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341|回复: 0

2018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3 23: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论述两者既有一致的价值追求,又呈现一定的冲突关系后,提出正确划分媒体的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的审判之间的界线,从而构建两者的平衡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 独立审判权; 表达自由; 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近年来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唇枪舌剑屡见不鲜。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冲突中的几种权利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对这些原则传统的理解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的独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思想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人们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对审判独立也提出了新的见解。现在人们倾向对审判独立做这样的一种理解:整体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审级独立三个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整体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这里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裁判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也就是“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 所以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的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按自由心证原则行使职权。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Singhvi先生就此强调指出:“法院的独立和中立与其说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虑所享有的特权,不如说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人权。” 然而,不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独立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为人们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提供制度前提。因为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让已经制定的法律“独立地”评判是非,而不为任何外在的强力与意志所扭曲。
  (二)媒体舆论监督权
  现在看上去,凡是存在公共生活的地方,“舆论监督”这个概念可谓众所周知,关键是,它还显得不言而喻。之所以如此,最简单的原因大概只有这样猜测了:因为人人都和它有关,至少是可能和它有关。所以,自从它进入人们的视野以后,便自然而然地成了一个大众的日常概念,无需确切的概念定义。不过真要细究起来,事情就远不是那么简单。只要从“什么是舆论监督”这个起点继续前进,那么立刻就会面临一系列难以回避的问题,比如说,舆论监督是固有的吗?它有承载什么样的功能?为了寻找答案,有必要对中西舆论监督发展的历程作一下简单的梳理。
  在西方新闻界,监督公共权力的运行,防止权力滥用是新闻界崇高的社会责任,也是新闻媒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随着西方新闻事业的发展过程而逐渐形成的,1644年,英国政论作家约翰弥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抨击书报检查制度,可谓是发出要求自由表达权的第一声呐喊。 列宁对弥尔顿的这种观点作了很高的评介,认为出版自由的口号从中世纪末到十九世纪,在全世界成了伟大的口号。 新闻自由的发展提出了知晓权理论,这种理论将受众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工作,对权力行为实施监督作为公众的法定权利,视为新闻出版自由的有机组成部分。在1947年以前,舆论监督还仅仅是权利,但在这年美国芝加哥大学校长罗伯特哈钦斯领导的新闻自由委员会发表《自由与负责的新闻业》以后,确立了社会责任论的原则与依据,使舆论监督理论达到了完善。
  在中国,监督二字最早见于《诗经小雅大东》“监也有光”,此中“监”引伸为镜;以及《史记李斯列传》“行督责之术”。提出“舆论监督”的中国第一人是梁启超先生,他在《敬告我同业诸君》一文中说“监督之迫不一约而论之,则法律上之监督,宗教上之监督,名誉上之监督”,其中名誉上监督就是舆论监督,梁启超认为舆论监督虽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宗教信仰的威慑力,但其监督实权“亦有不让于彼两途者”。新中国建立以后在1987党十三大政治报告中正式提出舆论监督。 通过简单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理念,舆论监督具有久远的文化传承,它既是社会批评活动的一部分,又是文化批评精神的发展与延伸,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化,民主观念的深入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媒体舆论监督建立在舆论监督的基础上,是对社会舆论的选择与整合,在现代条件下,媒体传播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媒体舆论监督权是指一种事实或意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传播和流动,并被广泛接受,抒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条规定中的我国公民当然包括新闻媒体。从价值层面上看,媒体舆论监督表现为表达自由的理念,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社会对新闻媒体的尊重和满足。
  (三)公正审判权
  公正审判权源自英美宪法的“法律的正当程序”。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重申了《大宪章》中有关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内容 。美国通过独立战争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但却继承和发展了英国普通法的精神。“法律的正当程序”被美国宪法吸收并加以完善。1789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能不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更为重要的是1866年通过的广泛限制各州权力的第14条修正案:“各州不得不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 由于文明的共性,由英美等普通法系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正当程序”经过长期的发展,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纳,成了国际人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与第19条对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予以庄严宣告,虽然不失简略,但却是开世界之先河,意义重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则规定的更加详细:“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基本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相互统一的。 公正审判权所具有的普遍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剥夺性、母体性、地位重要性,决定了它是人权体系中涉及人的基本属性和终极价值的基本人权。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的价值分析
  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关系涉及到社会中两种基本的价值,即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它包含了一个恒久的问题,这就是公正审判与表达自由的关系问题。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是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的外部表现,公正审判与表达自由则是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内在价值。在宪政的理论与实践上,表达自由属于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权”。由此可以认为,尽管中国宪法中没有关于表达自由的措词,但表达自由内含于宪法上述条文的规定之中,应属不容置疑。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失的基本价值。独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闻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民主社会和其他社会的标准。
  表达自由的重要性主要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表达自由是自由交流思想的需要。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只有公众对不同意见和思想进行公开而自由的交流和争论,才能使事实真相得以揭示,使社会成员的个性得以健康发展,使社会生活充实而丰满。
  第二,表达自由使社会自治成为可能。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而不是政府对人民的监督,人民把支配范围有限的公权委托给他们选出的代表,但保留监督政府的自由,包括通过新闻出版等媒体监督政府的自由。表达自由是人民就享有和实现自治权的体现和工具。
  第三,表达自由是社会秩序的“安全阀”。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压制,只能酿成激愤和暴力。表达自由不仅能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地被发现,而且还能为种种社会不满情绪提供及时宣泄的场所,从而消除破坏性的对抗,增进社会生活和谐。
  公正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关, 它关涉的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的权威,而是个人、团体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进而言之,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确立,与法律的正当程序观念切切相关,按照这一观念的要求,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公正审判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该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
  同时,在现代社会中,表达自由和公正审判也应该是两种不可相互替代的基本价值。如果说民主的社会以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福利为终极目的,那么就该目的的实现而言,表达自由和公正审判则犹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它们存在的价值从根本上而言,是为了社会的正义与民众的个人正义的实现。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