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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院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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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47: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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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权力主要表现在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司法信息的处理;诸如法官的人事调控,法官考核与培训,法院财政安排等。它是为了确保法院系统的顺利运转并有效发挥功能,确保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和司法效率而进行事务管理的权限。就范围而言,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权力包括其对最高法院系统本身的横向行政权力和其对整个司法系统的纵向行政权力。应当指出,各国的最高法院都有相当之行政管理权力,但又有差异,且在历史上往往有一个发展与变化过程。例如,在英国,上议院议长同时也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责推荐法官人选,指导其他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任命各巡回区的司法行政长官,定期召集司法行政长官会议,决定法官的增补、调配和司法财务事项等等。[1]同样,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虽然首要是行使法官职能,但同时也是个司法管理者,作为最高法院的代表,不仅处理全联邦法院系统的行政事务,而且处理最高法院自身的行政事务。一方面,首席大法官首先是美国司法委员会的领导,而这一委员会是联邦司法体系的政策制定者。首席大法官也是联邦司法中心的主席,该中心主要任务在于研究、培训以及再教育法官。首席大法官还管理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该办公室负责财政预算及数据统计等事项。另一方面,首席大法官还是“最高法院大厦的建筑师”,最高法院的行政人员都受其管理。有人发现,在伯格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时,常常亲自处理杂务,诸如购买装饰油画、种花、调查法庭房间的灯光等等,实际上,首席大法官每周约77小时的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用于非司法活动。[2]

  从管理性权力尤其纵向角度,当今各国最高法院基本上可以区分为强影响型最高法院和弱影响型两种。相对而言,强影响型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权力较大。例如,司法行政权在日本就显得尤为突出,战后,日本在设置最高法院的过程中,曾经围绕司法行政权的归属发生过激烈的争论,最终结果是,司法行政权从内阁(行政部门)转移到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被赋予了广泛的管理性权限:第一,关于下级审法官的人事行政事务,包括下级法院法官的调动、晋升均由最高法院决定。第二,关于法院组织构成等运营管理方面的事项。第三,关于厅舍等法院各种物质设施管理方面的事项。第四,关于会计、预算、报酬等财务管理事项。为此,日本最高法院专门设立了事务总局这一机构来协助法官会议、最高法院院长处理日常行政事务。[3]
  与强影响型最高法院不同的是,弱影响型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较为有限。例如中国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无论在法官人事还是在法院财政方面,无论从制度上的功能创设还是从实际上的影响,都相当有限。从最高法院行政性功能的世界性发展趋势来看,司法行政权及其功能主要被定位为对最高法院司法性功能和政治性功能实现的日常性、辅助性、服务性功能;同时,从司法系统内部的纵向考察,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权力则倾向于一种宏观控制和政策导向。  http://
  五、最高法院的案件处理机制
  案件处理机制,指最高法院在审判权运作过程关于案件的选择、分配、审理、裁判等方面的程序和规则,主要包括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案件审理机制以及案件判决机制。其中,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运作具有先决性影响的是案件选择机制。
  最高法院高踞司法系统最高位阶,但是,如若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都主张司法管辖权,则严重有损司法理性。现代司法要求最高法院有选择地进行司法管辖,几乎所有的国家法律都规定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和管辖范围。现代司法发展也要求,“最高法院对提交给它的案件的审判价值予以审查,在实质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由其自己决定对哪些案件进行审判。”[4]实际上,不少国家都把是否受理案件作为最高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由其自主决定,从而与强制受理的上诉审和初审相区别。这就关系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的存在意义了。因为,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实质上是最高法院对司法资源配置及其运作的过程,也是对司法信息进行处理的过程。这个机制的运转过程,释放了这样一个信号:最高法院对审判价值、司法意义、以及司法权运作所抱持的主观姿态。当然,案件选择机制还受诸多客观因素所塑造,各国的选择机制因而呈现差异,如美国和德国最高法院就在案件选择机制方面表现出显著的差异。因为,“德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程序主要施行法律标准,而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似乎更具有政策导向性。”[5]实际上,案件选择一直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运作和审判管辖问题上的焦点。“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每年从数千件案件中只选择了很少一部分进行审理,所以在它倾向于对哪种案件、争议、当事人的选择方面,最高法院所公布的意见中就发出了很强的信号”,“最高法院拥有一套决定受理案件的实质性标准”。[6]  http://
  美国最高法院在案件选择方面具备了一套较为成熟和良好的机制及经验。在美国,最高法院每年收到6000多个案件,而审理的不足150件,案件选择机制的主要功能就是滤掉大部分案件不予复审,而案件审理机制的主要使命则是极力彰显所选择案件的审判价值。而“选择案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随后的判决过程”(赫尔曼语)。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部分基于法律的设定,比如法律对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力范围的设定(如对两个或以上的州之间的争议享有初审而排他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发挥了分配案件的作用。同时,调卷令程序机制在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中充当了重要角色。据统计,联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院期,收到1302个申诉,复审115个案件;1963年院期,收到2294个申诉,复审142个案件;1973年院期,收到3943个申诉,复审142个案件;1983年院期,收到4201个申诉,复审180个案件;40年间申诉增加了4倍多,而受理的数量却基本没有增加,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就是调卷令程序机制。[7]当然,在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中,法官的经验也是一个影响因素,“通常一个案件是否值得复审是一个经验问题,而不是确定的规则问题”(哈兰语),有学者就指出,“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进行监测,这使它找到其司法权力运作的目标,使它具有何时何地有必要运用这种权力的直觉。”而诸如涉及重大的政治经济影响、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民权问题、法律发展问题等便是最高法院案件选择过程通常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日本,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和决策过程也常常被置于日本政治和社会的大环境下加以考虑,和美国一样,“两国最高法院都形成并始终运用可以充分确认通往最高法院的有规律的方便途径及制度程序,但同时它们也都发现运用严格的案件选择程序来消除鸡毛蒜皮的案件或迅速处理案件的必要性”,“研究职员(Chosakn)在日本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机制中发挥了重要角色。”[8]

  在案件审理和判决机制方面,最高法院往往区别于地方各级法院。就案件审理机制而言,最高法院一般具有不同于下级法院初审和上诉审的特征:首先,它不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机制。尽管可能也有庭审,但实际上案件处理的重心阶段,在于庭审之外的思考、讨论与论争、妥协阶段。这在美国最高法院表现就很充分。[9]其次,它的庭审具有不充分性、象征性。一方面,最高法院庭审往往不具有对抗性,法官职权色彩浓厚。在美国的口头辩论中,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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