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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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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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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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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质量评估问题的调查
(一)司法质量评估的发展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院系统即对司法质量评估问题进行了探索。以汉寿县法院为例,司法质量最初往往采取以公开互评的方式开展,评查的主要是民事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局限于所办案庭室的唯一性未能评查。在评查中,办案人员对其他庭室办理的案件通过全案评查,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审判经验,一般从实体处理、程序适用、书记员工作、案卷的装订等方面初步评出案件等次后,公开发表评查意见,再集体确定案件的等次,具备案件质量评估的雏形。从九十年代末至今,对司法质量评估则完全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的方式,对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全面考评。在考评中,将司法质量划分为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三类。以汉寿县法院2004年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考评细则为蓝本,办案质量方面总分为30分,包括合格案件达到100%计30分,每出现一起基本合格案件扣1分,不合格案件扣2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每件扣3分。办案效率方面为20分,包括各类程序审结、执结案件是否达院规定的期限(一般比法律规定期限要短),办案效果总分为10分,主要是指当庭宣判率、开展专项审判以及提出司法建议等,这三部分的分值大约占专业考评部分百分制的60%,其他专业考评内容则为业务指导、经费管理等办案质量占30分-35分,三部分分别由审监庭、立案庭按职责考评。 代写论文 http://
(二)司法质量评估体系的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司法质量考评呈现出几大转变:一是从部分案件考评向全部案件考评转变。二是从非规范化逐步向规范化转变。通过目标管理责任制,确定了考评内容、量化了考评的分值。从汉寿县法院近三年的考评结果看,总体上能反映案件质量水平,但是有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操作性、权威性而流于形式,尤其是办案效率方面,如结案率、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率等。三是由个人考评向职能部门考评转变。在实践中,审监庭、立案庭的职能决定了在司法质量考评中的始终处理主导地位。
然而,也不难看出,司法质量评估体系并未完全真正建立。主要体现在:
1、司法质量评估的外延模糊,将司法质量等同于案件质量。从字面上来看,司法质量除了包括案件质量外,还应包括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其他因素。案件质量是司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司法(执法)最终的静态结果,但是(司)执法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仅从结果来看质量的高低,显然不全面。例如:一个案件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均合法,但未经立案庭统一立案,很明显这样的案件不可能成为合格案件。也正由于司法质量范畴的不确定,导致了不是司法质量的因素纳入了考评。如经费任务往往被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作为司法质量考评的内容,与办案质量相提并论。司法质量评估应是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执法质量的衡量,包括诉讼费、扣押款物、罚没款物管理、回避行为、审判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受理、立案程序、诉讼保全行为、庭审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等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各种因素,但这些却并没有纳入考评。 论文网 http://
2、司法质量评估标准不一。评价一个执法活动的好坏,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标准衡量,只有两上最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是说,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以裁判适用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又自然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①但作为司法质量评估这种法院内部对自身司法行为评价中,却执行“法外”的标准。在大多数法院均将审理期限通过内部规定缩短以期提高结案率,不但将结案率纳入评估的标准,而且也将内部审限规定纳入评估。如规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5天内审结的占所结该类案件的50%以上计5分,每减少1%扣1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个月内审结的占50%以上计10分,每减少1%扣1分;全年结案率达95%以上计分,每减少1%扣1分。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想通过限期提高办案效率,但根本不具有科学性、必要性,混淆了法律标准实际上是最低标准。就审理期限来讲,法律规定的是最长的期限或最后的期限,至于最快、最短是多长,法律无法作出规定,将法律并未要求的标准进行考评,随心所欲,显然违背了司法的最终目的。 论文代写 http://
3、司法质量评估宽严不均。对个案质量大多数法院均由审监庭来评估。但审监庭具体应该从哪些方面、哪些标准来评估,未有统一硬性规定,五花八门。从我院来讲,由于一直未出台有关个案质量考评标准,仍然是由审监庭评查人权衡,大致为案件的办理符合实体法、程序法规范,案卷装订及时,为合格案件;案卷材料上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为基本合格案件;存在实体错误、程序违法的为不合格案件。这种标准,由于采取的是粗线条,不同的人往往可能产生不同评估结果,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其他基层法院则通过实践,将案件中可能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列举,对于缺陷累计达到不同程度,确定案件的等次,体现出评查标准的客观性。在评查中各个法院均对改判案件往往倾注了更多的关注,而对改判案件态度则莫衷一是。有的一律列为不合格案件,因为要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但将改判案件一律划分不合格,显然有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有的法院则视情况,对改判案件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来确定,凡不是涉及实体案件处理(重大改判)而只是部分数额等改判,仍然确认为合格案件。
4、司法质量评估机构各异。一般来看,基层法院大多没有专门的司法质量评估机构,有的由审监庭、立案庭来承担此任务;有的只是在年终考评时临时抽调人员进行评查;有的则是抽调离退休人员对某些重点案件进行复查。从法院系统来看,未能建立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那样从上而下的统一的评估体系。在前些年,中级人民法院最多也只是对某一类审判质量进行排名或划类,排名划类的依据是一般是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多少。
5、司法质量评估工作无序。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整个司法质量评估工作条块分割,无法有序开展,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司法质量评估体系的定位
(一)司法质量评估特征
1、司法质量评估内涵。据《辞海》解释,司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以及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所进行的活动。我国现行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依法定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就应称为司法。狭义的“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关于“评估”一词,《辞海》解释为“评价、估计”.所谓的司法质量评估显然仅指法院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防止审判权的滥用,通过一定程序和方式,对审判活动以及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内部监督活动。司法质量评估是对法院司法行为和司法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对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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