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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受益人及其权利维度——基于海峡两岸的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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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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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峡两岸/受益人/财产保险
内容提要: 目前,立法仅确认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这样的规定必然带来困惑,即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受益人范围扩展至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客观与理论上的可行性;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该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可指定受益人。
一、受益人范围扩展至财产保险合同的客观性与理论体系上的可行性
(一)现行规定中受益人存在的合同范围及其困惑通常的理论认为,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目前立法仅确认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这样的规定在实务中必然带来困惑。
在保险实务中存在的客观情形是:虽然被保险人自己可以是受益人,投保人在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但是相当多的情况是受益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他们之外的第三人,如保证保险中的受益人。
这种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对其性质、与保险利益的关联性等基本要素的考察,并没有给我们带来有关受益人体系违反的结论,相反,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完全属于同一体系内的一类主体,其所不同的是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途径的差异。
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受益权的条件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人身保险的受益权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财产保险的受益权基于保险利益而产生,当然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由此,在此基础上的保险金性质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得用于清偿债务、遗产分割、纳遗产税;而财产保险合同则未必。
(二)海峡两岸的立法比较
1.大陆《保险法》规定
大陆《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62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3.比较分析
(l)受益人适用的范围不同,大陆保险法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台湾地区保险法则不限于人身保险。
(2)指定人不完全相同,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大陆地区《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该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可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权与其他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的并存与冲突——从受益权的取得与丧失的角度
(一)受益权的取得
受益权的取得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而取得,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需要。
立法比较
1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
大陆《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63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3.比较分析
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产生;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该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可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权丧失的情形有: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同于被保险人死亡。
立法比较
1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
大陆地区《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l)谋杀丧失受益权;
(2)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3)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4)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条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第121条规定:“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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