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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完美化追寻中的艰难求索——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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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完美化追寻中的艰难求索——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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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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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颁行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立法价值的完美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新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必将对日后刑事司法实际与刑诉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从其产生背景着手,对《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一全面的透视和剖析,以求教于同仁。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规定》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与现实的立法、司法背景。
(一)立法自身有颇多疏漏之处
肩负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使命的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刑诉法中体现的加强人权保障的思想及其带来的相应制度性变革从整体上讲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民主性、科学性方面有了重大进步和实质性突破。与此同时,在肯定成绩与进步之后,站在理性高度冷静沉思和进行再次剖析,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在价值取向和内容规定上并非尽善尽美,自身内蕴着颇多疏漏之处: 论文网 http://
首先,从价值取向上看,新刑诉法是对旧刑诉法的一种局部修改,只是在基本维持原有犯罪控制理念基础上吸收、容纳了部分权利保障观念,并没有实现诉讼价值观的彻底变革,这样,注意安全的犯罪控制观与强调自由的权利保障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一点最明显体现为具有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的矛盾。具体表现在立法条文中就是新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与旧法原有条文相矛盾,如既强化被追究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在新增加的内容中,有些地方也难以自圆其说,相互排斥,如既规定对抗式庭审,又不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其次,从内容规定上考察,许多重要的配套制度阙如。诉讼程序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完整配套的制度作保障,否则会导致立法虚置,修正后的刑诉法在这方面有不少欠妥之处。如本次立法改革在庭审中极大地弱化职权主义色彩,更广泛地采用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这是理论界公认的变革步子迈得最大的地方,暗示着以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缺少许多对抗式诉讼的必备内容,如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证人出庭制度,证言交叉询问制度,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等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 代写论文 http://
最后,就法律条文自身的表述上分析,也存在着诸多含糊不清、亟待完善的地方。法律规定应当力求确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当然要求。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再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此处的“主要证据”如何理解,是指关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即支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全部必备不可缺少的证据,还是指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些问题不弄清楚,会引起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困难,确有细化的必要。如此等等规定,在刑诉法当中尚有不少。
(二)司法实务运作有背离立法改革的倾向
柏拉图曾经说过:“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里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重要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生。”(注:参见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6页。)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比立法更重要,是法制社会中秩序和谐、公平昭示的关键,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泱泱大国来说更是如此。新刑诉法颁行后,司法实务运作中已经出现了背离改革宗旨的倾向。 代写论文 http://
首先,这种倾向表现为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立法改革的消极态度上。从中国社会的文化传统分析,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决策者在实务中往往持有强烈的犯罪控制观,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忽视甚至贬低刑诉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突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利的漠视。新刑诉法颁行后,因这种观念根深蒂固,难以立刻转变,由此出现了实践中私下变通、曲解刑诉法内容的情况。如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多地方借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予执行,即便允许会见,要么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间,要么不管是否有必要,都派侦查人员在场,这些做法无疑与刑诉法修改时遵循的强化人权保障的精神相背离。这种“穿新鞋走旧路”的做法若不加以阻止,会形成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司法二元化”现象,后果不堪设想。
其次,这种倾向还表现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矛盾冲突上。此次刑诉法修改重塑了庭审方式,力图在相当程度上保证法官的公正性、超然性,使其具有凌驾于控辩双方之上的独立地位。这样,引发的直接后果是由传统的公、检、法机关平行并列、协同打击犯罪,转向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本位。姑且不论我国法官是否具备如此高的职业素质,单从侦、控机关来说,内心就不会服气,从而会引发与审判机关之间相互扯皮事件的发生。特别是检察机关,因为手握法律监督权,更不会轻易允许审判机关地位凌驾于自己之上,这绝非杞人忧天。由此观之,相关的权威解释及早出台,对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问题以立法条文为基础进一步细化,确属必要。 http://
(三)各种有权解释众说纷纭,缺乏权威性、一致性
新刑诉法颁行后,由于涉及诉讼程序的重新设计及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再分配,加之条文本身含混、模糊之处颇多,缺乏可操作性,各部门便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条文中的相关内容加以细化,形成了自身内部适用的司法解释。其中,从纵向看,既有中央一级司法机关的有权解释,又有地方各司法机关在当地适用的内部规定;从横向看,既有审判机关对审判有关的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有检察机关内部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有中央政法委颁行的解释性文件。目前,较为权威的有权解释有中央政法委以政法(1997)3号文发布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研字(1997)1号文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查逮捕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以高检发释字(1997)1号文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就这些司法解释来看,存在的问题颇多。一是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各机关在制定解释时,一般只对刑诉法中与本部门有关的问题加以涉及,导致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被人为分割得支离破碎。如同样是庭审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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