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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保留、废除抑或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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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3:3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保留、废除抑或扩张
金融业论文联盟http://是实体经济的血库,证券规制更是金融业稳定发展之重要一环,关乎金融体系性风险乃至一国整体经济之安危。规制权力之设定是决定监管优劣的核心要素之一,因此,准司法权作为证券规制权力之一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关于我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可谓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我国证监会拥有的冻结、查封权是准司法权;有的则认为其不是准司法权,而是特别行政权。①这到底是不是准司法权?如果是,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是否有扩张的需要?这些问题的回答会直接影响对我国证券规制制度的理解和完善,但很少有学者对证监会准司法权的上述问题给予一个清晰的深度剖析。笔者拟综合运用规制经济学和法学的相关理论,通过实证考察与规范分析来解决这些问题,以图填补这一研究空白。
   一、证监会准司法权的内涵
   2006年《证券法》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把原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冻结和查封权赋予了证监会。同时,为了防止证监会滥用权力,《实施办法》对该权的行使程序做了严格规定。司法权在不同国家意义不同。中国证监会的冻结、查封权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准司法权,这是因为在我国的法制背景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广义上都属于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权力在此意义上也是准司法权。   http://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1]。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不同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国家权力。准司法权是个舶来品,英文为quasi-judicial,其中quasi是类似、准的意思,这意味着准司法权是类似于司法权的一种权力,或者说实体及程序上具有与司法相类似的性质。拥有准司法权的机构并非专门负责通过类司法程序进行类司法行为,通常还有其它职责,例如准立法权和执法权。准司法权行使的结果为准司法权裁决①。
   准司法权具有司法权的特性,某种意义上可将独立规制机构视为一架架矢志于裁决的决策机器,[2]具有一般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之特点:[3]解决的是他人之间的纠纷,涉及三方主体和双层关系,而非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涉及两方主体和一层关系的行政事务;追求诉讼公正,兼顾效率和效益,而非追求效率与行政秩序,兼顾公正;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法官以及任何人、任何机关、任何组织的干涉,而非以上下级命令与服从为主旋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非表现为某种程度的封闭性;职业化要求高,表现为独特的、专业化的法律思维论证方式。准司法权也不同于一般司法权,这表现为拥有准司法权的机构通常是各种委员会而非各级法院;行使准司法权的人员通常是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而非法官;准司法权行使之裁决有的具有司法的裁决效力,有的不具有司法的裁决效力,而司法权之裁决当然具有司法的裁决效力。   http://
   据此,2006年《证券法》与《实施办法》为了解决监管效率问题,把证监会的权力从行政处罚扩展到冻结与查封,赋予了证监会以准司法权。②
   二、证监会准司法权的存废
   赞同证监会准司法权者认为,证券违法行为属于社会性危害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资金转移快以及调查取证难等特点,不但损害个体投资者的利益,更严重的是可能产生金融体系性风险。证监会传统的执法权在面对这种违法行为通常变现为规制失灵。坐等规制者向有权机关申请冻结、查封,往往导致人去楼空,不但处罚无法实现,更使大量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无法获得补偿。以ST啤酒花事件为例,违法的被规制者所受之处罚与投资者所受之损失相差巨大。从规制经济学的相关理论来看,较之于美国动辄摘牌之处罚,无法对受害者形成诉讼激励,也无法对被规制者形成威慑,规制效率甚差。在我国证券违法行为的事后责任追究机制尚不够完善的时候,如果事前规制依然不够到位,合法有效遏制证券违法行为只能是一个梦想。事前规制的重要一部分内容就是证监会准司法权的行使。因此,赋予证监会以准司法权,证监会的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可以提高规制效率,更好地实现维护良好证券投资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目标的 代写论文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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