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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衔接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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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2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衔接之初探
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涉嫌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于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考虑,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某一层面上讲也能推动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会调查、心理医学测评制度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罪名、刑罚、主观和程序四方面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除了程序条件外,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前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涉罪未成年人客观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二是涉罪未成年人主观表现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再犯可能性的概率。正是如此,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前必须强调法律调查与社会调查并重原则,除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当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将社会调查所反映的涉罪未成年人主观情况等内容作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之一。目前社会调查内容主要涉及涉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综合分析得出涉罪未成年人的涉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大小、再犯可能性大小、风险因素以及帮教重点。通过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附条件不起诉主观要件是否满足,其审查就显得更为科学、全面。
  此外,附条件不起诉作出的依据除了社会调查之外,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心理、医学测评等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方面的作用。例如在日本,对于少年非法行为案件的办理,日本《少年法》第十七条规定,家庭裁判所为了进行审判,如果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作出决定,采取如下的观察监护措施:二、解送少年鉴别所观察监护,即除了家庭法院调查官可以对少年、保护人以及参考人调取相关资料及进行必要的调查外,也可以利用少年鉴别所通过医学、精神医学、心理学、教育学以及社会学等知识和技术对少年资质作出鉴定。笔者认为上述制度实施具有可行性,目前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已经与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展开合作,部分检察机关甚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会采取召开听证会方式听取专家意见,这些实践都将有助于上述制度的推进和发展。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衔接
  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亟待要理清的一个问题,还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区别问题。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清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必须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着手,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相对不起诉作出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则是前文提到的四大要件。进行对比,我们能够比较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差异。一是针对的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相对不起诉是建立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基础上,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是建立在符合起诉条件基础上。二是强调的视角有所不同。相对不起诉更多强调的是客观行为的危害性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则更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悔罪表现。三是从作出决定的终局性差异而言。相对不起诉通常是终局性裁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则在监督考察结束后有转化为起诉的可能。四是利益权衡考量有所差别。相对不起诉更加着眼于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也考量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附条件不起诉从其适用的程序条件而言,是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并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监督考察过程中强调社会力量的参与支持,其本身隐含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考量。五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限制程度不同。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相对不起诉之后的监督考察措施,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则是明确规定了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并明确了考验期内需要遵守的规定,从这个角度,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限制程度更大。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理清这两种制度关系之后,首先,应当坚持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的位阶顺序。其次,应当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矫治必要性。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具有明显矫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应当采取附条件不起诉。问题在于,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系微罪但却具有明显帮教矫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如何处理,这是实践中应当探索的。笔者认为,尽管未成年人司法要遵循行为刑法的要求,但其本身也蕴含着行为人刑法的色彩,因此在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此类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未尝不可。目前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正积极探索介于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折衷措施即相对不起诉附加帮教措施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探索系有益性尝试,一是少年司法本身就是刑事司法的试验田,部分刑事司法的制度设计都是先实践后立法予以规定的;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移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相较于行政处罚这种具有明显惩罚色彩的措施而言,采取具有保护性质的帮教措施似乎更具有合理性;三是为了避免对相对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施加帮教措施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益,可以通过赋予其异议权的方式予以保障,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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