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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目喻我国司法制友之问题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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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57: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法院 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论文摘要〕当前中国司法制度由于体制设置的不合理,使得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跟各级机关之间存在着种种的依附关系。容易造成党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干预司法工作,影响司法公正与独立。本文分析现行法院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的方案设想,以供司法改革参考。
  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长期以来在建立这个制度的过程中,司法始终被认为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手段。从我国的法院来讲,建国后仿效苏联模式,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组建了四级法院体制。各级法院除接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外,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加上法院人、财、物独立性的缺失,客观上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尽管如此,这种司法体制,在计划经济年代仍发挥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这种体制不断地暴露出它的弊端,越来越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
  一、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人利用党政权力干预司法
  党领导司法具有其法律和政策的依据。我国宪法第126条和131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的这一规定来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中国当代的司法制度中不能排除党的领导。同时,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明确规定“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可见,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服从和接受党的领导。然而现实的问题是这样的权力极易被个别人利用。如在实践中两院遇有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都要提交政法委,由其协调、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重大疑难案件向相应的党委汇报案情、请示方案的常规(习惯作法)。而这个请示对象基本上是党委中的政法委。这种常规使得政法委直接向司法机关发布司法政策,让司法机关在两套规则面前无所适从。所以,从这一点看,政法委可以被看作是不行使直接的司法权,但却握有一定抽象司法权的部门,可以算是事实上的一个准司法机构。
  由于法院主要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很容易给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利用来干预司法工作。如,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干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就是一例。在法院院长、检察长向其汇报子虚乌有的吕净一贪污案的案情时,李长河拍板:“吕净一罪名能够成立”;后来李长河又对案件处理做出指示:“吕案处理,判上几年为上策,做出有罪处理为中策,处理不了为下策”;①在法院奉了上述指示开庭审理吕案的休庭期间,一位公诉人对吕净一说:“老吕,你没有罪!但领导说你有罪,我们只好来公诉你,请你理解我们”;市法院的一位领导更坦率地对吕说:“我们知道你是冤枉的,但也没有办法,顶不住市委的压力”;结果一审判了吕净一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也被中院驳回。德虽说这种案子在党内是极少数的,但从具体的个案可以看出党与司法存在的这种关系有着许多不合理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影响司法的独立
  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中,一府两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在宪法的规定上,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与任何一个发达国家的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是相似的,但实际情况则远非如此。由于中国的司法机关在很大的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种种依附关系,从而造成中国的司法机关没有其他国家机关那么崇高和有威望。
  从我国现实的法院制度来看,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控于人民政府,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政府拔款。所以法院在审理各类与地方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时,就不得不考虑地方行政机关的利益。在行政案件审判中,不少案件都是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而对于计划生育等一些敏感的行政案件,法院经常不敢受理。在审理和执行涉及政府的经济案件中,法院判决往往也是左右为难。因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很难确保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考虑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权的要求。
  (三)司法区和行政区完全重合,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由于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设在各级政府的辖区之内,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这就为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活动提供了可能,为地方保护主义滋生、蔓延提供了土壤。如果地方党委不能很好地处理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对法院不恰当地施加影响,以为地方服务和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名义片面要求法院保护本地的利益,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同时,如果地方党政不分,就更会加重这种负面影响。再者,由于法院管理体制上的问题,普遍形成“执行难”问题。
  (四)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确定性
  我国在现行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是一种在人大统一下的国家权力的相对独立,这里的相对是指它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不可否认,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重要职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确保正确司法、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但在强调人大监督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人大的监督活动既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合法活动,也就应当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进行。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超越此范围的监督行为.—个案监督。人大对同级法院的个案监督,在很多地方都有,有的还制定《个案监督条例》,如广西、江苏、河北等省区均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制定了对人民法院个案进行监督的有关条例。但是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直接干预,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人大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是它会使得我们的司法决策象烙馅饼一样随便地翻来覆去,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确定。如《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报道的案例:河南省某市一个人大代表是该市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所涉一个案件中,在最高院判决败诉后,该代表就在市人大会议上积极活动,由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为该企业翻案的议案,由市人大法工委主任亲自到省人大反映情况,该案逐级上报全国人大,全国人大转最高院处理。最高院一看全国人大都过问该案,只能再审,于是开始长达3年的再审,最终折衷判决将所承担违约金砍掉一半。案子本该到此结束,但到《南方周末》发表该案报道时,最高院的判决仍未得到执行。这样的案例的出现,说明实行个案监督制度使得司法决策变成了一个不稳定的程序,造成裁判的终结性更为困难,法院不得不对人大对具体案件的意见唯唯诺诺,使诉讼会无休止的进行。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根源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有着深厚的制度根源。主要是我国的司法机构在总体的设计上存在着体制的不合理和不完善,其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机关在执行和运用法律中均受地方党委领导、制约。我国各级地方党委一般都设有政法委员会,由一位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兼任政法委书记,统一领导本地区政法各部门的工作。而同级法院院长往往只是政法委的普通成员。对一些重大案件,往往由党委或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各部门联合办公,协调办案。法院则必须贯彻党委或政法委的决议。③这就使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人有机会以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为名,以各种手段和方式直接于预司法机关的工作。这种干预将会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无所适从,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而且现有的司法体制还可能使党内机关的领导失去有效的监督。
  (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实际上拥有对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在具体干部考核和人事管理上,法院系统也都受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另外,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开支是列人同级政府预算的,由地方财政拨给。地方各级法院对地方政府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依赖,从而为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工作提供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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