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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农民权利保护途径及其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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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8: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农民是很值得关注的权利主体。中国农民保护自己的权利主要有三种方式: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灰色途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农民的私力救济。对于这些途径,本文将找出它们在中国存在的独特原因。同时还要认真对待它们,从法治的眼光对它们进行取舍和平衡。
  [关键词]农民权利/保护途径/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灰色途径
  中国人口的大部分是生活在农村的农民,因此农民问题成为中国社会一个极重要的问题,不论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还是在西部偏远落后的山区。中国农民由于其自身经济状况、文化素质、地缘条件等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处于社会底层,那么农民怎么样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便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所主要探讨的就是农民有哪些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途径以及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对这些途径我们应该持什么样的态度。
  总的来说,农民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主要有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私力救济,或称为自己救济;二是公力救济;三是“灰色”途径。影响这些途径的主要因素有村民的观念、乡村自治组织建设、宗族问题、基层法院的作用等。中国农民在现代法制建设中需要克服的一个重大障碍便是传统观念的影响。传统的一些“本土”观念不仅对普通农民而且对村乡(镇)乃至县级的领导干部的思想和行动都产生巨大的影响,这种历史的惯性常常超出了人们的想象。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新思想、新观念从表面上看已经冲击到了中国哪怕是最遥远的山村,但看着电视开着摩托的农民还是会去求神拜佛,农民解决的问题的习惯方式仍然借助于人情、亲友关系、宗族力量乃至一些黑暗势力。法律、国家的力量在农民的心中显得底气不足,中国农民要真正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从村民到公民的转变实乃有很长的路。
  一有关权利保护问题的基本理论
  关于何为权利,学术界论者观点各异,[1]这里所指称的农民权利主要是指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包括物质的精神的和人身的各种利益(或者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等),以及这些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和保护。
  农民作为小生产者,最基本的权利应该是其个体私有的财产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民的政治权利主要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监督权等;人身权则主要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如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等。总之,从农民作为一类社会主体的角度来看,不仅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还包括一些针对农业、农民特点所单独设立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既拥有权利,个人、集体、国家和社会就应通过各种途径保障这些权利得到实现,使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因此,权利的保障措施就显得越发重要。
  所谓权利保障是指防止权利受到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无一例外地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告,其二是对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2]从哲学上讲,权利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规范,它是主客观统一的结果,是客观内容(利益)和主观的形式(意志)相统一的结果,这种统一表现为人的行为的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获取它。[3]对被遭受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4]中国现在很多法律中已经对农民的权利加以明确的宣告,但对权利加以宣告并不等于权利已经得到很好地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的具体保护措施,包括农民自己所习惯认可的民间性的保护措施和国家提供的官方性的保护措施。对于这些措施(途径),我们所要知道的是农民怎么样去面对它们,而不是依靠我们自己习惯的法制理论去强加给他们什么。
  二农民权利的私力救济
  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所谓权利的私力救济是指一般的农民在自己的权利遭到破坏时,主要依靠个人或亲戚朋友的力量来加以保护。采用这种方式在中国有它独特的原因,传统习惯的影响。中国现在的成文法已经可以说是连篇累牍,但在一些农村,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却是按照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进行,并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目前很多的学者都是持这样一种看法,中国是乡土社会,[5]乡土社会中实际作用的往往是乡村里的习惯法。比如农村中的财产继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女儿不论是否出嫁对父母的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在广大农村,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到执行。在农村,出嫁的女儿很少能够回娘家继承遗产,即使有时候没有儿子继承,往往也会被本家的侄儿接管去,而轮不到亲生女儿,出嫁的女儿也很少要求继承遗产。究其原因,“出嫁的女儿将父母的房产留给叔伯兄弟是有道理的,因为这里还是她的娘家,有什么事,还可以来找本家的兄弟帮忙。如果她们取走了老家的房产,不是断了娘家的路吗,她们有事谁肯去帮忙呢?”[6]此外还有农民对通奸的习惯性看法,以及农村中普遍存在的修族谱问题,都反映出传统习惯性思维与做法对当下农村的冲击。[7]“传统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力量,它既记录在历代典籍之中,也活在人们的观念、习俗与行为方式之中,并直接影响着各项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不管这些制度是用什么样的现代名称。”[8]中国人历来重视亲情人情的作用,这一传统在改革开放二十年后的今天并没有太大的改观,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只是在农村更为明显。上述的事例很典型地体现了这种习惯对于农民的影响。在权利救济方面,私力救济的方式在农民的心中仍占有很重的分量,虽然他们可能并不知道什么是“私力救济”。不论是把房产留给娘家人还是修家谱,基本的目的都是为了给自己保留更多的人情关系,也就是有更多的救济权利的资源。而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是“无讼”,[9]在某种意义上“无讼”甚至可以说是终极的价值理想,由此导致中国农民向来就有“厌诉”的倾向,打官司解决纠纷总归是一件不太光彩的事情,一般不会把这种方式作为首要选择。而且在较为封闭、流动性较小的农村社区中,用诉讼来解决问题会造成一些难以弥合的矛盾,这与乡土社会那种生活方式是不适应的。所以在这种传统的作用下,中国大部分农民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首先选择的不是国家政府的力量,而是私人以及以此为中心扩散开去的亲戚朋友熟人圈所形成的力量。“如此看来,新制定的成文法与依然活跃在村民心中的习惯法相冲突的话,习惯法往往取得最后的胜利。”[10]纠纷解决成本的考虑。私力救济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具有代价小而回报高的特点,如果把村民因为解决纠纷、保护权利所投入时间、金钱以及对自己人际关系的影响看作是成本,那么时间金钱的节约、人际关系的维护与提高则是收益。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在这方面则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按照法律经济分析的假设,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均如此。[11]而中国的农民由于其小生产者的特性,更是对自身利益的“斤斤计较”。在对待自己权利的保护上亦是如此,虽然很多时候是一种自觉行为。成本的节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与诉讼相比时间较短,效率较高。在出现纠纷后,直接找到对方当事人,要求对自己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减少很多烦杂的手续,避免诉讼花费时间过长的不足。[12]而且这样做还不耽误自己的农业生产活动,可以随时进行。当然这一点不是绝对的,私力救济有时效率也会很低。
  (2)私力救济还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依赖于权利主体的实际能力和实际地位,需求转化为权利正是这样,如果需求主体本身缺乏“力量”,就不可能设定一个为满足自己需要的义务人,也不可能让这个义务人真实地履行义务。[13]村民遇到纠纷进入法院进行诉讼是要花钱的,按现在法院的收费标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至少要缴纳50元诉讼费用,而经济案件还要根据标的大小,按比例增加。对普通的村民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机会成本。在基层法院工作效率较低,透明度不高且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其他额外因素的影响下,许多村民是不会冒着“鸡飞蛋打”的风险选择诉讼。[14](3)还有就是人际关系的维护。如前所述,在广大农村村民选择私力救济是一种传统,他们要保持“以和为贵”的传统习惯。这种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做法,也是一种成本的节约。乡土社会中一个重要资源是相互熟悉,即信息对称。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交易成本,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充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会怎样根据自己行为做出反应。而打官司就是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决裂,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状况,这一信息不对称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行为方式,进而影响到各种交往,增加日后活动的机会成本。[15]公力救济的供给不足。村民更愿意选择私力救济的一个重要的外在原因是国家的司法途径或“公力救济”供给不足,或者可以说是由于国家司法权在农村的弱化。中国的广大农村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16]尤其是在司法方面,国家的司法权还不能深入有效地渗透进农村,进入农民的观念中。这方面体现在为农民服务的司法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素质不高,在广大的农村社区甚至很少有合格的律师(取得正式律师资格);农民对自己权利具体有那些,权利遭受到什么样的破坏,以及怎么样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等这些问题没有较清晰的认识;对法院的作用也不能够明确认同,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就是因为国家的司法供给不够。县级法院是中国最基层的法院,也是处理案件最多的法院,从与普通百姓生活联系最直接的一审民事案件来看,这个比例不会低于90%,但就审判人员的数量来说,却非常的少(根据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现在有检察人员21万5千多人,审判人员不足30万,而中国一审案件占每年全国案件审理数量的90%以上)。而且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如果以学历来衡量,基层法院的法官极少有经过正规法律本科以上的法学教育,有很多的法官是从军队中专业而来,他们自己都承认自己是“水货”。[17]再加上法院自身的诸多限制因素,基层法院在农村纠纷的解决农民权利的保护中的作用受到很大弱化。所以在目前中国农村这种经济模式、社会组织方式及运作方式不发生根本变化之前,国家的权力(可以具体到司法权)是很容易被普通农民视为一种迫不得已才使用的外来力量,而且往往会用一种自发的抵触眼光去看待它。
  所有这些都促使了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乡村社区中的农民对自己权利救济更多的是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这些方式主要包括:(1)动用人情关系(亲戚,朋友,宗族的势力等),这是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方法。(2)找人居间调解(民间调解),在自己无法或者直接主张权利有困难时,可以通过中间人的作用将问题解决。(3)直接主张权利。
  私力救济对农民的权利保护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那就是在对方当事人否定自己的义务或虽不否认但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效力就受到很大的限制(下文对公力救济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私力救济的不足之处)。私力救济依靠的是村民个人或者其他一些私人性质的力量,这些力量没有很大的强制力,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加以拒绝或对权利拥有者的行为进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公力救济”的作用就彰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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