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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实务显失公平认定中的特殊因素考量——以民事家事买卖纠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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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2:5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原因,如何认定,包括《民通意见》72条在内的诸多法条规定并不详备。司法实务中一些特殊因素的考量,对具体案件的公正认定,有其必要性。 代写论文 http://

关键词:显失公平;特殊因素;司法考量
法律条文因其高度概括性,所预想的世界远不及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司法工作者面临形形色色的实务案件,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值很好研究。
  作为可撤销法律行为之原因的显失公平,诸多案件均有涉及,而我国实证法上的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工作者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本文试结合一民事家事案件,探寻司法实务中显失公平如何认定,及其认定中特殊因素的考量,以求见微知著,有所体悟。
  
一、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张家海与李玉华、张家君、张家国买卖合同纠纷案。李玉华等七人共同拥有一幢百年祖屋的产权,2006年3月8日,李玉华、张家君、张家国与族内近亲张家海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同日,其余四位共有人也与张家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每位共有人各得房款2000元。其后张家海花费5000元对房屋进行修缮。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发生口角,李玉华、张家君、张家国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房动迁,每平米补偿1500元,由张家海获取。房地产评估公司鉴定结论为诉争房屋2006年3月8日市场价值为每平米1050元,总值61950元。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但交易价格构成显失公平,按每平米1050元计,张家海各给付三人房款19550元。张家海不服,启动再审后高院认定显失公平,扣除5000元修缮费判令张家海各给付三人房款14550元。仍不服,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并非显失公平。 作文 http:///zuowen/
  涉案房屋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与否,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诉争房屋每平米售价仅为237元,而评估机构鉴定的交易时的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1050元,交易价格与实际市场价值相差较大,权利义务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特殊的近亲属关系,当事人间祖屋买卖价格与市场价值存在差异,双方并不计较是可能的。本案房屋共有人中有人住在房屋所在地,交易时对市场价格有一定了解,不存在《民通意见》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作为一起广义的民事家事纠纷不能仅仅因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差异就认定涉案合同显失公平。
  
  二、案件所涉问题的论争
  很明显,针对同一事实的显失公平与否,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认定意见。一种是从客观结果上看,争议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确相差悬殊,显失公平;一种从行为主体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交易时出卖方的主观可选择性探究利益不对等的造成原因,进而认为并非显失公平。
  (一)关于显失公平的两种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中,存在两种显失公平的认定模式,《法国民法典》规定显失公平为一条客观标准而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即不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有特殊的处境,只要价格不太公道,就可撤销合同;而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把显失公平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危难处境、急迫、轻率、无经验联系在一起,只有具有这些情节,合同本身又显失公平时,才可以使用显失公平原则而撤销合同。在美国,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由两个基本因素组成,一是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二是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做出有意义的选择。前者称“实质性显失公平”,后者称“程序性显失公平”。程序性显失公平考量的是主观要件,其造成原因包括一方由于不能归咎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或者一方由于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法国模式称为单一要件或客观要件模式,依该模式,张家海案确系显失公平;德国、美国模式称为二重要件或主客观统一模式,依此,张家海案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显失公平。 作文 http:///zuowen/

  (二)显失公平认定的学界论争
  在我国,理论界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亦有两种态度,一种观点(如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认为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上的不均衡,而无需考究该种不均衡发生之原因,即单一客观标准。另一种观点(如彭真明、葛铜山“论合同显失公平原则”,《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认为,显失公平认定的诸多要素中,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这一客观标准之外,还需考量主观因素,行为人行为时意思表示有无可选择性,是否“急迫、轻率、无经验”,即实质性与程序性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
  可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无论各国立法体例还是学界认识,均未有统一意见。结合张家海一案,实务工作者对显失公平也是见仁见智。那么,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显失公平如何认定,才能够更为接近公平正义之价值实现?本文接下来试从客观结果、主观因素以及主客观条件外的特殊因素等方面研究之。
  
  三、司法实务显失公平认定中的特殊因素考量
  我国现行实证法上,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有如下几则:《民法通则》59条“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54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民通意见》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作文 http:///zuowen/

  审判工作者面对司法实务中个案的主客观条件,以及一些特殊因素,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发挥法官智慧对显失公平加以认定?
  主观上的因素,通常是难以量化的,很难确切认定。以《民通意见》72条规定为例,就存在一个“利用优势地位”和“没有经验”的举证和证明力度问题,这就倚仗于审判工作者的经验判断来裁量。难以确切认定,又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这也是一些人反对显失公平认定双重要件的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如若仅参照客观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显著不对等,无视客观世界的无限多样性,标尺一卡一刀切之,极有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冲击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乃至影响社会信用。而且,就客观标准来讲,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显失”到何种程度,方能为司法救济?同样需要发挥法官经验智慧来自由裁量。同样的,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原因,还面临着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合同法》第55条规 论文网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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