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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有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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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有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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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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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正处于由过去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应相应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进行改革,但是改革如何来改,如何继承和发扬我们以往的优秀和正确的东西,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东西,如何吸收国外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有益的东西,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许多类似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年改革重点是:改变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机制。”审判方式正在发生深刻变革,这对审判组织及其运行方式的改革提出了急迫要求,特别是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这一法院内部的核心审判组织的改革更为迫切,因为审判组织及运行中的一些弊端都与审委会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实际上,法院组织制度包括审委会的改革早已提上日程,法院组织法修改稿也经反复酝酿,1995年第十七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就提到,法院组织法修改草案将于1996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至现在该修正案仍未出台,而关于法院组织的改革一直存有一些不同见解,本文就审委会改革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论文代写 http://
一、审委会之缺陷与弊端日益显露改革势在必行
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它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由它讨论决定案件和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是有几十年的历史事实。审委会曾起过很大的积极作用,至今仍发挥着很大影响,审委会的设置和运作属集体决策制型,长期以来,这个通常由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以及资深法官组成的机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担任了很重要的角色。从司法决策的角度看,审委会无疑是法院中最高权力机构,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仅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由审委会决定,就是一些普通案件大多也要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甚至有些案件,审委会的讨论和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审判之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委会的设置及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的脱节,也即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显而易见。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所能够见到的且争讼于其面前的法官并不握有决策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却大多不参与审理,无论如何,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审委会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和存在的审判监督组织,这样的组织体制之所以能在我国形成并长期维持,自有其可以理解的原因。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强调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焦点、是非责任、法律适用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辩论,法官当庭认证、当庭解决诉讼纠纷,当庭判决,通过突出司法程序的公正树立法院公正的形象和保证实体的公正。而审委会讨论案件不公开进行,无法做到直接听证,当庭认证,当庭判决。这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存在冲突,在某种意义上阻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和深入发展。尽管审委会在一定历史时期发生过积极作用,但与现代司法观念,特别是与审判公开独立原则和科学的审制组织制度是相悖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法制不断完善发展,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由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人们广泛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而审委会制度的现状则与这些要求却越来越不相适应。 论文网 http://
1?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审委会组成存在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审委会在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上的根据。审委会如何组成,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只简单地规定为,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委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从此得知,法院院长是审委会的当然委员和当然会议主持人;其他委员的任免实际上操持在院长手中,审委会的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均无法院组织法上的依据,从而造成审委会组织上的两个缺陷,一是审委会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之下,民主集中制难以切实贯彻;二是审委会组织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2.审委会的职权,功能在法律上模糊不清,存在矛盾。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审委会的职权功能主要是两个,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二是讨论审判问题。这里没有规定决定案件的职权和功能,至于审委会经过讨论是否要得出某种结论,讨论行为及讨论结果具有什么法律意义,均无明确规定。至于其他法律对审委会的职权、功能的规定是否明确、具体,从总体上看是否定的。 论文代写 http://
关于审委会职权、功能的规定,除法院组织法外,主要见于已被修正的79年刑事诉讼法,已失效的82年民事诉讼法,89年行政诉讼法,91年民事诉讼法和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它们对审委会的主要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是三条,一是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二是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三是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三条表明,审委会拥有诉讼法所赋予的院长回避决定权、案件实体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不过这里需强调,91年民事诉讼法和89年行政诉讼法都取消了审委会的案件实件审判权,没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而如今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对审委会实体审判权作了很大限制,规定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使我们得知,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审委会所赋予的诉讼法上的职权,特别是案件实体审判权,很不相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它们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对审委会的审判权采取了相反的对待方式,前者是限制性保留,后者是干脆取消;行政诉讼法则一开始就完全避开审委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根本未予涉及。由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委会职权、功能的规定很不相同,由于诉讼法发展中对审委会和一些实质性职权采取相反的立法态度,由于其在组织法上所具职权功能与诉讼法所赋职权功能存在差异,所以一目了然,审委会职权、功能在法律上不一致、不明白,显然存在立法和认识上的矛盾。 论文网 http://
3.审委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的缺陷。无疑,任何诉讼法都不可能对法院内部具体工作程序作无遗漏的规定,任何人也不会提出这种无遗漏之规定的要求。可另一方面,作为各级法院内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尤其指明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拥有实体审判权?在刑诉法上合法、在民诉、行诉法上于法无据,而仅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的审委会,它如何接受案件或问题,如何讨论决定案件,从法律上找不到有关的程序规定,仅能发现的程序只有一条:案件或问题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象审委会这样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没有明确公开的法律程序,确实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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