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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民行抗诉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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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8: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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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2
正文   3
一、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予适当限制   3
二、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所起作用的认识问题   5
三、对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   8
注释   10
参考文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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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促使人民法院及时依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但由于两部诉讼法在规定此项制度时立法过于原则,仅寥寥数条,内容空洞,且司法解释亦出现冲突,导致实践中法、检两家认识不一,争吵不断,严重困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对民行抗诉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试作探析,以期引起学界及实务界的争鸣,共同完善此项制度。纵观分析,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明确,对人民检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行诉讼,应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且对再审裁判不得上诉,基层人民法院不审理抗诉的民行案件及其它再审案件,而由其上级法院再审,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民事行政; 检察机关; 抗诉制度; 审级问题; 审判监督
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促使人民法院及时依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但由于两部诉讼法在规定此项制度时立法过于原则,仅寥寥数条,内容空洞,且司法解释亦出现冲突,导致实践中法、检两家认识不一,争吵不断,严重困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对民行抗诉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试作探析,以期引起学界及实务界的争鸣,共同完善此项制度。
一、 ; 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予适当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作为法律监督重要形式的抗诉问题则规定的非常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以下四种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于上述标准如何掌握,法,检两家各有不同理解,以致于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从扩大法律监督权的角度开展工作,无视案件期限、无视当事人意见、无视原裁判错误大小、无视司法成本,大量行使抗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有违立法初衷。无限制的低劣的抗诉不仅难以保证抗诉的质量,也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同时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某区法院2001年至2003年共结再审案78件,而抗诉案件就达60件,占77%,其中维持的就有43件,占72%。①如此高的抗诉案件数量与如此低的抗诉成功率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对抗诉的范围重新审视、重新界定。
1、抗诉的期限应严格限定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两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检察机关的抗诉则不受此限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作为规范检察机关民行抗诉工作的司法解释,对抗诉的期限亦无规定。这样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超过两年而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立案无望的情况下,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流于形式。还有一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抗诉案件时,审查期限过长,待将案件抗诉至人民法院后当事人情况早已发生变化,或人去楼空,或查无影踪、或无法取证,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同时由于原审判的中止执行,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悬而不决,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因此从维护法制的统一,节省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对当事人在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如检察机关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不需当事人申请亦可代表国家提出抗诉,但亦应限定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这是因为相对于当事人而言,检察机关更具诉讼能力,在诉讼中更具优势,亦更有理由要求其在两年内完成审查抗诉,否则会造成诉讼中的不公平。
2、对当事人消极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抗诉。所谓消极诉讼是指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而导致不利后果的。因民行诉讼是一种对抗性强烈的活动,它只有通过对抗双方积极的依法主张权利,才能使法律事实更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如果一方态度消极,则表明可能的结果在其可以接受的范围以内,其它第三方无需对其实施救济,这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②实践中,当事人或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对一审裁判不服,但在上诉期内不行使上诉权,或在二审间又撤诉的,均属消极诉讼之列,其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要么是出于逃避诉讼费的考虑,要么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规避执行,从而将诉讼风险转嫁给司法机关,其结果必然耗费司法资源,使“两审终审”成了“三审终审”甚至“四审终审”,所有这些行为均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理应予以否定,同时从“私权自治”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亦不应予以抗诉,除非该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对此应一律不予抗诉。
3、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增设审查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③这就意味着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不需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必然再审,而对同样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或当事人而言,在再审立案时,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要求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能立案再审,这样首先在立法上就表现了厚此薄彼的不公平,如此规定使得一些心怀叵测的当事人通过利益驱动,由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从而规避法律,同时一些检察机关为追求政绩,片面要求抗诉率及改判率,不分错误大小,逢案必抗,通过抗诉量的大来追求改判率的高,无视抗诉案件的质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如某区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以原审时漏算医疗费43元为由而提起抗诉,经法院再审查明该43元不是漏算,而是因此医疗费单据有瑕疵,不具合法性而未被法庭采纳,但原审判为对此予以针对性评析而引起当事人不满,故再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对类似这样的案件,如能在审查程序中对当事人解释清楚,则完全不必动用法检两家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只需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即可起到监督的作用,这样既可维护司法权威,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王鸿翼厅长讲:“检察机关的抗诉要在讲求诉讼经济的前提下,对确有必要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才提出抗诉,对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不损害公共利益,对特定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案件,即便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案件,也不宜抗诉,可以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来解决。”另外抗诉引发再审而导致原裁判执行的中止,在实践中也会造成贻误战机,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还会使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法检两家要多一些沟通,少一些武断,对抗诉理由增加审查立案阶段,对那些原审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不纠正会产生明显司法不公,损害法制的统一实施的方立案再审,对不符合此条件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对裁定不服的,可建议上一级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诉,这样可使检察机关慎用抗诉权,保证抗诉质量,确保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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