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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当前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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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0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 关键词:司法制度司法改革司法机关司法程序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指出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较弱、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乏力、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以及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等。同时针对这些问题,文章又提出了保障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健全司法监督机制、严格法定程序以及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一些改革建议,从而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中国 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地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吹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号角,党的“十六大”对此又进一步加以强调。但由于 历史 和现实的原因,中国司法积淀了许许多多的问题,要想迅速解决这些问题,取得根本性的突破,不是一朝一夕能办到的事情,必须从总体上明确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找准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逐步地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使我国的司法制度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  论文代写 http://
  一、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的司法制度是在继承和发扬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司法制度的经验和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建立和 发展 起来的,建国后虽经周折,但在毛泽东法制思想和邓小平民主与法制理论指导下,已经初步形成了包括审判、侦查、检察、执行以及律师、公证、诉讼、仲裁、调解制度在内的比较系统的司法体系。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对我国社会和 经济 、文化等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是在 政治 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弊端。我们认为当前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较弱。在 现代 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独立性的受损或弱化,必然滞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 法律 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地方化”。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资源%包括人、财、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地方司法机关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二是“司法权行政化”。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极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三是“司法非专业化”。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具有同质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和检察官与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官员相比,在任职资格上并未设定相应的专业标准,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这就抹煞了司法职业本身的技术化、专门化特征,使得大量从未受过系统、正规法律 教育 和司法训练的社会人员得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产生“司法非专业化”问题。   http://
  2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乏力。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主权的归属上看,它在本质上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是人民组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统治和管理国家的时候,须有严密的分工。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应该说,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是广泛的,它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仅习惯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因此,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问题上,更是如此。由于缺少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操作规则,一方面导致了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地方权力机关轻视司法监督的倾向,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权力机关的监督。
  3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费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论文网 http://
  4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论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如在各种诉讼的全过程中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绝对支配地位;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甚至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大多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1司法改革的原则、目标和任务。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当遵循如下几个主要原则进行:一是司法统一的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它要求国家司法体制统一,对司法人员任命统一等;二是司法独立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并不排斥、否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也不排斥社会的民主监督;三是司法民主原则。它首先要求应当以承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独立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使社会成员能够参与司法,法律职业的分工和相互制约;四是依法裁判原则。它要求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行的法律,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制。同时要求司法人员遵守程序法并重新认识程序法的作用, 科学 地处理依法裁判与司法程序中“法官造法”的关系,对“法官造法”给予必要的法定限制。   http://
  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应当有总体目标和任务与具体目标和任务之分,总体目标和任务应当是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树立司法机关的真正权威,进一步完善司法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司法工作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建立保障司法机关充分履行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目标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在司法机关外创造一种良好的司法环境。如政法委员会的存在及其运作机制,是否符合司法独立的原理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我们认为值得好好商榷。现在各地人大都在搞“个案监督”,按照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司法进行监督,但如何进行监督,由于缺乏规范,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地方人大对司法的不当监督甚至强烈干扰。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虽然时下非常必要,但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新闻媒体就会超越合理的界限,造成对案件进行审判的不当后果,进而危及人们对法院和法律的不信任。第二,应当实现司法机关的真正独立、制约和可诉。独立,主要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独立,没有这种独立,司法机关就无法抗拒各种不当的对司法的干扰;制约,主要是对各种司法权力作出合理的限制和约束,没有制约,就难免权力腐败;可诉,是指人们的合法权益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前往司法机关诉讼,寻求公正;第三,应当实现司法机关内部的廉洁、专业化和分类管理。就人民法院而言,法院改革的具体目标和基本任务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 规律 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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