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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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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8:5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笔者结合多年来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保险实践的体会,提出以下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司法解释》应当处理好其与有关立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制订《司法解释》涉及到其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因此,制订《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针对以下各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保险法》的规定不准确的,《司法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正性解释;三是《保险法》未涉及的问题,《司法解释》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例如,《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该条文从“保险利益”到“利益”,停留在同一个层面,未能做出说明实质的定义,而且,定义范围局限于投保人。因此,《司法解释》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解释“保险利益”,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有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拟订和效力问题则缺少明文规定,从而在涉及保险合同的上述问题时,只能以《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作为适用依据。所以,处理好《司法解释》与《保险法》、《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尤其是明确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便成为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价值的关键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的开始部分增加如下表述:“《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出于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文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释》的解释,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细化,使得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功能,消除大家心存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撞大运”的博彩合同的误解。
  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居于法律原则的高度,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相比之下,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中未被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仅仅是在该法第12条中被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加以规定。并且,保险利益分别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上述适用特点亦无从谈起,极易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即: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增加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决定着其当事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司法解释》应当结合保险活动的实际情况,归纳出保险合同各类主体的资格条件,分别做出明确的解释性规定,用以弥补《保险法》的空白,为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资格条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l)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应当具有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第二,针对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具有经营相应保险业务的范围。(2)投保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属于具体保险险种的承保范围;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4)受益人的资格条件必须经被保险人依法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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