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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构建民间金融之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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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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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民间金融市场准入与
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关于民间金融的规范散见于《民法》《刑法》《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并呈现出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共同严厉管制民间金融的立法模式。《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的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律性文件中,将合会、私人钱庄、互助式的金融组织及其他大部分吸储的民间金融组织都列在非法行列。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9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81条中规定禁止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法律法规将这类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但其确实是民间金融行为的表现形式。[1]近年来,随着金融改革进程的推进,各界不断呼吁为民间金融立法监管。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共7章50条,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内容包括总则、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风险防范和处置、法律责任、附则①。该条例的出台也反映了近年大陆地区对民间金融的态度由严厉管制向更加注重于对民间融资的管理与促进的方向转变。 论文代写 http://
尽管如此,目前大部分的民间金融行为实际上是
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也尚未纳入政府或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市场准入制度。民间金融大都不具有法人资格,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破产清算,不能适用于绝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反映大陆地区关于民间金融的最新立法动向的《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也未能就民间金融的具体准入和退出问题作详细规定。由于缺乏准入和退出法律机制,使得民间金融机构设立、撤销、合并、破产以及清算等问题无法明确。比如,对于某个民间金融组织是可否设立、设立条件、业务范围等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对于某一民间金融组织符合什么标准可以宣告破产或直接撤销,撤销或破产后的债权债务如何清偿或处理,法律规章也没有明确。
央行的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5月,全国的民间融资总量约3.38万亿,占国内生产总值的8.88%~10.53%,占当时贷款余额的6.7%,占企业贷款余额比重为10.2%②。在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民间金融几乎撑起了当地经济发展的半边天。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在弥补正规金融机构对实体经济领域的融资空白方面有积极促进作用。但民间金融毕竟是一种自发的、盲目的、分散的信用活动,具有其自身的高风险性,随着民间金融规模的扩大和借贷利率的日益走高,其资金流向及可能造成的风险问题已不容小视。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对民间金融市场准入问题的回避态度不仅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反而使得民间融资主体和融资活动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无法区分合法与非法。在数额巨大的民间金融交易中,仅有小额信贷处于我国正规金融体系之中,其余民间金融形式都游离于体制之外。我国大陆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尚未建立,民间金融企业和民间融资行为一直游离在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之间,使得民间金融市场鱼龙混杂,不少非法组织更是鱼目混珠,打着民间融资的旗号开展非法资金经营活动。不能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就不能通过法律保护民间融资双方的合法权利,更不能保证民间金融的合理生存与发展空间。民间金融本身所固有的风险性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和规制,致使投融资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地下暗箱操作衍生了许多非法活动,导致我国金融市场出现巨大的风险,政府对这些风险往往也只能是救火式的被动防范,导致惨重的损失。
近年来,各地民间高息借贷险象环生,民企老板跑路成风,温州江南皮革、三旗集团、港尚记、天石电子等知名民营企业突然就人去楼空。在经历了安溪县村主任许火从借款出逃③、捷通达老板非法集资近10亿案的洗礼后,我们对于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应该有更深刻的认识。因此,确立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区分市场准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刻不容缓,而构建民间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更可以了却广大民间金融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由于当前信贷紧缩,旺盛的资金需求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不断走高,金融市场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各种资金纠纷和诈骗案件层出不穷。法律缺失、经营混乱、监管不力等乱象,也提醒我们应当尽快确立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法律制度。
二、台湾地区民间金融市场准入、退出制度的立法实践及其借鉴
(一) 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
出于监管目的,台湾地区根据多年积累的判例及其合会习惯,于1999年通过了民法债编,修正增订合会一节。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民间合会的定义、契约条款、竞标程序、会首会员责任义务、倒会的处理办法等做出了详尽规范,确立其正当的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2]下面以合会为例,简单地介绍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于民间金融的有关规定。
在市场准入机制方面,首先,2002年的民法第二编债第709条之1阐述了合会是由会首邀集2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资金,汇款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的契约。[3]第709条之2对会首及会员的身份做出必须是自然人的限制。其次,第709条之3对于合会的要式性以及合会单的应记载事项进行详细的罗列,第709条之4至6规定标会如何进行、首期合会金的取得以及标会的方法。最后,第709条之7至9明确规定了其合会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承担的风险责任。[4] http://
台湾地区对于市场退出机制的主要法律制度创设突出体现在资产管理二法,即金融重建基金条例,(可称为台湾的RTC,Resolution Trust cooperation)和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AMC)。RTC与AMC是专门为了解决基层金融机构面临的逾期放款、不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金融机构资产状况恶化等问题而设计的。
1.金融重建基金条例
台湾地区通过资产管理二法中的金融重建基金条例,参照美国RTC(清理信托公司)、日本RCC(整理回收机构)和韩国NPA(不良资产管理基金), 建立了台湾地区的金融重建基金(Resolutio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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