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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大调解的完善与法院诉讼调解审判工作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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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大调解的完善与法院诉讼调解审判工作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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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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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急需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来化解和处理,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因为解决好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能否实现。本文试图从完善大调解机制、加强大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出发,以期达到大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
[关键词]:调解,大调解机制,ADR,对接,完善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它作为中国社会调整的一种基本标志,也在反复地被人们所解读。[1]所谓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现阶段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指除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之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民事纠纷协商处理的一种机制,是人民调解的扩大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一、建构大调解机制的现实背景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2]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因此,研究调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程序的层面,而必须将其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展开。
(一)中国近年来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所遗留和产生的一些问题,急需建构大调解机制加以解决。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而法律规则及程序处于高度不确定或不健全的状态,因此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有所创新。2002年4月,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调处机制,及时处理纠纷,尽可能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认真处理各种民间纠纷,做好各类调解工作。”而且目前,汹涌澎湃的上访潮与人民调解工作作用发挥不够也不无关系,据人民日报报道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共收到上访信件57206封,接待来访19662人次,比去年同期有较大幅度增长。据了解,其他信访部门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据分析,群众上访案件80%以上来自基层,80%以上有道理,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3]群众上访和信访的问题绝大部分是民间纠纷,对此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是可以通过建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加以化解和处理的,也应当通过建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加以化解和处理,因为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是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4] 论文网 http://
(二)建构大调解机制,合乎国情,顺应民心。
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历史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中,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讼”、“和为贵”、“讼则凶”等观念,至今在人民群众中仍深入人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在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历史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冶、加强社会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虽然一度有所弱化,但依然为解决大量新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研究和实践,大家越来越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既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符合先进的诉讼理念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符合中国国情,应当继续加强。[5] http://
(三)建构大调解机制,符合世界各国非诉讼解决方式蓬勃发展的时代潮流。
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当今世界,随着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6]美国是ADR最积极的推动者,1998年国家颁布了ADR法案,同时许多州都已分别制定了相当系统的ADR法。英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规则》,无论在基本原则上,还是在具体制度上,都为ADR的发展扫平了道路。日本多元化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日臻完善,现在以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解决的民事案件一年有30万件左右,大约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案件数量相等。德国的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机构遍布城乡和各行各业。欧盟目前正在制定一部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纠纷解决法》,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7] 论文网 http://
二、大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1、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2、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3、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5、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6、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大调解的优势(相对于诉讼调解而言)
1、大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2、大调解形式多样,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3、参与大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大调解的缺陷(相对于诉讼调解而言)
1、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面对新颖、复杂纠纷时,有“和稀泥”的现象,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论文网 http://
2、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3、由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待定,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4、缺乏一整套规范约束调解运行的机制,无法对调解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大调解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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