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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不公与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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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不公与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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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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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人们都希望在公正而有效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判决有罪的证据既有压倒性优势,又显示出比被告人的无罪主张更可信。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记忆常常短暂易逝,而且可能被情绪所蒙蔽。强烈的诱因也促使控方和辩方对现实的不同说法进行筛选。刑事司法系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关注这些错误的可能性?它又应该如何作出回应?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自由和公正的价值要求优先保证国家强制力只在正当情形下才能行使。从根本上说,官方处罚的承担(如监禁、罚款)的使用必须对受影响的个人来说是正当的,而且也是为社会标准所接受的。于是,自由和公正的价值就被附上了额外代价-大于纠正刑事错案的成本。正所谓“宁可放纵十个罪犯,也不能使一人蒙冤,”。
第二个问题(刑事司法系统应该如何应对错误的可能性)的答案的很大一部分已经在本书前面作了考察。许多保障措施都必须符合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庭科学机构、司法机关和律师机构在培训和管理中养成的内部工作文化和法律规则。答案的另一部分就是前一章中讲述的上诉法院,它为解决某种怀疑和伸张冤情提供渠道。然而,不论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如何费尽心机,错误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本章将思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司法程序中所谓的“残留误差”(residualerror)的性质,对这种残留误差的应对机制,以及它们近期的表现。 http://
二、残留误差
所谓“不公”,按字面意思解释就是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目标。因而,司法不公,在词义作必要的修正后是指不能达到预期的“公正”归宿。“公正”与分配密切相关,与根据不同人进行公平分配相关,也和任何对待相关。就刑事司法系统的影响力来说,人们可能会认为,刑事司法在自由、民主的社会里的分配方式是公平的,就表明国家会以平等尊重他们权利和他人权利的方式对待个人。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个人权利应该永远被认为是绝对的,因为为了维护他人权利或竞争权利就必须理性地承认自己权利的有限性。个体自治和个人权利优先原则乃是帕克(Packer)提出的著名的正当程序模式(due-processmodel)的核心,它认识到人类易犯错误的可能性,并认为错误可以造成严重的不公正,比如对无辜者定罪,甚至不顾程序性权利作出判决。正当程序模式并没有给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日常运作增添点什么,尤其是制度中那部分涉及警察和公民之间例行公事的、缺乏监督的对峙(encounters)。然而,应当预见到,当那些对峙越来越正式,越来越受刑事司法制度运行影响的时候,人道待遇、自由、隐私和家庭生活,甚至实行死刑的裁量权中存在的正当权利也会深受其害。如果个人受刑事司法系统的束缚,那么个体的潜在代价也是很重大的。不仅如此,犯罪行为和反社会行为也对他人权利之享有存在着真实的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其他人的权利,采取措施,通过剥夺自由、财产或其他适当手段来否定嫌疑人的权利并判处其罪,对刑事司法制度来说是很正当也是很必要的。 代写论文 http://
现在将要提出刑事司法背景下“不公”的一种定义,这是一种针对司法不公的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那就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国家以违反其权利的方式对待,就存在不公。如以下情形:第一,存在程序瑕疵;第二,适用于他们的法律不公正;第三,对适用方式或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第四,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惩罚方式,与需要保护他人权利的程度不相称;第五,国家没有通过指控犯罪者而使他人权利得到有效的适当的保障;第六,国家法律本身不公。下面,就对这六种情形分别予以阐述:
(1)当个人受到无正当理由的逮捕或拘留或被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供述的时候,就发生了因为不公平程序而以违反权利的方式对待个人的现象。这些违反权利的事情可能由警察所犯,也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错误可能产生于心存偏见的法官、刚愎自用的陪审团,以及抑制证据或误用证据。被告人可能也会因为辩护律师没有充分准备或良好发挥而落败。某些观察家试图区分那些实际上“无辜”而被错误定罪者和那些“因技术性问题”而被无罪释放者。但是,这里强调的是对权利的违反,而且正当程序权利在确定是否正当对待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即使一个有犯罪意图并实际上已经犯罪的人,如果通过一种没有尊重其基本权利的程序进行定罪,也可以说是遭到了司法不公。 代写论文 http://
(2)另外一种可能使人受到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否定了那些违背本来不公正(并非适用不公正)的法律者的相关权利。在一个能迅速反应的自由的民主社会里,这种制度错误应该很少,两者也应当相距甚远。然而,那些没有为核武器的财政开支纳税而被判罪的人,或者因进行同性恋生活而被判罪的人还是列举上述这些理由。
(3)第三种不公发生在没有事实根据进行处置和惩罚的时候。可能基于错误的同一认定而作出的判决,或者对实际上无辜者进行的有罪判决,显然属于这类违反权利(最终违反人道和自由)的案件,而且确实可以作为重大的案件。任何人都应享有一种“不因他们莫须有犯罪而被定罪的重大权利”。
(4)由于不适当地对待权利而导致不公的详细情形可能包括:对轻微的反社会行为进行逮捕或越权搜查,或者进行过于严厉的指控或判决。同样地,处罚期间的强制义务是为微小目的而不是为恶化其状况(这样有悖于威慑或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因此,如果最终不能很好地尊重权利,就应当认为是一种司法不公。
(5)第五种司法不公是不能保护和维护潜在的或实际的被害人的权利,这可以以各种方式产生。例如,缺少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警察,也是一种违反权利形式。拒绝起诉特定种类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出于恐惧、偏见,政治操纵,或者腐败,都可以认为是不公。当陪审团由于恐惧或偏见,固执地拒绝给某人定罪时,自然就发生了不能维护权利的情形。与实体结果可能不公正一样,被害人也可能受到程序不公平对待,这种例子经常发生在强奸案幸存者身上,尤其是那些必须面对其指控的侵害人交叉询问或者被要求提供佐证的人。 http://
(6)第六种不公情形是那些本来就对被害人不公的法律的存在和实施。让我们继续上一类不公中提出的例子:虽然把公正的天平倾向于被告人时困难比较突出,但被告人的权利常常被认为是更重要的,然而他们对待强奸案幸存者性经历的态度也已经引起人们的担忧。可能有两个理由解释被告人权利的优越性:第一,权利的丧失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那里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自由直接受到威胁;第二,被告人权利的丧失完全属于国家责任问题,而被害人所受到的则主要来自第三方的行为。
上述六种情形可以称为直接的不公。此外,还可以从中衍生出第七种-非直接的不公,它影响着社会的整体。因欺诈和非法取证得出的判决,腐蚀着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价值(诸如尊重个人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合法性。这样,“刑事程序的道德完整性”就受到了侵害。而且,这还会对已经减弱的法律和命令效力信心产生实际的危害,使得积极协助警察的市民更为寥寥,愿意作有罪判决(甚至在明显“有罪”的时候)的陪审员也更为罕见。这种非直接的不公形式是独立地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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