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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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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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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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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
一、诱惑侦查概述
诱惑侦查最早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目的是镇压资产阶级革命,后在二次世界大战中,被美国联邦调查局作为反间谍活动、反同性恋、反卖淫、反贩毒等活动的重要手段,在冷战时期又继续扩大至侦查恐怖活动、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等领域中。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国家也不同程度的借鉴并发展了诱惑侦查制度。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特征
诱惑侦查,又被称为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诱饵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引诱、诱惑等方式,促使其暴露犯罪意图或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诱惑侦查目前已被多个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与常规的侦查手段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第一 ,侦查人员采取隐蔽性手段,掩盖其身份与目的。第二,侦查人员通过利用犯罪嫌疑人获取金钱、毒品、色情等欲望,达到破案的目的。在实践中,由于诱惑侦查制度将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犯罪过程置于侦查机关的严密控制之下,极少出现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翻供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在侦破毒品犯罪、假币犯罪及其他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诱惑侦查的主体条件
诱惑侦查是一项规范性很强的刑事侦查活动,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使用的,只应由专门的侦查人员及受雇于侦察机关的人员如情报人员可以在规范程序下使用。社会上一般人员只有在经过侦察机关对其个人情况进行考核后方可以侦查协助人员的身份开展诱惑侦查活动。如果公民擅自使用,则难以证明脱离共同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干系,并难以得到合法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强奸案、故意杀人案等有被害人的案件,这种考核更加重要。如果不对侦查实施人员进行限定,难免在侦查过程中,他们会实施一些不恰当的行为或者未能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三)诱惑侦查所针对的对象
诱惑侦查的对象,大多数的学者主张的针对客观上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该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基于一定的犯罪线索产生的合理怀疑,即有证据证明的重大犯罪嫌疑的人,这也是所谓的中立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此类诱惑侦查也被司法界普遍接受。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尽管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在我国立法中仍处于相对空白的立法地位,比如侦查人员应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侦察诱惑行为,侦查诱惑行为应通过何种程序运用,侦查诱惑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后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在法律中仍尚缺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往往欠缺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时,常常陷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具体而言之, 我国诱惑侦查制度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诱惑侦查的对象不明。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有明显的区别。诱惑侦查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已存犯罪意图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只是诱导其实施其犯罪行为;而侦查陷阱是指在侦查机关的诱导之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从理论上说两者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侦查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益。
第二,诱惑侦查适用范围不明。诱惑侦查不同于常规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与攻击性。如若在危害性质较少的治安性犯罪中也使用诱惑侦查制度,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也直接违背了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
第三,诱惑侦查的程序规制不明。由于对诱惑侦查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定,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缺乏制约,容易使诱惑侦查手段走偏。
三、完善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建议
第一,完善我国诱惑侦查法律制度。其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诱惑侦查的定义、原则、适用条件及对象、适用程序,以及诱惑侦查的监督控制机制、诱惑侦查国家赔偿制度等多方面内容。
第二,诱惑侦查行为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及证明标准。在美国,控诉方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美国《计算机犯罪侦查程序模范法典》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侦查陷阱的抗辩,侦查机关则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为侦查诱惑行为而并非侦查陷阱的义务,及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在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之前已然产生。并且,被告方提出侦查陷阱抗辩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在加拿大,侦查机关必须以存在足够证据证明已开展并极为可能继续下去的犯罪行为作为诱惑侦查的前提,必须兼顾侦查的效率原则与正当性,保证诱惑侦查所实施的行为是正当的、必要的,以防诱惑侦查被当用以致侵犯公民权利。
第三,建立相对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达到规范并控制诱惑侦查的目的,通过排除违法诱惑侦查的证据,从而督促侦查人员按照法律的严格规定侦办案件。笔者认为,应严格排除采用侦查陷阱方式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原则上排除诱发犯罪意图的侦查行为所采取的证据。这样,侦查人员通过实施侦查陷阱所获取的侦查利益则会消失,而且侦查人员将受到法律处分,很大程度上一直其实施侦察陷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货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我国并未禁止犯罪陷阱所采取的证据,这样就致使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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