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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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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8: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都要求对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予以保护, 但对于成员国或缔约方以何种方式保护,却未作具体要求。因而,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有些国家将之纳入专利法,有些国家将之纳入版权法。有些国家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又给予版权法的保护。还有些国家则根据外观设计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制定了专门的工业版权法。
; 美国尚无专门的外观设计版权法。〔1〕在美国, 工业品外观设计主要由专利法予以保护。但由于美国的版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识别性的商品外形和装饰,也涉及了对于外观设计的不同角度的保护。这样,美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便呈现出三法并立,并且有重迭的局面。本文将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一些典型案例,介绍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有所助益。
; 一
; 美国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早在1842年,国会即应专利局的要求,通过了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法案,成为专利法的一个组成部分。〔2〕在当时的美国,版权法只保护作者的权利,专利法只保护技术发明者的权利,而处于二者之间的既非技术发明,又非作品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则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所以,这部外观设计专利法案的通过,填补了专利法与版权法之间的空白。
; 现行美国专利法第16章为"外观设计",共有三条,即第171 条"外观设计专利"第172条"优先权"第173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除此之外,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结合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美国专利法中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大致归纳如下。
; 1.保护要求
;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
; "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
; "本法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除非另有规定。"
; 以上第一款点出了获取外观设计专利的三个要求: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还必须符合发明专利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
; (1)产品
; 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就产品而作出的发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产品作出了最为广义的解释。例如,在1967年哈卢比(Hruby)一案中,〔3〕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4 〕即依据字典的定义说:"产品是指人的双手利用原材料制成的任何物品,不论该物品是直接用手制成的,还是用机器和工艺制成的。"根据这一定义,产品实际上涵盖了除自然物之外的一切物品。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包括产品的形状,表面装饰,或者形状与装饰的结合。高汉姆(Gorham)一案即说:产品的"外表可以仅仅是独特的形状,或者仅仅是独特的装饰,或者是二者的结合。"〔5〕
; (2)装饰性而非功能性
; 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装饰性的。早在1871年的高汉姆一案中,最高法院申述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说:"法案的目的显然是鼓励发展装饰艺术。……法案显然认为,在产品具有了一些新的原创性的外表以后,会提高该产品的销售价值,扩大对它的需求,公众也可以由此而获得优质服务。"〔6〕
; 这里的装饰性包括了外观设计应具有美感的要求。当然,这种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在科林(Koehring)一案中,〔7 〕专利局以缺乏装饰性美感为由,驳回了一件对混凝土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又推翻了专利局的裁定。法院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美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见的美和装饰性。"法院认为,国会制定外观设计法,其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消除许多机器或机械装置上所具有的,不雅观的和令人厌恶的特征,因为这些特征使人压抑而非激起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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