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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合同法上证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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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合同法上证明责任问题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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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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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运用作者自己提出的证明责任法概念,对现行合同法领域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与传统的研究方法不同,本文力从诉讼法和实体法在合同诉讼领域结合的角度展开论述。文中对合同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我国实施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证明责任法;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
引言
笔者正式提出证明责任法概念[1]已有数年,然反映者尚无。在此期间,诸多学者对证明责任理论展开了深入的研究,相关成果也颇为丰富,足见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价值极高。与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不同,笔者的证明责任法学在构造上分为三个层次或者阶段,每一层次回答并解决一个命题,三个层次之间有着逻辑上的递进联系。
第一层次的命题是,法官或法院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有无对本案作出裁判的义务?回答是,法官或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第一层次的命题实际上是对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目的的回答。目前,我国学者已趋渐形成共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判决[i]. 论文网 http://
第二层次的命题是,法官或法院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进行裁判的依据是什么?回答是,只要承认法官或法院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作出裁判,那么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就只能依据证明责任法作出裁判。关于这一答案成立的理由将在后文中进行论述,它是本文的核心内容。
第三层次的命题是,证明责任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回答是,证明责任法是分配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其核心内容是证明责任分配。
本文旨在研究证明责任法学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的命题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展现,因为对于第一层次命题的回答,应当是一个不解自明的道理-合同法上的要件事实即使真伪不明,法官或法院也必须履行裁判义务,而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否则将会损害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旨-依法强制解决纠纷。
证明责任法学的完善与发展依赖于法解释学,因为它是运用于审判实践的技术学,是实现实定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应用科学,抑或阐明现行法律之规范性内容的事实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法律,它既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生活规范,也是确定合同法上权利义务归属的裁判规范。从证明责任法角度对合同法领域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探索意义,而且还极具实践价值[2]. 代写论文 http://
一证明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法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证明责任包括如下含义:①证明责任的对象是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是指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具体而言,合同法上的要件事实,是指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具体生活事实。例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一为“重大误解”,而合同当事人将价款一万元误解为一千元的意思表示,即相当于“重大误解”的要件事实。将要件事实确定为证明责任对象的根据来自裁判三段论的解释,即要件事实(相当于重大误解的生活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重大误解)就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合同法第54条);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合同法第54条)。当要件事实(相当于重大误解的生活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律构成要件(重大误解)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也处于不明状态,所以法官无法直接裁判适用或不适用该条法律(合同法第54条)。在此情形下,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就必须避开原有法律的适用或不适用(合同法第54条),依法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因要件事实未被证明而带来的不利益诉讼结果,即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论文网 http://
②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要件事实未被证明。要件事实被证明包括两种状态,一是被证明为存在;二是被证明为不存在。如①所述,若要件事实的真实性被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不存在重大误解),法官将直接裁判适用或不适用合同法第54条。按照权威性解释,“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民事法理论上,“重大误解”属于主观性法律构成要件,即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过失)相联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领域,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明远远难于客观构成要件(如损害事实),由此也就难免在实际诉讼中出现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或用尽法律许可的发现事实真相的方法(包括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也无法对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形成确信,即“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要件事实未被证明,意味着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发生效力也处于不明状态,这时法官只得适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③证明责任是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民事诉讼贯彻辩论主义,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全部由当事人提出,因诉讼资料不足而产生的不利益(证明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所谓诉讼风险责任,是指不同于权利和义务的诉讼负担。在现行中国民事诉讼法条件下,尽管法律规定法院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但在现实的诉讼中,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不利益(证明责任)毕竟是由当事人承担的。抑或说,即使在职权探知主义下,因法官避免不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发生,由此而产生的诉讼风险也只能由当事人承担。需要指出,证明责任属于当事人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并独立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以及法院的本案裁判行为而存在。例如,在“重大误解”未被证明的情况下,让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决不是法官随案而异的判决结果,它应当且只能是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抑或是法官适用证明责任法作出的裁判结果。法作为裁判规范,是独立于案件本身而抽象存在的,因此证明责任法也是独立于个案本身而抽象存在的。由此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是适用证明责任的主体。
通过以上有关证明责任基本含义的介绍,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当“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一方面,因合同法第54条能否被适用于本案也处于不确定之状态,所以法官不能在本案中作出适用或不适用该条法律的判决;另一方面,尽管“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必须对本案作出裁判,法官作出的裁判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所以在“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必须适用一种以“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为法律效力发生之前提的裁判规范,即证明责任法。证明责任法(thelawoftheburdenofproof;BewEislastrecht),是笔者在总结国内外既有的学术成果基础上提出的法学术语。概括地说,提出该概念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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