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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一起银行借贷纠纷保证人成功脱保案件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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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一起银行借贷纠纷保证人成功脱保案件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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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00: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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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些年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向银行金融借贷越来越普遍,而在借贷过程中银行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常常让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一些空白文件,虽然银监会多次通过通知等形式明确不允许签订空白文件,但因为空白文件签署和内容填写间隔时间短、借款人急于贷款发放等原因,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容易查明。笔者在2015年承办的一起案件中,银行利用变造空白合同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笔者综合证据材料和庭审逼迫银行承认变造,最终保证人成功脱保。 关键词 最高额保证合同 虚假诉讼 连带担保责任 作者简介:余明月,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14 一、案情简介 某水产公司与A银行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一时间某投资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水产公司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借款共计612万元,债务到期后某水产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董某是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与董某是夫妻关系。 A银行在起诉某水产公司后债务未得到清偿,后在2014年9月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投资公司、董某、殷某个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银行在起诉时称董某、殷某于2013年1月25日曾与其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水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提供了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案中,我们受董某、殷某共同授权委托参加诉讼。 二、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本案法律关系跟事实争议均不大。首先,某水产公司与A银行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是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主债务人。其次,A银行主张对于A银行与某水产公司之间的债务存在两个保证担保,即某投资公司的保证担保以及董某、殷某个人对这笔债务的保证担保。上述担保承担的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办案思路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我们拿到A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感到非常棘手,脱保几无可能。从证据来看,A银行所称董某、殷某为某水产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实有董某和殷某的签名,且经与当事人核实签名为真实的,但在接案过程中董某、殷某均多次强调在某水产公司的该笔银行贷款中董某、殷某没有提供过个人担保。一方面是当事人模糊记忆称没有提供过个人担保,另一方面确实有当事人本人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究竟如何? A银行提交的主债务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主债务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保证的方式等都约定的很明确,主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因为没签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是当事人模糊记忆,因此我们代理两被告后只能从银行违规发放贷款以及债务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角度切入来发表答辩意见。如A银行违规发放贷款,主债务人私自改变借款用途,与A银行达成合谋骗取两被告担保的,则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A银行在与某水产公司签订一些列合同时明知某水产公司已负债累累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也知晓某水产公司贷款并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作为货款的用途,而是用于以贷还贷,但银行还是发放了贷款,而对此种情况保证人并不清楚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思路我们整理证据的过程中却发现了A银行证据的诸多疑点。疑点1:A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列明了对于该份主合同的担保,然而列明的担保中却没有由董某、殷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项,而该笔借款的其他担保包括某投资公司的保证担保均在《借款合同》中全部列明。疑点2:《借款合同》、某投资公司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董某、殷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注明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月25日,而按照基本的书写习惯,同时签署几份合同时会一支书写笔签,不会无故更换,但董某/殷某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字所用书写笔与《借款合同》和某投资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显不是同一支水笔;疑点3:在2012年某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董某私人借款两百余万元,在2013年1月时尚未归还,从情理上来推断董某确实不会再以个人的名义为某水产的公司提供担保。从以上几个疑点我们初步推断董某、殷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2013年1月25日与《借款合同》同时形成,应该是2013年1月25日之后形成。因此我们联系了当事人了解具体情况,当事人对2013年1月25日签约当时的具体细节已记不清楚,但能清楚记得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并未针对某水产公司向A银行的贷款单独签署过任何文件。无奈之下我们询问当事人是否与A银行有其他业务往来,董某和殷某称在2014年7月办理其他贷款过程中曾经与A银行有往来,并向代理人提供了2014年办理其他贷款中由董某、殷某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我们对比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发现两份合同签字的位置以及所用水笔都几乎一模一样。后根据当事人陈述我们了解到,2014年办理贷款时A银行拿过来签字的是空白的四份保证合同,并称要拿回行里盖章,事后仅返还给董某、殷某一份合同。综合以上情况我们初步判断本案中董某、殷某为某水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可能是由2014年7月签字的空白合同变造的。 基于以上情况,在第一次开庭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先要求A银行代理人确定董某、殷某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时间,A银行代理人确认是在2013年1月25日形成,在A银行明确是2013年1月25日形成后,代理人出示了2014年7月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A银行代理人认可了2014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且说明该份合同是其他贷款过程中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其后作为被告董某、殷某代理人我们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2013年1月2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笔迹、印章的形成时间与2014年7月《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时间一致,并提供2014年7月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鉴定样本。在法庭即将启动鉴定程序时A银行又改口称2013年1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是经过董某、殷某同意补签保证担保的。 原告A银行陈述前后矛盾,更让我们确认此份保证合同是变造的,于是我们以此为突破口重新梳理了案件的办理思路,总结争议焦点:董某、殷某个人是否为某水产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我方认为董某、殷某从未向某水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当驳回对董某、殷某的起诉。首先,原告A银行对证据的形成时间前后陈述矛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我们提出法院应分配举证责任要求A银行补强证据,如不能补强证据则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其次,某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欠董某1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从常理来看董某不可能再以个人的名义为某水产公司作担保,我们调取了某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欠款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执行裁定等作为本案证据,证明董某不可能有再为某水产公司补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基础;再次,董某、殷某从未有为某水产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其他贷款过程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银行经办人也从未向董某殷某提及为某水产公司提供担保,如A银行认为是经董某殷某同意补签的合同,应提供相应证据;最后,某水产公司、董某、殷某明明是同一贷款的债权人、保证人A银行却未将所谓的保证人董某、殷某在诉债务人某水产公司的案件中起诉,而是2014年9月通过单独的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董某、殷某,这更进一步推断出A银行起诉某水产公司时(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尚未获取到本案所涉的董某殷某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董某殷某在明知某水产作为债务人已经被起诉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再补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后续庭审过程中,法庭基本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观点,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董某、殷某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 A 银行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主要包括三方面原因:1.提交证据时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是为了将合同与其他合同日期保持一致,但是合同上的内容确是为某水产公司提供担保且已经向董某、殷某释明;2.担保的补充手续是由原贷款经办人办理,经办人有两人在场且说明特别加盖一份是对本案所涉主债权担保,其余合同为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担保;3.董某与某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是以调解结案,并不排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某水产公司担保。为证明上述观点,二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该两位证人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经办人,但因两证人与A银行都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明效力大打折扣,且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向证人提出签约地点、具体作为补充担保向董某、殷某是否做出说明时的一系列细节,两位证人回答均不一致。我方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收集了另一份证据,即董某与证人之一的经办人员的通话录音,该次通话发生于案件一审开庭后。在通话中,董某多次用愤怒的语气质问证人为何套用空白合同,经办人员一直言辞躲闪支支吾吾未作正面回答,只是多次强调作为银行员工身不由己等。被告代理人认为如果事实确如原告A银行的经办人所称已经与董某殷某做过说明,董某殷某明确知晓为某水产公司提供担保,则经办人不可能不在电话通话中据理力争。二审法院在综上所有证据后最终采纳了被告代理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反思 A银行行作为金融机构,为自身利益而弃商业信用于不顾,滥用客户对于银行执业操守的信任,背弃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仅给被告带来了诉累,也损害了自身的商业信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现实中,可能跟银行或者其他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往往表现出过度的信任,签署空白合同、盲目提供担保等等,不了解自己的签字或者印章会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往往待被起诉了才后知后觉。因此在今后的商业来往过程中,应当十分谨慎,否则得不偿失。 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讲,A银行从案件起诉时和庭审过程中对于证据形成时间的陈述正是导致银行最终败诉的关键所在,原告A银行对证据形成时间陈述前后矛盾,此种情况下,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很大损害的,即使二审时原告对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解释,但因没有充分的补强二审法院还是没有采纳这份证据。所以我们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反而弄巧成拙。如果A银行从案件伊始就直接如实陈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4年7月所签,则被告推翻该份证据几无可能,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可能与现结果是天壤之别。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孙英.浅论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及其完善.司法论坛.2004. [3]王水云.最高额保证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4]刘德方.最高额保证的法律适用.律师实务.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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