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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司法证明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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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司法证明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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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2:4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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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1)06-0761-07
大部分证据学研究直接针对的是理论规则,如相关性、传闻、品性证据、专家证言等等。这些规则相当重要,我在中国的演讲已经涉及其中的大多数。但这之外,还有一系列问题,具体而言,这些问题针对的是证据法的概念基础,或更普遍的法律规则。在我的第一次讲座中,在讨论证据、程序及实体法的关系时,我已经涉及其中的某些问题。今天我想讨论另外一个基本问题,实际上,这可能是证据法最基本的问题,即司法证明的性质是什么?
这似乎是一个很奇怪的问题,因为从两点来看答案是如此明显。首先,似乎显而易见的是,司法证明并无异于其他学科中的证明,最明显的是历史学和科学(因为它们与法学最为相似)。其次,正如在法学中一样,在历史学和科学中,证明显而易见是盖然性的。决策总是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人们对某个法律命题的证据的力度进行分级,就像人们在生活中对任何其他命题依据这样或那样的概率度量进行分级一样。你们可能非常熟悉司法证明的传统观点,即要通过对说服负担所要求的形式上的必需要素的证明来确定责任,通常情况下在民事案件中要达到优势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通常的概率计算中,这些证明负担被理解为一种概率度量,范围为0.00到1.00,优势证据的概率要超过0.50,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概率非常高(0.90或者可能是0.95)。①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这些传统的观点司法证明与历史学和科学非常相似,及证据本质上是盖然性的在某些方面极具误导性,而在其他方面直接就是错误的。今晚我会探讨这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指明道路,即在中国,必须开展证据领域的基础研究。研究证据法的理论是重要的,但也要研究这些理论所立足的基本概念。
首先,我们来探讨司法证明与其他学科的证明之间的关系。我之所以选择历史学和科学,是因为对大多数观察家来说它们好像与法学关系密切。历史学研究不仅仅包括认定历史真相,正如19世纪德国历史学家奥利波德冯兰德所主张的那样。相反,历史学家们几乎总是将他们自己的观点裹挟进他们的描述当中,要么是明示地进行(提出自己的历史哲学),要么是悄然地进行(通过旨在达致连贯的叙述而达致连贯性)②。正如卡尔亨普尔所指出的那样,历史学解释旨在说明有关事件并不是偶然事件,从某些以前或者当时的条件来看,这是意料之中的。③这里所说的意料并不是预言或者占卜,而是根据一般规律的假定所进行的理性的、科学的预测。
在今天,亨普尔的观点是有争议的,但是它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历史学与司法证明之间的差别。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能为人们所知的一般性历史规律,或者人们是否能够对来自过去的支离破碎的证据做出解释。法律所关切的与此不同,这既不同于历史学研究中的科学观念,也显著不同于解释性的描述。在审判中,人们实际上总是致力于重建某一事件,恰像亨普尔所反对的古代德国史学思想那样讲述事情。其目的既不是发现一般的因果规律,也不是要清楚地表达某一事件的历史解释。相反,一般性的因果规律被作为证据所援用,证明发生的某些事件,而它们本身可能也是证据问题。对该事件的历史解释或者任何其他解释,与其说是重建活动的结果,不如说是重构活动的仆人。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动机总是具有可采性,但实际上从未被要求作为诉因的一个要素。
如果司法证明并不与历史学类似,那么它是否与专门从事获取事实真相的典型学科科学相类似呢?与法学不同,在科学中,数据几乎是没有问题的。已实际发生的事件通常是对事件发生原因的解释活动的毫无争议的出发点。如果数据是含糊不清的,通常会反复试验直到取得令人满意的证实,从而排除观测的不充分,仅仅留下理论上的不充分,并对此进行解释。在法学中,恰恰相反。原始数据(灯当时是红的不,当时是绿的)的不一致是常态,且重现通常不可能。争议的焦点是实际究竟发生了什么。为什么会发生某件事情(无论发生了什么)可能在证据上存在争议。我的意思是,当事人会向事实认定者提出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概括,但在提出这些概括时,是以一种导向某个事实结论的推论结构的形式进行的,而不是以关于普遍法则、原则或者理论的推论结构的形式进行的。
科学与法学之间,至少还有一个显著的差别。不管发现的过程如何,科学知识是按照假说演绎的方式组织的。一般原则被视为假说,据此组织越来越具体的原则。不仅是在组织知识,也是在组织研究。研究活动通过消除异常(经验上或者理论上)以及偶尔修改或者替代该领域的概念结构,进一步系统化既存知识的演绎结构。虽然某些科学哲学家认为这些活动非常不同,但是它们各自的从业人员有许多共同点。他们共享组织良好的实体和方法论知识,虽然他们可能对这一知识的解释力的观点不一致。不过,就充分界定的问题仍然会存在分歧,只不过这些分歧掩盖在了一致之下。即使那些攻击某个领域的概念基础的人,通常也与那些在该领域工作的人共享方法论和数学原则,能够就被视为证据的事项达成一致,并能够以易于了解的方式表达其分歧的范围。 http://
然而,对科学研究活动的这种描述方法并不能描述法律程序中的事实探究,虽然其原因违反直觉。科学探究具有高度复杂性,而就日常生活进行判决相当简单,但二者的差异不在于此,而是恰恰相反。科学在很大程度是通过对现象进行简单化而进步的,特别是通过控制尽可能多的变量,科学知识的层次结构促进了这种现象的简单化。相反,对日常事件的判断几乎从来没有、也不能被视为可控实验的结果。太多的变量持续不断地、必然地发挥作用。并且,审判中的事实判断甚至更难驯服,因为审判过程复杂性的背后是现实生活的波谲云诡、气象万千。
让我们看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一名证人作证。事实认定者必须判断什么构成了证言,但请思考这是多么困难的事呀。第一,这些都是常见的可信性问题,但是都非常复杂。举止不仅仅是举止,而是一套复杂的变量。证人出汗或者肌肉抽搐了吗?如果这样,是出于无辜地紧张、撒谎的压力、身体问题或者仅仅是在令人遗憾的童年当中形成的不雅习惯?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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