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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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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0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 从目前来看,我国劳动教养法规不够完善,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予以废除。但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废除,应客观地分析,它自产生以来,为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做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根据政治经济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而产生的。由于《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较轻,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不实行劳动教养,极有可能成为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后备力量,无论对于失足者的挽救,还是对于社会的稳定都是极其不利的。四十余年来,它已成为我国治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尚很难被其它制度所取代。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异常严峻,劳教人员构成越来越复杂,99年底又开始收容“falungong”劳教人员等现实面前,必须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劳动教养法规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加以否定。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劳动教养面对的是日渐全面开放的社会,这既是机遇,但更是挑战。因此,在制定过程中,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进行科学的扬弃,使它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能够更好地教育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律监督和制约作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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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 一、我国劳动教养法的渊源
;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实施的法律法规。这种立法虽然规格较高,但从立法形式上看,却属附属立法,有关劳动教养的决定散见于其它立法中。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以及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
(二)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纵观现行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类行政法规是规范并直接指导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架构:是有关劳动教养立法中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它们有《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教工作管理的通知》等。
; (三)由主管行政机关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其立法形式多采用“管理办法”、“行为准则”、“执行准则”。
; (四)有关部门对某些法律条文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 从以上渊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立法多采用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辅之以相关的司法解释,尚缺乏专门的劳动教养法。
;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依法治国工作的不断深入,劳动教养原有立法的滞后迹象越来越明显。它主要表现在,立法规格低,法律定性不明,法律体系庞杂且互为矛盾,同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相距甚远,使劳动教养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左。
; 二、劳动教养的性质
在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适用于已构成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进行了明确表述,即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已构成犯罪的人适用刑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治安处罚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违法人员,但在刑事法律制度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对象之外,还有一部分行为危害性虽比刑事法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小,但却比治安处罚条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准犯罪”层次。从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上看,虽不及刑事制裁程度,但其主观恶性大,人员数量多,因而仅靠治安处罚条例是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劳动教养制度正是应需而生。
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既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重要法律制度,又是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则为了挽救他们,使其不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以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危害,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从处罚性质来看,既不属刑事处罚,又不属治安处罚,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特殊行政处罚措施。
; 三、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应属于行政法规,因而劳动教养只能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劳动教养”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没有立法设定“劳动教养”之前,显然与其上位法冲突,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客观现实的需要,目前还难于废止。这样就有违我们的法制精神。
; (二)劳动教养的目的宗旨亦落后于时代。1957年8月3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用法律形式表述了劳动教养的宗旨,即:“为了把游手好闲、违法乱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这是当时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当前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不适应新形势,必须使劳动教养真正摆脱对政治、道德的从属地位,而纳入法治轨道。
; (三)与刑罚相比有失公平。《劳动教养办法》第1条指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就其期限来说与刑罚中的4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相当,因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必要时可延长1年”。依据刑法,已构成犯罪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原居住地执行;而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在当地专设的拘役所或看守所里就近执行,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而被判处劳教的人,则需收容于专门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也只能就地休息。由此产生这样的问题,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受处罚,可能往往比刑事处罚还要重。有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诉至法院可能被判处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而从犯由于不够刑事处罚而被处以1—3年的劳动教养,远远超过主犯的羁押期限。因此,许多劳教人员觉得冤,认为劳教还不如被判刑,判刑可能比劳动教养还要轻。实践中,也确有劳教人员转捕,以求得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结果获得无罪或短期判决,很快就予以释放。
; (四)对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依照《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但从多年实践看,这种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非常性的临时机构,受各届政府机构领导任期变动影响很大,有时连委员会开个会都难,实际上却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审批劳动教养,而管理改造工作则分属司法行政机关,劳动、民政仅徒挂虚名,更何况,劳动、民政部门纯系行政部门,而决非司法机关。
; 这样劳动教养就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既是审批机关,又是复议机关,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往往容易产生以下问题:1、本不该被劳教的却被劳教,在程序上无法象刑事诉讼那样,可获得律师的帮助和辩护,而检察机关也无法行使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被劳教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2、可能会放纵真正的罪犯。依法本该判刑的,甚或可能被判较重刑罚的,由于各种因素,被劳教了事;3、有些案件有罪证据不足,当然同时也缺乏无罪证据,依照刑事诉讼关于“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本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根据刑诉的有关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有时公安机关认为侦查有困难,证据难以收集,但行为人又有犯罪嫌疑,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或因证据不足要求补充侦查,便迳行适用劳动教养。同时,对于劳教人员提前解教、所外执行、减期或延期,也是由劳教机关一家说了算,同样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易于产生不公平,继而萌生腐败。
; (五)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工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从此条可以看出,劳动教养对象是特定的,而家居农村或小城市进行违法犯罪的人是不可能被劳动教养的。这样,就使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且治安处罚又太轻,而又家居农村的违法犯罪人员得不到应有处罚,不利于维护农村和小城市社会治安的稳定,也不符合我国《宪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规定。而有些轻罪,依据刑法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甚至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是那些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分子却可以被处最高4年的劳动教养,这有悖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还有,同样的犯罪,在刑法、治安处罚条例中要处罚,而劳教法规中却没有提及,使一些有罪错的人有可能逃避打击,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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