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 司法解释/法官解释/审判解释体系
内容提要: 司法权的特性和一般运作规则决定了司法权仅指裁判权,司法解释应当仅指审判解释,审判解释具有必然性。审判解释具有稳定的价值目标结构,在解释体制上,应建立“一元(法院解释法律)、二级(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三层次(法官解释为中心)”审判解释体制。
三、审判解释的特点
1、解释对象的不可回避性。法官不能回避对案件的审判这是不变的法则。在有的国家,甚至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权作为一条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对拒绝审判者科以刑罚。[25]不仅如此,法官在进行审判解释时不得进行不列举详细理由或者简单说明规则的方式进行,为逃避解释而又囿于法官职责因而进行所谓的解释者,只会加重法院的暴力成分。因为法本身是具有内容合理性与形式上的强制性的,是“理”与“力”的结合,因而既能被自觉遵守,又能被强制遵守。在“理”和“力”二者,只偏重哪一方面都是错误的,法官审判解释时,必须说明其中的“理”。[26]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仅仅有“原告之请求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之辩解无理,不予支持”的解释是难以令当事人接受的。
2、解释内容的法律拘束性。笔者又称之为解释的杠杆性。一根木棒只有在特定的场合才能称为杠杆,因为杠杆的移动必须以支撑点为基点进行活动。正如审判解释一样,法官在进行审判解释时,不仅要受到审判程序的限制,还要受到已有的正在发生效力的法律的限制。虽然法官享有几乎等同于立法的“造法权”,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根据其个人意志,随意曲解法律,因为法官不是立法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所做的审判解释更多的是直接地对法律条文进行的文义解释,忠于法律是一个法官最基本的职业要求,在解释过程中,每个法官都应按照所谓的“杠杆基点”进行解释:有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无法律规范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无基本原则则适用法律的精神。[27]因此,当出现立法漏洞、法规冲突或与恶法相逢时,也就是说只有杠杆已经失去基点,杠杆失去存在的意义时,法官才能“造法”,这时法官不应坐等立法的更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社会习惯乃至学理都应成为可资援用的资源。因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28]
3、解释的相对客观性。这涉及到解释的科学性的问题。通常理解解释结论是否站得住脚在于所做解释是否具有客观性。衡量审判是否具有客观性,即审判解释的正确与否标准往往是多元的,因为客观现实中有时并不存在绝对是与非的界限,法律本身便是有主观色彩的东西,而不是完全客观的反映。法官的判断也是“通过探求该规范,其中加入了具体制作依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是理想的法规范的意欲”,[29]所以最“主观”的解释也许是也许不是最“客观”的解释,纯粹的解释的客观性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因此,这里的客观性只是相对的客观性,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必然夹杂着对客观现实的理解,法官的审判解释,除受上文所言的拘束性影响外,还要受现实利益、主流价值观、道德观、正义观等诸多的影响。如果法官能够比较全面地衡量现实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利弊之处,则其审判解释必然比较客观,也就基本实现了解释的科学性;反之,则达不到或难以实现解释的科学性。当然,法官在权衡后所做的选择并非是唯一的,因为法官“必须考虑整个社会秩序结构及其占支配地位的价值结构和支配该社会的正义理想,以发现一个能够解决有关相互抵触的原则或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的正确答案”,[30]但却是法官通过评价所做的最佳选择。
4、解释内容的深远影响性。审判解释作为一种有权解释,其实现的方式主要可以通过具体的规定、意见、通知、批复、解答、判决等在某一系统内得以实现,特别是个案的审判解释,因其主要是通过裁判文书直接针对具体的当事人,其影响表面上看来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当事人,而实际上其影响范围却是不特定的。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在审判解释中,法官不仅应当将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纷争案件的裁判结果明确公诸于众,而且应将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全部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详尽地公诸于众,以接受社会公众的评判。在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与爱好。”[31]由此可见审判解释的影响之大。
5、解释结果的不可变动性。实际上,这属于法的既判力问题。纠纷在法官做出裁判前,当事人之间因纠纷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旦判决发生效力,不论该判决正确与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相对确定下来。“既判之事项,应视为真实”,[32]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审判解释除非经过法定程序,不能被宣布为无效或撤销。
四、审判解释的基本价值目标及审判规范的确定
审判解释绝不仅仅表现为单纯的操作技术,作为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其要受到许多因素制约或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解释主要体现为一种价值上的选择与平衡,实际上审判解释的过程就是价值判断的过程,审判解释的结果就是价值判断的结果,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而引导着法官进行公正裁判的基本价值中,首选秩序、公正与效率。
(一)秩序、公正与效率
在审判解释的基本价值目标体系中,秩序、公正与效率是基本构成要素。因为法官在进行审判解释中无论采用文义解释、限制解释等任何一种解释方法,还是发挥其“造法”功能亦或是填补法律漏洞、进行价值补充、回避“恶法”,这三者是法官必须予以衡量的标杆。
1、秩序。一般是指事物发展中进程的连续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以及人们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这种属性体现在人类对秩序的追求上,即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的必要前提,“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33]秩序成为社会制度最初的最基本的价值。
2、公正。同公平、正义一样,公正历来是一个颇具歧意的概念,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4]公正是一个多元的世界,各种公正观或公正理论都只代表了不同时代、不同文化圈、不同利益集团的关于公正的主张。公正和公平、正义等词意义颇为相近,有时可以互相替换。凡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问题发生,对公正的追求是人类的本性,公正具有对等、中立、平等、平权关系之意。公正的法律制度就是要求人们享受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
3、效率。所谓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中获得最大产出,以最少的资源(人才、物力、财力)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以最小的单位时间完成最大限额的工作,以最少的、最简单的程序或环节实现某一既定目标。效率是个相对的范畴,我们说效率高低总是参照一定的标准,标准是相对的,效率高低也是相对的。一个富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资源(广义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更多的财富,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平等机会的社会。由此可见,效率问题也是一个利益问题,比较效率高低实质上是比较利益多少好坏问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