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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修改后的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的条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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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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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p670 { display:none; } 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一直是刑事诉讼改革关注的焦点之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措施适用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条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归纳,为今后的审查逮捕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何深入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如何准确理解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应当首先思考的问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规定从证据证明力度、可能判处的刑罚和逮捕必要性三个方面对逮捕条件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前两个逮捕条件的把握争议不大,但由于该规定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抽象且难以理解和操作,使之成为困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一大难题,办案人员往往仅凭借经验进行判断和把握,造成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时有发生。尽管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对细化、明确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如与侦查机关建立审查逮捕双向说理制度等。但是由于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支持,相关规定的权威性不足,适用的效力范围有限,办案人员在把握逮捕条件时仍然侧重从打击犯罪、配合侦查机关办案的角度出发,审查案件是否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忽视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必要性条件,因此,对绝大多数提请逮捕案件按构罪即捕的原则作出批捕决定。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有益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细化了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和科学性,防止逮捕措施的不当适用,在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同时,也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具体说来:
一是采取例举的方式明确具有以下五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二是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三是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上述规定较之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是细化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二是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三是将逮捕适用方式区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这一条款的修改将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定量规定,为办案人员审查逮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作文 http://www..com/zuowen/
二、对逮捕必要性的理解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如何理解逮捕必要性?笔者认为,所谓必要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为社会危险性。是否有逮捕必要,首先要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具体说来,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罪行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包括:一是可能妨害诉讼的危险性,主要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是否逃跑,是否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是否干扰证人作证,是否对报案人、举报人、被害人报复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通过是否有前科,是否系累犯、多次犯罪等情形来判断。罪行危险性,主要通过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来判断,通过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考量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正是由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新刑事诉讼法才将其作为应当逮捕的条件。
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在办案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是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平时表现良好,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就小;而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就大。 作文 http://www..com/zuowen/
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能够反映犯罪性质的恶劣程度,是社会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如基于报复社会而产生的犯罪动机,其社会危险性就很大;而为满足一时的物质需要而临时产生的犯罪动机,其社会危险性则相对较小。
三是犯罪后的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有的态度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犯罪行为实施后,嫌疑人拒不认罪、不如实供述的,有串供、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扬言报复的,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自杀、逃跑行为的,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其社会危险性就大;而行为人认罪态度好,或者积极赔偿、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的,其社会危险性就小。
由于法条规定的均是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情形,办案人员在判断是否具有上述社会危险性时,不能仅凭侦查人员的一面之词,或仅靠自身的经验,必须落实到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上来。案件材料中必须要有反映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办案人员如果放松证明标准,所有的提捕案件均可认为有这些可能存在的现实危险,那么这一条款就会形同虚设,悖离了立法的原意。虽然法律条文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但是仍然需要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关。如要认定嫌疑人可能自杀或者逃跑 作文 http://www..com/zu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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