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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外国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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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2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与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死刑遇到挑战,经过很多国家的实践,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有任何的作为。对于我国来讲,死刑的废除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需要我们从现在就开始努力。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状况与国际潮流极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重新审视和变革。  关键词:死刑制度;限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073-02  引言  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是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其中,限制和减少死刑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和趋势,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则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具体来说,可以先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再废除其他经济领域的非暴力犯罪以及其他非暴力犯罪,再废除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非暴力犯罪,再废除死刑故意杀人以外其他暴力犯罪,最后①废除故意杀人罪。从方式上来看,可以选择渐进式的路径:先通过立法限制死刑罪名,在司法上严格死刑适用条件,进而暂停死刑的司法适用,最终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从法律上废止死刑。  一、西方国家近现代死刑制度的变革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建立了民主共和体制,宣告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延生。与此同时,从18世纪60年代英国工业革命开始,实现了从手工业生产到大机器工业的转变。工业革命的成果扩展至欧洲各国与美国,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君主专制和刑罚擅断的封建帝制,从法律上确立了主权在民和司法独立。资本主义各国在死刑制度上的变革,集中表现为逐步减少了死罪和改用较为人道的方式执行死刑,以减轻死刑犯临死前所受的痛苦。自从贝卡利亚1764年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很快得到各方面人士的呼应,最终导致欧洲各国陆陆续续地全部废除了死刑。  二、各国对死刑制度的态度  在限制适用死刑的制度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和限制,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绞尽脑汁,各显神通,使用各种手段表现出对限制死刑的积极态度,努力避免国际舆论的批评,主要的方法有: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尚未被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死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不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和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是指死刑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所犯罪行只能是具有致人死亡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的故意犯罪;死刑不得适用于政治性犯罪、与背叛宗教信仰有关的犯罪、同性恋和非暴力性的性犯罪、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  第二,对宪法进行限制。例如,90年代以来,就有匈牙利宪法法院在1990年10月24日的判决中宣称:死刑违反了匈牙利宪法第54条规定的生命和人类尊严的本质权利0,这个判决在实际上起到了废除一切死刑的作用。1995年6月6日,南非宪法法院也作出判决,宣布死刑与南非宪法中禁止/残酷的、不人道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罚的规定不相符合,从而在实际上起到了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的作用。  第三,司法程序上的限制。一是在司法程序中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辩护权,要求在被告人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时候,国家应当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二是强调保护被判处死刑的人享有充分的上诉权。目前,除了极少数国家没有为死刑犯提供自动上诉程序之外,主要的问题是上诉期的问题。一些国家规定的上诉期只有3天,很少国家是30天或者更长。在美国的一些州,虽然上诉期可以更长,但是被告需要提出新的证据。三是使用特殊程序来最终确定死刑判决。除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之外,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不限定死刑上诉审的期限,从而形成所谓的死刑行列,即被一审判决为死刑的人等待上诉的最终结果。  三、我国的死刑立法限制  (一)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死刑主体的条件设置在死刑制度中非常重要,如果死刑主体适用范围减少,死刑总量自然减少。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老年人、妇女、精神病患者、生理有缺陷者及智力低下者等弱势群体的死刑适用问题还未涉及。鉴于对老年人、妇女、精神病患者、生理有缺陷者及智力低下者的特殊情况,应减少对他们的死刑适用量,甚至不适用死刑,以更好地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也减少了死刑适用的总量。  (二)明确、细化死刑的适用标准。  现行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从正面对适用死刑的条件所作的限制。但是什么样的犯罪才是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因此,这个关乎人的生命的界定就交由法官来自由裁量。而对于死刑这种慎之又慎的刑罚,法官们的自由裁量似乎又有其不确定性。因此,立法应当明确、细化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标准,以此来限制法官对死刑的适用,从而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标准,有以下几点: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对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真正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适合用死刑。  其次,罪行极其严重,具体到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仅仅被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且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如在规定死刑的分则条款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  最后,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凡是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  四、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具体策略  中国人民形成的最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对于中国最终要废除死刑的长远目标来说,这样的社会心理和民众意愿是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来引导的,死刑废止的路还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走。基于这些特殊的国情,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需要从自身情况出发,探索适合自己的改革方案。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推进死刑改革。  (一)在宪法中明文规定限制死刑。  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明确保护生命权的条文,也没有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有些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充分利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刚刚载入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确认此处的人权应首先包含生命权,这个解释并不为难,因为如果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但是,无论如何,如果能以修改宪法的方式把生命权载入宪法将会更具有说服力,我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解释宪法的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我国的宪法解释从未付诸实践,相反,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已经有4次修正的经验,取得了 31条修正案。由此看來,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国家修改宪法比解释宪法更经常、更易操作,通过修改宪法方式明确生命权就更具可行性。  (二)主动推动死刑的废除。  在是否废除死刑的民意上,我们的立法机关不应该单纯迎合顺之,而应该更加注意引导民意。虽然说民众的心理感受影响死刑的存废,但是不能说死刑是否废除完全取决于民意,或者说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意。可以通过对死刑的透明化,比如更加宽尺度放开媒体对死刑犯的采访,适度公开死刑执行方式,让群众认识到死刑不人道性,以及通过废除死刑意义的宣传,中国民众会渐渐明白废除死刑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不加以惩罚,只是代以其他刑罚,这样人们就有可能在以后接受通过非死刑的方式实现自己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三)逐步削减死刑罪名。  随着改革开放后侵害经济秩序的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比较猖厥,立法机关就大量地增加立法,颁布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增加了若干种犯罪的死刑。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共颁布了 20多个单行刑事法规,由此增加的死刑罪名总计有50多种,死刑罪名空前高涨。这些增加的死刑罪名大多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相对于1997年刑法修改前,1997年修订后的中国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罪名虽然有一定减少,但仍然保留有68个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取消伪造货币罪的死刑、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9个死刑,死刑罪名更少,这次刑法修正案由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死刑罪名将会进一步限制,人民素质的提高也让我们看到法治进程进一步提高。  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既符合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和三、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有助于彰显国家对生命至高无上价值的尊重,也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罪行的惩罚的精神,进一步向国际社会宣示我国致力于从立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的态度,有助于推进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标准的现代化和轻缓化,加强我国同其他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在人权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交流与合作。  注释:  ①徐良 死刑制度与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思考,2012年9月。  作者简介:于晓敏(1990-),女,汉族,山东泰安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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