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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错误”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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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前有关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研究成果是明确了申诉再审必须摒弃有错必纠原则,确立依法纠错原则。依法纠错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依照法律应当纠正且必须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是再审程序。对这种依照法律应当纠正且必须纠正的错误,有一个新的、涵义还不是很明晰的概念,谓之“司法错误”,以此区别我们一般所指的裁判错误。这就是说,再审依法纠错,纠正的只是“司法错误”,非“司法错误”的裁判错误应排除在再审之外。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强调“启动再审的根本理由是存在司法错误”,“认真研究和把握现代司法错误的概念,依法确定作为再审理由的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标准,是科学构建现代再审机制的关键所在”。[1]那么,何谓“司法错误”呢﹖本文试图作一释解。
  笔者认为,与再审依法纠错的原则和理念相适应,“司法错误”应当是指法官过错?故意、过失?导致的裁判错误。由此,再审只应纠正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不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应排除在再审之外。理由如下:
  一、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从结果和原因两方面都严重损害着裁判的司法性,是最应当纠正的错误。
  裁判的司法性集中体现在裁判结果公正、过程公正和裁判主体中立。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不仅就其结果而言是错误的,而且,因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偏离了司法性的基本要求而使整个裁判在严格意义上具有了无效的性质。所以,这类错误最宜称之为“司法错误”。显然,它的危害性也最大。因为它影响的不仅仅只是裁判的实体处理结果本身,个案本身,而且直接危害着整体的司法形象、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把这种裁判错误都排除在再审之外,不仅会使当事人失去救济的机会,也使对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难以追究,错案责任制的落实失去根基。 代写论文 http://
  二、不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结果错误,主要反映的是认识分歧,最应当排除在再审之外。
  首先,这类错误严格来讲不是裁判“错误”或者说“错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曾遭到不少人的批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法律运行中三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社会环境和法官个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最终造成对“错案”难以界定,由此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宜实施[2]。笔者认为,就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而言,称之为错案绝不为过;而就不存在法官过错的单纯裁判错误而言,上述分析则击中了要害。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裁判“错误”主要反映的是认识的分歧,而就这种认识分歧使然的“错误”而言,“正确”的标准恰恰是非常不确定的。由此,有学者主张,错案应当包含主观方面的标准,须法官具有严重过错,应综合法官主观过错、违法违纪行为和裁判、决定的重大错误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界定,不应当仅从案件处理结果角度考虑,将结果错误的案件一概斥之为“错案”。[3]其二,让主要表现为认识分歧的裁判“错误”进入再审,实际是让再审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职能即统一法律适用,这同再审的根本性质、固有功能完全背离。由于我国整体审判指导工作的薄弱,特别是判例示范指导作用的严重缺失以及司法解释的大量滞后,审判实践中客观上较大量地存在对同一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判决却不一致的情形。许多申诉人拿着案情同样结果却相异的其他判决,不断申诉,要求参照适用。而法院由此启动再审,通过再审来纠正的也不少。目前我国再审存在的这种状况最需要改变。首先,一个显然的事实是,让再审来统一法律适用势必导致案件不断“翻烧饼”,所以这类案件启动再审后往往后遗症不断,既不容易服判息诉,也往往导致再次再审。其三,既然主要是认识分歧,就没有理由说现在认为要再审的认识就比原审更正确,对原审的认识应当尊重。再次,从根本上看,改变目前我国裁判中较大量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应当通过加强审判指导、司法解释和案例示范工作,通过强化上诉审的统一法律适用作用等途径来解决,不应当通过再审来解决。 论文代写 http://
  三、只纠正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使再审的纠错同上诉审的纠错体现出了明显的功能分工。
  当前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什么﹖从再审的功能分析视角来看,最突出问题是功能混同、功能异化。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我国再审程序,监督、纠错是其主要功能,而再审的固有功能-补救、补漏反而被淡化,这实际上使再审同上诉审功能不分、功能混同。监督、纠错以及统一法律适用本是上诉审的主要功能,把本已由上诉审担负的功能再让再审来担负,使再审就象一次重复的二审或者说三审,使整个再审从主体功能来看呈现功能异化状态,特别程序不特。
  这种功能混同从民诉法第179条和第153条的对比中明显体现出来:再审的启动和改判事由同上诉审的改判事由基本上没有大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可能影响实体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既是上诉审的主要改判事由,也同样是再审的改判事由。这表明再审纠正的错误和上诉审纠正的错误基本上没有差别。但是,如果再审只纠法官过错导致的裁判错误,将使这种功能混同状况明显改变。
  四、再审只纠正存在法官过错导致的裁判错误,具有可操作性。
  按本文对“司法错误”的释解,启动再审,不仅要看裁判结果方面是否确有错误,而且,也要看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只有二者同时具备,再审方可启动。由此,对本文释解的一个最大诘问可能是:这种再审的标准包含主观方面?对法官过错的认定?,因难以认定,将不具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既然目前我们仍要在再审之后的违法审判责任审查中必须对法官的过错作出认定,那么,因法官过错难以认定就不宜成为否定这种再审标准的理由。就具体再审事由而言,程序性错误一般都应当认定存在法官过错;实体错误方面,则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进一步区分是否存在法官故意和过失情形,不存在法官故意和过失的“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排除在再审之外。 论文网 http://

  五、排除不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于再审之外,将较大程度改变目前我国的再审无限现象。
  据笔者的初步统计,目前我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两种途径启动再审的案件中,属于新证据事由,反映补救性质的案件约占20%;主要是因程序严重违法及法官审判中有贪污受贿等行为而启动再审的约占15%;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兼一般程序违法,主要体现纠错和监督功能的则占到了65%,其中又约30%—40%属于法官认识分歧等非过错因素导致再审。这就是说,如果将目前我国再审的全面纠错和监督限制在只纠法官过错导致的“司法错误”,我国的再审案件将由此减少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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