭受理一审案件,实行巡回审判,上诉庭对此进行复核。这样一种设想,需要我们在维持单一制的基础上,适当吸收联邦制的因素,形成相对的司法联邦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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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的独立,同样要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1、严格的法官录用制度。法官录用的方式无非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我国,目前宜采用行政机关提名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被提名及被录用的条件,例如,年龄界限、最低学历、司法考试、一定的法律经历等。2、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制,实际上就是法官终生任职制,或者起码确定一个较高年龄段的离退休制度。这对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公正不阿的优秀品格,无疑是最好的措施。3、法官待遇保障制,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才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4、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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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还要求废除法院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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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上的保障机制还包括对法官、法院和司法权的制约机制。健全完善的司法制约机制,是保障机制得以发挥实效的重要环节。司法制约制度一般包括分权制衡制度、司法公开制度、舆论监督制度、法官惩戒制度以及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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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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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对当事人而言是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展开,对裁判者而言则是其司法行为客观化和理性化的保证和体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制度体系中,程序公正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建立以下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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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中立性原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支柱性原则。我国古代就有所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诉讼格局安排。法官的中立性需要有三项制度性标准作为保障:第一,任何人不得成为自我案件的判断者。第二,裁判者与裁判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私人的利害关系。第三,在抗辩过程中,法官不得偏袒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有同等的辩论机会,任何主张和判断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严格的理由论证,同一条件下不允许出现不同的结果,都是中立原则所要求的。这就要求有一系列制度保证中立原则的贯彻。如,法官的资格认定制度、人身保障制度、回避制度以及公开听证制度等等,同时还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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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程序的公开化,是司法公正的民主机制。公开审判是现代司法民主性的体现,只有实现了公开审判,才能使法院的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获得正当性,才能使人民群众信任法院判决确实表达了法律的规定。公开审判也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监督机制所必然要求的。司法的公开化包括司法过程的公开化、司法主体的公开化以及司法结果的公开化三方面内容,同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开不仅要求有形的公开,而且还要求法官的心证公开。司法公开原则应当是贯彻始终的,法院的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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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模式的对抗化,是程序公正的结构保障。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为职权制,但是职权制模式过分扩大了法院的职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这不仅影响了诉讼公正,而且还降低了诉讼效率。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了改变职权制模式实行对抗制审判的要求。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中,法官需要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被动性,适当抑制司法能动主义。但法官的被动性不意味着法官的绝对消极性,法官还必须能够在保证中立性的基础上,恰当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和阐明权,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能够真切地感受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同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诉讼程序还必须实行集中审判原则,将诉讼程序分为诉答、审前和庭审三大阶段,明确各个阶段的中心任务,敦促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及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否则,若无正当事由,逾期未行使的诉讼权利即失去了再次行使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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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直接审判原则的要求,改造审判委员会制度和请示汇报制度。直接审判原则要求审者和判者具有统一性。但是,作为审判组织之一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案件恰好就违反了这项基本的程序原则,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不公开、庭审流于形式和司法神秘主义等诸多流弊,因而引起了人们对其审判职能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质疑,引起了人们对司法的不满。我们不同意取消论的观点,但认为,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理性改造是一个必然选择。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造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按专业原则和职业主义的要求,将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改造成专业性的审判委员会,如分别建立民事审判委员会、商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等等。第二步,按直接审理主义的要求,要求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案件,克服审与判的脱节,从而使之成为类似于大合议庭形式的审判组织。根据国际通例,各级法院院长、庭长都应作为法官,直接开庭审理案件。同时,为了执行《法院组织法》赋予审判委员会的其他职能,各法院还可以保留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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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示汇报制度同样也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也有着与审判委员会制度同样的缺陷。它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向院庭长的请示汇报制;二是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向院庭长的请示汇报制实际上是司法身份制的体现,是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一个产物。这既于法无据,也影响法官独立办案的积极性,应予制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也没有法律根据,它的消极后果主要是影响了审级制度的贯彻,损害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正当的审级利益,因而也应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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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级制度的多元化,是司法公正的层次保障。诉讼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是不同的,这要求在审级制度上也不能一刀切,而应当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对于一般的案件,应以实行二审终审制为原则。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仅需要一审即可终审。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涉及法律基本原则解释的案件,应当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制。足够的审级制度,不仅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容易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使他们服判息诉,减少诉累,可以充分发挥审级制度的监督作用,减少错误的裁判,同时也有利于判例制度的建立,统一全国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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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逻辑保障。裁判文书的改革一直是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司法独立的体现,也是司法制约的体现。裁判文书应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即对案件所经程序的叙述、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所持论点的概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法院的最后判决结论。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全面、客观、说理的原则,裁判文书应当及时作出和下达,同时应当公开,保证当事人的裁判知情权。裁判文书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只有真正实现了现代化改造的裁判文书,才能成为司法公正的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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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程序的多元化,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选择机制。按照不同的案件性质,建立不同的司法程序,也即实现司法程序的多元化。司法程序的多元化,源于社会冲突的多样化。社会冲突的多样化首先将司法程序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领域。在这三大领域中,又有不同的程序设置。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司法程序首先有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分野。诉讼程序又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别,同时也有裁判程序和调解程序之分。但司法实践表明,这些程序还不能完全适应解决各类民事案件的需要,因而需要加强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建设。比如,建立小标的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同时,我们应在法院内部建立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系统工程,强化预防纠纷发生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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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件管理的流程化,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运行机制。高效率的案件流程管理,要求实行繁简分流、立审分离、预审和庭审的分离、审监分离、审执分离等等制度;要求充分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做好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交接工作,做到审判组织的随机确定,强调审判的不间断进行,尽量达到当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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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我们在强调程序重要性的同时,也不可从一个极端滑向另一个极端,程序的公正性并不等于程序的繁琐性,更不能与程序的形式主义、庭审的仪式主义和司法的表面主义划等号,法院应当在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监督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恰当地、善意地、诚信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程序浪费和程序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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