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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执行难”的原因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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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0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前,“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其危害是巨大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应该深刻揭示其原因,并努力探究造成“执行难”的理论渊源,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解决方案。
  一、“执行难”的状况及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然而,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执行收案绝对数逐年增加,据统计,1996年比1995年增加了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9.4%;同时期的实际未执行案件数增加得更快,1996年未执行案件数比1995年上升25.3%,1997年比1996年上升39.5%,;从未结案件金额来看:1998年第一季度,有16.8万未结案件,其执行标的金额高达320多亿元人民币,到1999年6月底,全国法院未结执行案件有85万余件,未结标的金额达2590多亿元。
  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执行难”的危害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不仅造成了直接损失,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对权力机关而言,其权威与尊严受到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
  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
  那么,“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对这些原因进行深刻的剖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
  (一)司法不公
  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和地方党政领导人对于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少数案件在审判阶段,判决不公,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近年来司法权越来越依赖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在执行中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法制观念淡薄
  这一方面是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地方党政机关一些领导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执行工作。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阻碍和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形成地方保护主义。 论文网 http://

  另一方面是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
  (三)企业经营状况不佳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空前突出,经济生活中的深层次矛盾必然反映到执行工作中来。有的案件因为没有可执行财产,没法执行;有的案件因为触及到下岗工人的利益,为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得不停止执行。
  (四)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
  有关执行的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执行程序缺乏全方位的严格的规范要求,执行人员、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在某些执行环节上的暗箱操作仍然存在。
  现有强制执行法律远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表现为:
  1、执行措施欠缺、不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数量不少,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在于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对付实践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对被执行人不向执行法院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缺乏有利的制裁措施,也没有规定谁有责任及如何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与经济能力;对抗拒、阻碍执行的违法行为,相关制裁措施力度不够,打击不力,没有为执行工作提供强有力的配套保障措施。 论文代写 http://
  2、救济制度不健全
  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易倾向于扩张而致滥用,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立法中,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规定了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仅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及妨害执行行为人对罚款、拘留措施不服的复议权利,方式单一,而对执行中的违法、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3、执行管辖制度不合理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的案件,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执行难;由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或非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的案件,由于执行的高成本,低效率而造成大量执行积案。
  在跨区域异地执行有诸多不便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以委托执行作为补救办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补救作用。
  (五)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首先,我国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缺乏其他机关的制约。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即使发现判决、裁定、调解书出现错误,但考虑到某种关系,也不愿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其次,执行机构和队伍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不能很好地适应执行工作需要。 论文网 http://
  最后,执行体制也存在很大的不足。其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一是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存在“重审轻执”的现象;二是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往往是由同一执行员统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三是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四是纵向的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
  二“执行难”解决之理论前提
  理论的匮乏是妨碍“执行难”解决的首要因素。我们必须首先进行执行理论的构建,更新执行工作观念。
  (一)明确执行权的性质
  执行权性质的不明确,成为造成执行难现象的民事执行制度的结构缺陷之一。
  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特征,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
  行政权是在行政管理中,实施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权力,是管理权;司法权是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权力,是诉讼权。 代写论文 http://

  民事执行权的执行裁决权,体现了执行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等司法权的特点。民事执行权还包括执行实施权。此时,执行并非重于价值判断,而是对于已有明确价值定位的生效文书所载权力的实现,执行人员主动地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又体现了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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