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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毒品案件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及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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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当前,毒品犯罪在我国日益严重,毒品犯罪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隐患。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是我国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然而,毒品案件的特点,给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带来极大的困难,严重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造成了放纵贩毒分子。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毒品案件的侦查中,已广泛应用。毒品案件中的诱惑侦查应当是为了侦破隐蔽性极高、组织性极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侦查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人“货”俱获,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手段。它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毒品犯罪必须要采取的一种侦查措施。但是,由于在我国诱惑侦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难免有合“理”不合“法”之嫌。因此,需要将诱惑侦查手段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对侦查机关既授权又限权,通过正当程序来平衡诱惑侦查手段实施中产生的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冲突问题,保证诱惑侦查在毒品案件的侦查中理性运用。
  [关键词]; 毒品犯罪; 毒品案件; 证据收集; 诱惑侦查; 立法思考
  毒品犯罪问题是世界性难题,它不仅诱发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而且往往与国际恐怖势力、黑社会组织、腐败问题、洗钱犯罪等联系在一起,严重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当前,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涉毒因素影响,我国毒品犯罪既面临着境外毒品渗透加剧与国内毒品来源增多 的双重压力,又面临着海洛因类传统毒品继续发展与冰毒、摇头丸、K粉等新型毒品迅速蔓延的双重压力,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复杂,“毒品在我国的泛滥尚未越过高峰期”。[1]毒品犯罪是由具体的一起起毒品案件构成的,毒品案件分为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本文所讲的毒品案件主要是指毒品刑事案件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这些毒品案件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类特殊案件,与通常的刑事案件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和特点,这些特点反映出毒品案件在侦查中证据难以收集。“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2]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依法收集是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核心任务。因此,在毒品案件侦查中需要监听,诱惑侦查、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如何运用诱惑侦查获取证据打击毒品犯罪,是我们要探讨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毒品案件的特点与证据收集的难点
  从办案的实践来看,我们把毒品案件人为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毒品案件是指涉毒违法犯罪案件,即违反我国禁毒法律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非法活动。与毒品有关的非法活动包括种植、制造、走私、贩卖、运输、容留、非法持有和吸食毒品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狭义的毒品案件,是指毒品犯罪案件,即触犯刑法,从事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案件。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案件包括种植、制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和引诱教唆帮助他人消费毒品的犯罪行为。具体是指具有我国《刑法》第六章节七节规定的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毒品案件的特点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其它犯罪,均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毒品案件应该是刑事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毒品案件有许多相对于一般通常刑事案件普遍存在的个性特点。
  1、侦查的形式不同
  通常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形式是一种由“果”到“因”的回溯推理,是从“案”到“人”的一种侦查形式。比如,一起凶杀案件的发生,接到报案后,经过现场勘查,确定侦查方向,刻画罪犯脸谱,最后。通过一系列侦察手段的运用,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毒品案件,尤其是贩毒案件,有一个预谋、筹资、购买、运输、贩卖等过程,甚至在这一过程中跨国境、跨省际,毒品案件的侦查主要依靠“手段”和“谋略”,是一种由“人”到“案”的侦查形式。通常的刑事案件侦查目的是以证据来证明“过去”犯罪经过发生的事实,而毒品案件侦查的目的是证实“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或者毒品犯罪“下一步发展”的证据。
  2、表现的形式不同
  通常的刑事案件一般是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受到了侵害,因为犯罪行为产生了法律所禁止的法律后果。也就是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中的两个主要方面,犯罪主体与被侵害客体,他们表现的是一种利害关系,是一种冲突。而毒品案件特别是贩毒案件,是以毒品作为“商品”,通过买卖来达到赢利的目的,没有明确的侵害客体,他们表现的是一种利益关系,是一种利用。因此,毒品案件除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强迫他人吸毒案件有受害人以外,其它毒品案件中没有被害人陈述的证据. 从这一形式可以看出,毒品案件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它所侵害的是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毒品犯罪之间是一种亲和的关系。
  3、毒品案件没有特定的报案人
  通常的刑事案件的成立,大多数是通过报案而发生的,报案人可以是案件的受害人、案件的知情人、目击者、发现人等。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往往是案件已经发生(或开始或正在进行),危害的结果已经出现(程度不一,包括未遂,中止)。而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特定的报案人,也没有具体的犯罪结果。在实际工作中,有的贩毒案件是经群众检举揭发的,但这是与一般刑事案件的报案人是有区别的。毒品案件一般是从获取有关情报线索后,经过初步查证,才开始立案侦查,而不是犯罪结果的出现,更不是犯罪的结束。
  4、毒品案件一般没有具体的发案现场
  通常的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一般都有犯罪现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现场勘查获取各类物证,如血迹、毛发、精斑、工痕、足迹、指纹以及现场遗留物。刑事案件的现场一般局限在一定区域或者是某一“空间”,地域性比较明确。而毒品案件往往没有特定的具体的发案现场,案件涉及区域广、面宽、线长,有时一桩贩毒案件会同时出现多个情况各异的破案地,有的还涉及境(国)外和几个省、市。毒品案件特别是贩毒案件,一般是以“筹资”、“携带”、“贩运”、“买卖”等形式来实现犯罪的,是一种特殊的贸易方式。也只有通过这种“特殊的贸易”方式才能达到其实施犯罪所追求的结果。因而,毒品犯罪没有具体特定的犯罪现场。
  (二)证据收集的难点
  毒品案件的证据是指与毒品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实,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毒品犯罪真实情况的根据。毒品案件尤其是贩毒案件,属于智力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查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的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极不容易,因而毒品案件的证据难以收集。
  1、隐蔽性。即证据不易用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通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而公安机关无法获取证据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不稳定性。多数的贩毒犯罪活动都是从小到大,从外地贩到本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而且毒品犯罪分子利用侦查人员缺乏直接证据(毒品案件最直接的证据是缴获在案的毒品,它是对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和吸毒人员的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法院难以定罪,从而竭力狡辩,为自己的罪行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笔者曾办理一起毒品案件,毒贩甲从事大宗毒品贩卖,在南京毒贩乙是甲的下家,乙在一年内分数次将200多万的巨款打到甲在广州和深圳的帐号上,由于毒品灭失,甲、乙均不供述,致使乙逃避了打击。
  3、调查核实难。这是毒品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或不正面接触,后者知道某些情况或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频繁使用假名字、假地址、更换交货手法,常使得“言词证据”难以印证和核实。因而,在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只能就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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