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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人权策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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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人权策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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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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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v928 { display:none; }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07-02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也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随着我国人权入宪的推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已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侧重通过对债务人采取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手段,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权益,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所以,如何进一步完善对被执行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人权保护,是当前民事强制执行中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应有之义。
一、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人权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立法缺失
由于人权的概念和内涵较为宽泛,而又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变化,故立法时天然地存在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如对民事强制执行中生存权的理解,其界定是含糊不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财产,这体现了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但司法实践中对生活必需的财产中必需的理解不一致,对必需的程度及判定标准不一,这一价值判断会因时因地因人的不同而异,因此就很容易出现不同的意见。因此,当前我国立法对人权内容及边界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执行标的物的不确定性,也给民事执行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简历大全 http://www..com/html/jianli/
(二)缺乏相应的执行救济制度
缺乏相应的执行司法救济制度,会使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在执行环节中被损害时,无法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执行活动的进行中,执行员常常要对涉案财产进行强制性处理,这必然会涉及到财产权属人的利益问题。当事人会对处理的方式提出不同意见,案外人也会对财产的权属发生争议,另外还可能存在需重新确定案件当事人的问题,这些都需要通过必要的途径进行司法救济,而在现实的民事执行中,则惯常由执行机构自行处置,这不但授人以自执自审之柄,而且与民事诉讼法中实体权利两审终审的精神是相悖的。
(三)执行乱的客观存在
在现行的执行运作机制中,执行机构设置存在不科学性,主要表现为权力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一个案件经承办人受理后,即由其从头办理到底,个人权力显得过于集中。这种高度集中的权力,不免会带来主观臆断和决策失误,致使执行权的行使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这体现在或对申请人不满而怠于执行,或对被执行人不满而滥用强制措施,或确因法律掌握不当而错误执行,从而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
二、解决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人权缺失的对策
(一)逐步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解决法定权利的不确定,需要通过立法逐步明晰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消除模糊地带。
1.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的保障
人权中的生存权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理解,其中概念的范围和内容的不明确是造成强制执行中人权缺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国家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含义,包括维持人权主体所必需的生专业提供论文代写和代写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命保障权和健康权,以及其具体内容,即明确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必需品的范围,并制定判断必需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的标准。
首先,应保障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在夜间、节假日或者特定日期不得执行。如当前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媒体所谓的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大规模的夜间集中执行模式,不可否认,这种执行方法对清理积案、扩大执行声势、打击和震慑老赖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的安宁造成了不利影响,有时还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街坊相邻,甚至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气氛。对此,笔者认为,在完善执行立法时,应学习他国立法经验,加入关于在夜间、节假日以及如红白喜事等特定日期禁止执行的规定,遇有紧急情况必须执行时,须经过一个特别的批准程序后方可执行,以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 http://www..com
其次,应明确规定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均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极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须费用,此规定比较原则。此外,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法应进一步明确以下特殊财产是否豁免:(1)意外死亡后获得的参加商业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2)因失业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3)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受偿的医药费、伤残补偿金、残疾用品折价款等;(4)因灾害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项;(5)军人的转业费和退伍费;(6)宗教用品等。这类财产均带有比较特殊的人身属性,出于人道精神,本人认为应当豁免。此外,还有公积金等属于专门用途、专门管理的财产,似乎也不宜列入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在涉及必须住房的执行时,应当征求被执行人意见,按照家庭实际人口给足住房安置费,并明确安置费标准计算方式。类似规定既使得法院执行更具可操作性,又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宗教信仰权和发展权等权利的保障。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2.对被执行人的人格权、人身自由的保障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民事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于法有据、依法采取,不得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有的法院却将被执行人的照片、名单张贴在村头巷尾,像贴大字报,造成不良影响。再如拘留本是民事执行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虽然规定了适用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已经有所异化。有的申请人不管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老弱病残等各种实际,动辄要求对被执行人拘留,即使逼不出钱,关几天出出气也好,甚至提出对被执行人连续拘留、夫妻同时拘留等要求。而迫于申请人压力,法院把拘留当成了对申请人的安慰剂,对一些案件不得不以拘代执。由于对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查明,拘留又成了对被执行人的试验剂&mdash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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