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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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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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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8: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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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汇总劳动争议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常见情况,深入分析此类鉴定在时间、鉴定要求、材料收集等方面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鉴定的特殊性,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建议将引起劳动争议的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相应产生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认为劳动争议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应采用“有或无”的两分法,而民事责任能力评定办法、标准应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随着精神卫生知识的逐渐普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其中涉及委托对疑有精神异常的当事人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例逐年增多,此类案件较为特殊,鉴定正确与否对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复习文献资料,有关研究文章报道甚少,笔者结合以往鉴定实践,就此进行探讨,提出一些观点、建议供同道参考。
1 劳动争议涉及鉴定的常见情况
1.1 辞职
精神疾病患者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随便主动地辞去工作,则其所递交的辞职申请并不代表患者的真正意愿,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1.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但精神疾病患者受精神症状影响,表现生活懒散,工作不负责任,差错屡有发生,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干扰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触犯刑法,这种人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则亦不应解除其劳动合同。
(2)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期满后,是否缓解;是否能从事原工作或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其劳动合同取决于上述问题的明确。
(3)劳动者的精神疾患与工伤的关系及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精神疾患因工伤所致,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则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上述(2)(3)两种情况委托鉴定相对较少。
2 劳动争议鉴定的特殊性
2.1 时间
鉴定时往往离开劳动争议发生时已隔了一段时间,此时精神症状可能已有了变化,只能通过被鉴定人回忆争议发生时的情形进行精神检查,根据争议发生时距鉴定时的时间、根据疾病特征及演变的规律、根据调查材料及病史资料,综合分析推断其争议发生时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状况。
2.2 鉴定要求
劳动争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常见的委托要求是明确劳动者(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据此评定其辞职行为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等的行为能力,即此类案件要求解决的是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或某一类民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仅就被鉴定人参加的某一(或一类)特定的民事活动中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而言[1]。而非泛指的所有民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多数情况不需要讨论被鉴定人在一段时期内对自己参加的所有民事活动所实施行为的辨认能力,这是此类鉴定区别一般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特点。
2.3 材料收集
由于时过境迁,无法对当时的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则客观、全面、完整的证明材料就显得非常重要。被鉴定人是否有病、疾病的严重程度,直接影响双方利益,影响被鉴定人生活、工作前途,争议各方出于切身利益考虑,往往看法对立,相持不下。单位方面常常强调被鉴定人的正常表现方面,家属方面又常常强调其异常表现方面,而被鉴定人的朋友、同事、邻居等虽比较客观了解其情况,但可能也会受到各种关系、人情等影响,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情况,此时要求鉴定人对争议当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回顾性评估,有时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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