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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空间及路径的策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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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察权与行政权是在我国宪政体制下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种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联接的节点就是监督。没有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1]检察权本质是法律监督权,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行政权是执行国家法律实施的权力,具有扩张性、膨胀性。在当今,行政权往往伴随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容易异化为侵犯公民权利、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保障行政权在法治轨道运行需要检察监督。
  一、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基本特征
  第一,单向性。在我国宪政框架下,检察权与行政权本质属性决定监督的单向性特征,即检察权独立行使,监督行政权合法性运行,但不受行政权的制约与约束。第二,程序性。检察权监督行政权不具有实体上处分,只是通过检察建议、抗诉、行政公诉等形式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通过其它公权力机关,进行实体处分,纠正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偏离法治的轨道。第三,主动性。检察官作为法的守护人角色,在保持客观公正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当事人的申诉,直接主动去监督并纠正行政权的滥用等行为。第四,公益性。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赖以生存、发展的内容。[2]检察官在不违反私法自治的原则下,运用检察权监督并防止行政权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空间范围及表现形式
  (一)在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行政抗诉是检察权监督审判权是否合法行使的一项制度,监督对象是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但它是否对行政行为(行政权)也进行了监督在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抗诉是检察权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之一,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抗诉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不是对行政权的监督。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行政判决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种判断,是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提起抗诉,是针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法定程序是否正确合法提起的抗诉,检察机关具有这项程序的权力,目的是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实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权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并不对行政权进行监督。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对行政权的监督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项创新,是检察权直接监督行政权一种表现形式。其法律依据是《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判断一切违法行为的最高标准;其历史渊源是我国御史制度和列宁的一般监督权的思想,御史监督包括对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的监督,也是一项没有实体性决定权的程序性权力。[3]列宁一般监督权的思想在我国1954年《宪法》第81条中有充分的体现。那么,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形式,要求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主要针对在行政机关对某一行业领域执法时不当或非法行使权力产生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发出的前提是,当事人一般不能通过申诉、复议、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行政权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问题。比如,《山东省检察机关集中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试点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中,对涉农、土地资源、环保、社会保障等领域违反社会公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要求通过督促起诉、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2.提起行政公诉。行政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该种方式在有的地方已进行了成功的实践。比如,河南省宜阳县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对该县工商局违规收取300余家企业合同鉴证费提起诉讼,县法院依法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主张。[4]
  三、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路径选择
  从立法与检察实践中来看,我国还没有建立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制度,没有统一立法程序,但我们可以借鉴两大法系中检察权监督行政权成熟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国本土文化资源,创建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具体制度,使我们有章可循,为以后的立法完善提供一种新思路。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具体制度主要内容就是行政执法领域的检察[(www. dylw. NEt) 专业提供论文代写和发表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建议程序与行政公诉运行程序以及二者程序如何衔接问题。
  (一)域外的做法
  1.瑞典议会监察员。它是在《宪法》保障前提下监督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的不当或违法行为。议会监察员受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申诉,有调查权、视察权、建议权甚至提起纪律处分特别报告,但无权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可寻求司法手段。议会监察员制度与我国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特征有相似性,都有《宪法》保障,且具有程序性、单向性、主动性、公益性等特征,但我国法律提出检察建议程序中并没有调查权、报告权等权力,应当加以借鉴。
  2.域外行政公诉。在美国,联邦检察总长和检察官都有权决定并参与涉及到社会公益任何行政案件,但要求必须先行调查,然后才能提起诉讼。德国1960年颁布《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各级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各级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英国也有类似的制度,英国检察总长在提起行政公诉时,还可以申请对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禁止令判决。
  总而言之不管英美法系检察总长理论,还是大陆法系公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从公共利益出发,监督制约行政权,体现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政精神,我国也不应例外。
  (二)行政公诉前置程序检察建议程序
  检察建议是以软性约束的形式监督行政权,其实质是提醒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检察建议的效力只是引起一定的程序,即接受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置若罔闻,不作出处理的,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考量后,可以作出是否提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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