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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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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30: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美国 司法审查制度 宪法 联邦最高法院
  论文摘要: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回顾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强调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从西方历史上的思想演变来看待司法审查制度的缘由。突破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制度上思考的模式,从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来划分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阶段。
  美国的法院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院有权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总统发表的行政命令、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条例以及州宪法和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因而无效,不得实施。政府其他部门必须接受法院裁决的约束。这就是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所谓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并非是美国的法律精英和政治精英异想天开的杰作,司法审查制度的诞生具有深刻的背景和根基。
首先,从法理上看,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深刻的理论背景和法律基础。爱德华·考文的名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对美国的宪政制度的诞生作了深刻的历史性回溯。在考文的笔下,我们来到了历史的源头的自然法。在他看来,美国宪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是在自然法的怀抱中孕育而生。因为早在古希腊时代,自然法就被描述成为一种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限制、既无所不在又不证自明的自然理性和规律,具有永恒不变的正义性。当考文论及古罗马的西塞罗时,我们看见了更为清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雏形。西塞罗曾经说到:“正式法尤其是制定法,一旦与真正的法律失去联系,就丧失了法的资格。”在西塞罗的眼中,我们已经看到了一种“真正法”(高级法)至上的原则!自然法凭借教会法的世俗躯壳,强调世俗法律不能与其违背。
英国大宪章的签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是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并“以一纸文件明确而具体地体现了高级法的观念”,普通法发展成为高级法,同时创造着维护自己权威应有的手段和途径。爱德华·考文认为,源自《威斯敏斯特法》第十三条规定而发展形成的普通法院审查王室法令的权力,使司法审查制度初步定型。
继而爱德华·考文论述的重点是具有新英格兰布道牧师美誉的洛克思想。约翰·洛克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力进行了有力的阐发,生命、自由、财产被洛克视为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神圣的权力是先于政府产生的,政府是基于权力达成的契约委托和授权来行使权力,这种契约就是政府的法律,这种法律首先是宪法。立法机关在法律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开,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断独裁。
其次.从殖民地历史上看.历史上就具有使用司法审查权的经历。在著名的cariesofassistance case案件中,律师奥提斯就曾经指责最高法院颁布的协查令状违反了大宪章之二十九条规定的共同权力,因此该令状无效。可以说,在殖民地人民的生活中,司法审查并不是一种陌生的制度,相反人们还在和它发生着各种各样的联系。
最后,从构建宪政政府的现实需要看,司法审查制度是维护“三权分立、彼此制衡”宪政理念的关键,是维护司法机关独立地位、发挥司法机关功效的核心内容。按照美国联邦之父们的构想,美国联邦的政治构架应该是三权分、彼此制衡的关系,行政部门、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彼此在政治生活上扮演各自角色的同时相互制约,防止某一个部门的专断现象的发生。但是和其他两个部门比较起来,司法部门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司法部门具有了司法审查权之后,就能有效地制约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从而真正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制约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
1803年,在马伯里诉麦迪逊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认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解释法律宪法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职责。把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然应当阐述和解释该项规则。……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该受到该文件(宪法)的约束。”据此,最高法院宣布:1789年司法法第十三节改变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的第一审查管辖权,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是无效。至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正式建立。
1803年仅仅是历史长河中一瞬,但是因为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让人们记住了这个既平凡又不平凡的时刻。上文已经就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和根基作了简单的介绍,这些背景和根基就是所谓“历史的必然”;相比之下,在803年,在马歇尔法官的任期内,在这个马伯里诉麦迪逊的案件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则属于“历史的偶然”;我无意对“偶然”做出太多的叙述,虽然“偶然”也很重要;在这篇短文中,我只希望把1803年作为一个标度,此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式得到确立,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当然也得益于马歇尔法官的杰出表现。
如今,联邦司法审查权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联邦法院是联邦政府其他两个部门行为是否合宪的裁定者,它对于联邦议会和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是一种制约;其二,联邦法院是各个州立法机关行为以及州长和其下属行为合宪性的裁定者,这样在横向的制约完成之后,联邦法院还有了一种纵向的制约;其三,联邦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要求。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
从1803年开始至今,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已经经历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在这两百多年的时间里,司法审查从人们争论的焦点问题,演化成人们所公认的惯例,进而演变成为一种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1946年颁布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50年美国通过的《司法审查法》都是司法审查“制度化”的重要标志。但是,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化的描述并不能体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真正历程,因为司法审查制度这项在美国政治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制度,内容和方向性的变化才是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核心所在。
我们注意到司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在一个真空的环境中发展,而是在美国特定的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背景中,在此消彼长的各种力量综合作用下,主要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依托来发展、变化的。李道樱先生在其著作《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第十章中,认为“美国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司法能动性和影响方面演进到当今的水平,是由美国三个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的力量形成的。”李道樱先生对于联邦法院的分期同样也适用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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