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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诉中“发回重审”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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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5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回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笔者以为,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有所不妥,应予废止。理由如下:
  一、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发回重审”制度的哲学依据有所不妥
  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发回重审”制度的依据主要是认为案件的事实是客观的,“适用法律”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后对法律的理解运用是主观的。查清案件的事实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职责,因此,当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发回重审”就是一种理所当然的选择。但笔者对此种见解难以苟同,这种见解其实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曲解。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种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人的认识会无限趋近客观事物,但永远不可能与之完全重合。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人为地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分割为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不科学的。严格地讲,人民法院经审理所查清并认定的是一种与案件客观事实“高度盖然”的“法律事实”,而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是)案件客观事实的完全重现。正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主观色彩,因此,“查清事实”同“适用法律”同样具有主观性。当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就应依自己的理解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案件进行依法改判。把同样具有主观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人为割裂为“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两种处理方式明显不妥。  
  二、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发回重审”制度违背效率原则
  “发回重审”使程序上本无问题的案件重新回到审判程序的起始点,加大了一审人民法院的负担,使本已不堪重负的一审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进一步加大,其直接后果就是一审法院的审判员为结案而结案,这又直接导致案件质量下降,上诉案件增多,而上诉案件增多又使发回重审案件增多。如此一来,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如果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作出一个判决,当事人不服又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其结果是在浪费了大量诉讼成本之后案件仍没有解决。
  三、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改革设想
  笔者建议修改民诉法对“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一审的判决、裁定如有违反程序的情形,依法发回重审。如案件在程序问题上并无不当,而是实体处理有问题(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则应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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