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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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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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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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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
最近几年,司法改革一再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机关的性质、司法机关的职权、司法权受干涉等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地方人大如何有效监督司法机关、如何从理论上对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进行准确定位,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一直是需要解决的难题。生活中有出现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不当的情形,以至于酿成冤假错案,造成司法腐败的问题出现。正如查士丁尼所说: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和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这句话意味着法律的本质就是追求公正,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价值目标。有鉴于此,通过研究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并应用到实践中去,为实现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
1司法机关接受地方人大监督的合理性思考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既是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又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权威地位。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司法人员自身的水平,以及个人素质和各方利益的冲突与妥协,都可能影响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从而导致司法不公。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我国,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主要职权,也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主要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具有国家性,也是由各个地方的人大组成、涵盖面最广的监督,也具有地方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大独特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有权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具有合理性,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有了法律上的规范依据,既要遵循全局性、制度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特别界限,即不能干涉司法独立。
2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现实困境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虽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没有缺陷和问题,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信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情况,地方人大并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监督,使得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存在很多现实困境。导致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目的不能实现,监督实效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现实困境主要有:
2.1监督缺乏实效
从理论上来说,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代表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应当得到切实的尊重和执行,但实践中恰恰相反,人大监督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实效性。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有的被置之不理,无人理睬,有的并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监督形式较为单调,监督手段不强,监督理念不先进。人大监督更多地被看作是一种非权力性的监督、形式性的监督,监督司法的效力明显不够。
缺乏实质性监督,监督没有强制性后果做后盾。一是对司法机关违反监督法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出现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审议通不过的情形时,法律没有赋予人大明确的处置手段。二是法律规定的刚性监督方式,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权、审议和撤职案、罢免等,地方人大不想用、不擅长用,实践中也极少运用。学者谢小剑曾专题调研,发现全国90%以上的县市人大没有通过行使质询权监督司法机关。三是在具体的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各种因素,潜规则大量存在,这种柔性监督必然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这些都难以保证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实现监督实效。
2.2过分重视个案监督
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是一种新型的监督方式,但也是存在争议的监督。支持者认为,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大监督权,人大便有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这自然包括具体案件。而且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案件,人大有义务加强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反对者则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会破坏司法独立原则,会破坏不同国家机关的分工,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因为存在上述争议,《监督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把个案监督规定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这些并不能阻挡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地方人大非常重视个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基本上全国各地都有地方人大用个案监督的方式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尤其是在有些地方个案监督是主要的监督方式。但是,毕竟个案监督这种方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与此同时,地方人大也缺乏对类案监督的思考与总结,导致地方人大用个案监督监督司法机关的效果相差甚远。地方人大对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法律問题没有监督意识,把握不好监督类型;还存在地方人大过度干预司法、对大量个案进行监督现象,没有在监督司法机关与独立行使司法权上找到平衡点。从理论到实践上,个案监督都不太行得通,监督的尺度把握不恰当,使得地方人大干涉司法现象频频出现,最终导致司法腐败。
2.3轻视程序监督
多少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着重视实体监督和轻视程序监督的观念,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也受这种观念的深刻影响,只重视对司法机关办案结果的监督而忽略了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监督,产生了很多问题。从理论和法律上来说,地方人大都有权力对司法机关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监督。但是地方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机关、如何从理论上对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进行准确定位,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一直是需要解决的难题。《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像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确定了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因此,立足此原则,地方人大不应对司法机关进行过多的实体监督,因为这样会导致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严重的话还会酿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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